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丙○○之 照片壹幀,及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偽造所得文書、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印 章、如附表㈣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如附表㈤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附表㈣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㈣編號十五、十九所 示之偽造所得文書、如附表㈣編號二十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王智民之照片壹幀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丙○○ 之照片壹幀,及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偽造所得文書、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 印章、如附表㈣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如附表㈤所示之偽造署押;如 附表㈣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㈣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偽 造所得文書、如附表㈣編號二十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王智民之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渠 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 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之股利匯款通知書、房屋稅單等物品。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Ⅰ.於同年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依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向台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 ,購得如附表㈡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中附表㈡編號十 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係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陳先生」,並以二萬元 之代價由「陳先生」將前開丙○○之照片換貼在癸○○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 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丙○○另與台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先行提供人別資料予「陳小姐」,再由「陳小姐」偽 造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以每張(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清 單係合購)一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㈡編號 十五至三十所示之被害人及製發單位。 Ⅱ.丙○○於購得前開證件後,至台南市○○路、忠義路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㈢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㈢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公司及個人。 Ⅲ.連續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在該行印鑑 卡上存戶簽章欄內偽簽黃○署押並蓋用前開偽刻之黃○印章,及在存款相關服 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前開偽刻之黃○印章及偽簽黃○署押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請開 立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於前開帳戶存摺內原留印鑑 欄蓋用前開偽刻之黃○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持前開變造之癸○○國民身分 證及偽刻之癸○○印章至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在新營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蓋 用前開偽刻之癸○○印章,及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蓋 用前開偽刻之癸○○印章及偽簽癸○○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向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十日在新營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前開偽刻之癸 ○○印章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向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領取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四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新營市農會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Ⅳ.於同年八月間以黃○之名義,在台南市○○路六三六號卯○○住處向卯○○承 租其位於台南市○○路二號四樓五室之房屋,並偽造黃○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且持以行使,將之交予卯○○,足生損害於黃○及卯○○。 Ⅴ.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以黃○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電話號碼 (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及0000000(嗣改新號碼為0000000)號 兩支電話,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偽造之黃○印章, 並偽以癸○○為代理人名義,在前開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內偽簽癸○○署押, 並將前開申請書交予中華電信而行使之,中華電信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十三日予以裝機,足生損害於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管理之 正確性。 Ⅵ.丙○○並持前開購得之黃○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信用卡申請書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署押一枚後,持以行使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丙○○;再於八十八年八 月中旬持前開購得之黃○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三東興電公司薪資清單、在 職證明書等證件,並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署押一 枚後,持以行使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予丙○○;又向卯○○佯稱需前開承租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稅 單及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執照,且在卯○○交付前開證件資料後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卯○○ 」署押一枚後,持以行使向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中興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黃○、卯○○及運通公司、花旗銀行、中興銀行信 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丙○○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於附表㈤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前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向發 卡銀行預借現金,並於簽帳單上偽簽「Jake」(黃○)、「黃○」(附表 ㈤Ⅰ編號十九)、「卯○○」之署押,用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並進而行 使交還特約商店收執,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取得免予支付服務價 金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預借其現金,足以生損害於 黃○、卯○○及前開特約商店。 (三)丙○○已預見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以收購之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惟因需款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收購帳戶廣告後,竟另行起 意,認縱使他人持以犯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台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出賣予綽號「小黃」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各 大報紙上,以刊登廣告佯稱可代客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要求客戶繳 交數額不等之公證費及代辦費,使如附表㈤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㈤所示之金錢匯入丙○○等人之帳戶內。 (四)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自稱「王先生」 成年男子於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乃與「王先生」聯絡,並另行起意,與同為閱 報後受僱於「王先生」之王智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及「王先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由王智民交付二張照片予「王先生」,再由「王先生」將王智民之照片 換貼在不詳原因取得之「林靖其」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林靖其」國民身分 證後,連同偽造之「林靖其」名義之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袋一個交付與王智民收 執,足以生損害於林靖其、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 之正確性。「王先生」再分別以電話通知丙○○、王智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至台南縣仁德鄉○○路五三七號「燦坤3C大賣場」,以假冒「林靖其」身分 之方式,向「燦坤3C大賣場」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其指定款式之(倫飛牌)筆 記型電腦,若詐騙成功,則給付二千元與王智民做為報酬、給付丙○○所先墊 付頭期款之二倍金額做為報酬。王智民、丙○○則於上述日期之晚上七時十五 分許至上址「燦坤3C大賣場」,先由丙○○選購好倫飛筆記型電腦(價值六 萬四千九百元)後,由王智民假冒林靖其之名義出面購買,並出示變造之林靖 其身分證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談妥機型、價款及分期方式後,雙方約好翌日再 行簽約。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王智民、丙○○再至「燦坤3C大賣場」辦理 分期付款各種手續,王智民並出示前開變造之林靖其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薪資 袋而行使之,且以林靖其名義填寫金額六萬四千九百元整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僅填寫金額及發票人,尚未完成本票應記載之發票日),並以「林靖其」名 義填載顧客申請表一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式六份),暨分別偽造林靖 其之署押各一枚於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顧客申請表之立書人簽名欄、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一式六份)內,而偽造前開本票(尚未據票據效力) 、顧客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將之交予「燦坤3C大 賣場」職員林炯輝而行使之,致林炯輝陷於錯誤而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一部,足 以生損害於林靖其。嗣林炯輝察覺上開「林靖其」之身分證件有異而暫緩交付 電腦,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王智民等三人始未詐欺得逞,並起出「王 先生」所有,偽造之「林靖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袋一個及八十八年度扣繳 憑單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右揭犯罪事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0三號卷 (以下簡稱「警甲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警甲卷第十頁) 、庚○○(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0三之一號卷(以下簡稱「警乙卷」)第八頁 )、宙○○(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0三之一號卷(以下簡稱「警丙卷」)第三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警乙卷第二一頁、警丙卷第十四頁) 、前開股利匯款通知書二紙(警乙卷第四六頁、警丙卷第二五頁)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警甲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癸○○於(警甲卷第八頁)、午○○(警乙卷第二頁)、乙○○(警乙卷 第三頁)、宇○○(警乙卷第四頁)、寅○○(警乙卷第九頁)、蔡凡真(警 乙卷第十頁)、辰○○(警丙卷第一頁)、丑○○(警丙卷第二頁)、天○○ (警丙卷第四頁)、玄○○(警丙卷第五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勞工保 險卡三張(警甲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張(警甲 卷第四二至五一頁、警乙卷第四五頁)、薪資清單三張(警乙卷第四三頁)、 贓物領據七紙(警乙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二二至二三頁、警丙卷第十三頁、第 十五至十六頁)、國民身分證二張扣案(警丙卷第十七頁)可證。 犯罪事實(二)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警甲卷第四頁背面)及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偽刻 如附表㈢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六所示之印章扣案可證。 犯罪事實(二)Ⅲ.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黃○及癸○○帳戶是 他偽造黃○及癸○○個人資料所取得(警甲卷第五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信西台字第八八二二二二0一七五號函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甲卷」)第一0九頁 )附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新營市農會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營農信字第三一七號函(刑甲卷第六八頁)附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 、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可稽,前開帳戶存摺二本扣案 可證。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他並未去過新營農會申請設立前開帳戶云云。惟本件 案發時經警於被告台南市○○路○段四六巷二十三號六樓之六扣得前開癸○○ 帳戶存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可稽、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再參諸卷內前 開新營市農會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內之 癸○○印文適與扣案之由被告所偽刻之癸○○印章之印文相符。是癸○○前開 帳戶應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犯罪事實(二)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於警詢(警乙卷第一頁)及本院((刑甲卷第二 五六頁、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二)Ⅴ.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南服一字第八九C 0六00三一八號函(刑甲卷第一0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南服一字 第九三C0六00一七九號函可稽。 犯罪事實(二)Ⅵ.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中興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酉○○(警甲卷第九頁)、 運通公司偽卡防制組人員古鎮榮(警乙卷第六頁)、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 陳皓財(警乙卷第十五頁)供明在卷。且有運通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美 運營暉字第0七0四0一號函(刑甲卷第一二二頁)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資料及簽帳單十一紙;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消管字 第二二四二號函(刑甲卷第一六九頁)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簽帳單 九紙;中興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興卡字第0三四號函(刑甲卷 第一一三頁)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賣前開帳戶予「小黃」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小黃」買帳戶時有告訴他前開帳戶是要用來操作 股票,他不知「小黃」將前開帳戶用來詐欺他人,他接獲被害人匯款通知時, 有打電話給甲○○、巳○○等人,告知她們那是騙人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業據證人甲○○(警甲卷第十一頁)、子○○○(警甲卷第十三頁)、未○○ (警甲卷第十四頁)、林志賓(警乙卷第十二頁)、巳○○(警乙卷第十三頁 )、己○○(警丙卷第六頁)、地○○(警丙卷第七頁)、辛○○(警丙卷第 九頁)、戊○○(警丙卷第十一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郵局劃撥單三十 七張(警甲卷第三一至三五頁、警乙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警丙卷第頁第二六至 二七頁)在卷可稽。依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前開劃撥單所載之寄款人資料,被 告應可知悉前開帳戶係供不特定人匯入金錢之用,而非操作股票。再前開劃撥 單中被害人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部分甚至寫有「丙○○律師」 字樣,益見前開帳戶係供詐欺之用。被告卻仍未至郵局銷戶,致其後仍有多人 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益徵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證人王沛滎(即甲○ ○)、己○○於本院均證稱是刑事組打電話來時,她才知道被騙,之前沒有人 打電話來告訴她那是騙人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 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本院亦證稱並沒有人打電話告訴她丙○○不是律 師,或匯款是騙人的(刑甲卷第一五八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固坦承有閱報後與「王先生」聯絡,受「王先生」 囑付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王智民共同買電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他只是幫王智民選電腦而已,並無前開犯行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民供明在卷。證人王智民於本院並供稱被告在「燦坤3C 大賣場」門口與他見面時,有問他是否王智民,他說是,然後二人即進入店內 。進入店內後,被告跟他說是那一款電腦,他就向店員說要買該款電腦(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購買前開電腦之王智民僅係人頭 ,故由被告決定要購買何款電腦;且於賣場門口即已知王智民並非其所提出身 分證件上所示之林靖其。再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他看分類廣告說賺錢輕鬆, 打電話聯絡,才知道工作內容是要看電腦,如果有人要買電腦,他去幫忙看電 腦就好了,當時他也不懂電腦,看到倫飛的就好,他不懂型號。應徵時對方沒 有問他電腦知識,只是要他去看電腦(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苟被告 係單純幫人選購電腦,則當具備相關之電腦軟硬體配備之知識,足見被告應係 受「王先生」指示,欲與王智民共同詐取前開電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 要向王智民收購電腦再轉賣予他人(歸仁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丁卷」)第 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是「王先生」打電話告訴他所要之電腦款式,然 後他與王智民至店內依指示選購,由他付頭期款,事後王先生會給他頭期款二 倍之金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於本院亦供 稱電腦賣價的二成是他們二人可以分的共同佣金(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詢問筆 錄),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幫人選購電腦,而係受「王先生」指示,欲與王智民 共同詐取前開電腦。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前開事實並據林靖其於 警訊、偵查中到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並有上述變造之林靖其身分證一枚、偽 造林靖其名義之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一紙、顧客申請表一份、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一份、「林靖其」八十九年度六月份薪資袋一只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 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先生」、「陳小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 附此敘明。再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惟被告主要 詐欺犯行係以黃○、卯○○名義之假證件申請信用卡消費部分,而此部分消費期 間僅一月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十三日),金額亦非甚鉅,尚難認被 告係以之為業,恃以營生。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並以上開購得之身分證明文件 及偽刻之印章,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 】部分,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詳後述)。是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前開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型態與前開以黃○、卯○○名義之假證件申請信用卡 消費部分不同,且係閱報後始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出售前開帳戶,其犯意及 行為態樣既異,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施而為之數行為,與前開犯罪應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惟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故意為前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詐欺期間亦僅十日(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一日),次數亦少,尚難認被告或「小黃」係以之為 業,恃以營生。是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前開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智民、「王先生」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共同被告王智民於顧客申請表、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暨變造身分證、偽造薪資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共同被告 王智民偽造本票上之署押後持以質押擔保,因其本票上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 尚未完成(有上開本票扣案可證),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行為之規定 ,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 ,自屬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後持以行使質押購物未遂,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起應予變更。又被告此部分犯罪型態亦與前開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不同,係閱報後始應徵與共犯共同以購買電腦方式詐取電腦,且其犯罪時 間距前開有罪部分亦已約九月之久,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施而為之數行為 ,與前開犯罪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台灣屏東監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屏監教決字第一八八一號函、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開事實(一)、(二),及前 開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前開事實( 三)及前開事實(四)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知戒慎,依然再犯、不以正途牟利,竟偽造證 件資料及出賣帳戶、應徵配合搭檔詐財,所為前開犯罪之次數甚多、所詐取之金 錢尚非甚鉅、竊取之物品亦價值甚微,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幀、如附表㈣編號 二十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王智民之照片壹幀,分別係被告丙○○及共同正犯王 智民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偽造所得文書、如附表㈣編號十五、 十九所示之偽造所得文書,分別係被告丙○○及共同正犯「王先生」所有,因偽 造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㈢所示之 偽造印章、如附表㈣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如附表㈤所示之偽造 署押、如附表㈣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未載:1.前開事實(二)Ⅰ.中之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 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將之換貼在癸○○之國民 身分證上,而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由被告先行提供人別資料予「陳小姐」,再 由「陳小姐」偽造如附表㈡編號十五至三十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單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購買者尚有如 附表㈡編號十二至三十所示之證件等犯罪事實。2.前開事實(二)Ⅲ.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Ⅰ.被告丙○○【並以上開購得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偽刻之印章,偽造不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詐欺 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Ⅱ.被告丙○○以前開所購得之辰○○身分證變造換貼自己之相片供己使用,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二)惟查: Ⅰ.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出被告究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種證件、偽造何不實 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何家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何信用卡。且本案除被 告以卯○○、黃○名義向前開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Ⅵ.部 分)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有以其所購得之前開身分證明文件及自行偽 刻之印章,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之 事實,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Ⅱ.被告供稱並未以前開購得之辰○○身分證變造換貼自己之相片供己使用,經比 對扣案之前開辰○○國民身分證(警丙卷第十七頁),其上之照片亦非被告本 人。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前開購得之辰○○身分證變造換貼自己之相片 供己使用之事實,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廿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陳 映 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姓名│被害物品 │備 考│ ├──┼─────┼──────┼─────┼─────┼─────┤ │一 │八十八年八│台南縣歸仁鄉│庚○○ │榮星電線公│ │ │ │月間 │辜厝村27鄰中│ │司現金股利│ │ │ │ │正路228巷7號│ │匯款通知書│ │ │ │ │一樓信箱 │ │壹件 │ │ ├──┼─────┼──────┼─────┼─────┼─────┤ │二 │同右 │同右 │宙○○ │榮星電線公│ │ │ │ │ │ │司現金股利│ │ │ │ │ │ │匯款通知書│ │ │ │ │ │ │壹件 │ │ ├──┼─────┼──────┼─────┼─────┼─────┤ │三 │八十八年九│台南市○○路│戌○○ │房屋稅繳款│ │ │ │、十月間 │一段一一三號│ │書一張 │ │ │ │ │信箱 │ │ │ │ └──┴─────┴──────┴─────┴─────┴─────┘ 附表㈡購買證件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證件名稱 │備 考│ ├──┼─────┼──────┼─────────────────┤ │一 │邱李秀美 │健保卡一張 │邱李秀美已用完繳回投保單位後外流 │ │ │ │ │ │ ├──┼─────┼──────┼─────────────────┤ │二 │寅○○ │同右 │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在│ │ │ │ │高雄市尖美飯店所失竊 │ ├──┼─────┼──────┼─────────────────┤ │三 │宇○○ │同右 │宇○○已用完繳回投保單位後外流 │ │ │ │ │ │ ├──┼─────┼──────┼─────────────────┤ │四 │辰○○ │國民身分證一│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桃園│ │ │ │張 │縣觀音金湖村後湖五二巷二七號路旁所│ │ │ │ │失竊 │ ├──┼─────┼──────┼─────────────────┤ │五 │丑○○ │國民身分證一│丑○○於台中市○○路寒舍泡沬紅茶店│ │ │ │張 │所失竊 │ └──┴─────┴──────┴─────────────────┘ (續上頁) ┌──┬─────┬──────┬─────────────────┐ │六 │午○○ │國民身分證一│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市│ │ │ │張 │左營區○○路五線譜KTV所失竊(已│ │ │ │ │領回) │ ├──┼─────┼──────┼─────────────────┤ │七 │蔡凡真 │國民身分證一│蔡凡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 │ │ │張 │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內所失竊(已│ │ │ │ │領回) │ ├──┼─────┼──────┼─────────────────┤ │八 │乙○○ │國民身分證一│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北部所遺失│ │ │ │張 │(已領回) │ ├──┼─────┼──────┼─────────────────┤ │九 │天○○ │國民身分證一│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台中縣│ │ │ │張 │烏日鄉○○○街十七號所失竊 │ ├──┼─────┼──────┼─────────────────┤ │十 │玄○○ │國民身分證一│玄○○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 │ │ │張 │中正路與國華路口所失竊 │ └──┴─────┴──────┴─────────────────┘ (續上頁) ┌──┬─────┬──────┬─────────────────┐ │十一│癸○○ │國民身分證一│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監│ │ │ │張 │理站所失竊。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 │ │ │ │予「陳先生」換貼在癸○○所失竊之國│ │ │ │ │民身分證上。 │ ├──┼─────┼──────┼─────────────────┤ │十二│黃○ │國民身分證一│ │ │ │ │張 │ │ ├──┼─────┼──────┼─────────────────┤ │十三│洪立人 │國民身分證一│ │ │ │ │張 │ │ ├──┼─────┼──────┼─────────────────┤ │十四│江漢 │國民身分證一│ │ │ │ │張 │ │ ├──┼─────┼──────┼─────────────────┤ │十五│趙家仁 │勞工保險卡一│由丙○○提供人別資料,經陳小姐偽造│ │ │ │張 │後販售予丙○○。 │ └──┴─────┴──────┴─────────────────┘ (續上頁) ┌──┬─────┬──────┬─────────────────┐ │十六│卯○○ │勞工保險卡一│同右 │ │ │ │張 │ │ ├──┼─────┼──────┼─────────────────┤ │十七│林秋化 │勞工保險卡一│同右 │ │ │ │張 │ │ ├──┼─────┼──────┼─────────────────┤ │十八│趙家仁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十九│林秋化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一│申○○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再丙○○於購得申○○之扣繳憑│ │ │ │及免扣繳憑單│單後,將前開偽造之歐拓企業有限公司│ │ │ │一張 │印章加蓋於扣繳憑單上。 │ └──┴─────┴──────┴─────────────────┘ (續上頁) ┌──┬─────┬──────┬─────────────────┐ │二二│羅偉文 │各類所得扣繳│由丙○○提供人別資料,經陳小姐偽造│ │ │ │及免扣繳憑單│後販售予丙○○。 │ │ │ │一張 │ │ ├──┼─────┼──────┼─────────────────┤ │二三│林鴻興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四│林添賜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五│午○○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續上頁) ┌──┬─────┬──────┬─────────────────┐ │二六│江漢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 │ │ │ │及免扣繳憑單│ │ │ │ │一張 │ │ ├──┼─────┼──────┼─────────────────┤ │二七│卯○○ │歐拓企業有限│同右。再丙○○於購得卯○○之在職證│ │ │ │公司職工在職│明書後,將前開偽造之歐拓企業有限公│ │ │ │證明書 │司及壬○○印章加蓋於在職證明書上。│ ├──┼─────┼──────┼─────────────────┤ │二八│卯○○ │歐拓企業有限│同右。再丙○○於購得卯○○之薪資清│ │ │ │公司八十八年│單後,將前開偽造之卯○○及林邱順月│ │ │ │六至七月份薪│印章加蓋於在職證明書上。 │ │ │ │資清單(共三│ │ │ │ │份) │ │ ├──┼─────┼──────┼─────────────────┤ │二九│卯○○ │各類所得扣繳│同右。再丙○○於購得卯○○之扣繳憑│ │ │ │及免扣繳憑單│單後,將前開偽造之歐拓企業有限公司│ │ │ │一張 │印章加蓋於扣繳憑單上。 │ └──┴─────┴──────┴─────────────────┘ (續上頁) ┌──┬─────┬──────┬─────────────────┐ │三十│黃○ │三東興電企業│同右。再丙○○於購得卯○○之薪資清│ │ │ │股份有限公司│單後,將前開偽造之三東興電企業股份│ │ │ │八十八年五至│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薪資清單上,並於│ │ │ │七月份薪資單│領款人蓋章欄偽簽黃○之署押。 │ │ │ │(共三張) │ │ └──┴─────┴──────┴─────────────────┘ 附表㈢偽造印章部分 ┌──┬────────────┬─────┬────────────┐ │編號│ 偽 造 之 印 章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個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二 │「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個 │ │ │ │印章 │ │ │ └──┴────────────┴─────┴────────────┘ (續上頁) ┌──┬────────────┬─────┬────────────┐ │三 │「三東興電企業股份有限公│一個 │ │ │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 │ │ ├──┼────────────┼─────┼────────────┤ │四 │「三東興電企業股份有限公│一個 │ │ │ │司」印章 │ │ │ │ │ │ │ │ ├──┼────────────┼─────┼────────────┤ │五 │「歐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一個 │ │ │ │發票專用章 │ │ │ │ ││ │ │ ├──┼────────────┼─────┼────────────┤ │六 │「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另「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及│ │ │ │ │「台南縣仁德鄉仁義村義林│ │ │ │ │十二街三三號」條戳各一個│ │ │ │ │僅係節省書寫麻煩而刻用之│ │ │ │ │印戳,並非用以作為表示製│ └──┴────────────┴─────┴────────────┘ (續上頁) ┌──┬────────────┬─────┬────────────┐ │ │ │ │作者本人人格同一性之用,│ │ │ │ │非屬印章。 │ ├──┼────────────┼─────┼────────────┤ │七 │「明富企業行」印章 │一個 │ │ │ │ │ │ │ ├──┼────────────┼─────┼────────────┤ │八 │「林邱順月」印章 │一個 │ │ │ │ │ │ │ ├──┼────────────┼─────┼────────────┤ │九 │「癸○○」印章 │三個 │起訴書雖記載為四個,但其│ │ │ │ │中一個應為「壬○○」而非│ │ │ │ │「癸○○」印章。 │ ├──┼────────────┼─────┼────────────┤ │十 │「劉碧奉」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一│「江宗仁」印章 │一個 │ │ └──┴────────────┴─────┴────────────┘ (續上頁) ┌──┬────────────┬─────┬────────────┐ │十二│「卯○○」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三│「黃○」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四│「陳鴻龍」印章 │一個 │ │ │ │ │ │ │ ├──┼────────────┼─────┼────────────┤ │十五│「壬○○」印章 │一個 │起訴書雖記載為「癸○○」│ │ │ │ │印章,但依印章上文字參照│ │ │ │ │警乙卷第四十頁偽造之員工│ │ │ │ │在職証明書上負責人之印文│ │ │ │ │、警乙卷第四十五頁偽造之│ │ │ │ │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姓名│ │ │ │ │之記載,應為「壬○○」而│ │ │ │ │非「癸○○」印章。 │ └──┴────────────┴─────┴────────────┘ (續上頁) ┌──┬────────────┬─────┬────────────┐ │十六│姓名不詳印章 │二個 │印章上之字跡不詳,疑似「│ │ │ │ │申○○」、「陳國雄」 │ ├──┼────────────┼─────┼────────────┤ │十七│「歐拓企業有限公司」條戳│一個 │僅係節省書寫麻煩而刻用之│ │ │ │ │印戳,並非用以作為表示製││ │ │ │作者本人人格同一性之用,│ │ │ │ │非屬印章。 │ ├──┼────────────┼─────┼────────────┤ │十八│「台南縣仁德鄉仁義村義林│一個 │同右 │ │ │十二街三三號」條戳 │ │ │ └──┴────────────┴─────┴────────────┘ 附表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部分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刑甲卷第一一一頁 │ └──┴────────┴───────────┴─────────┘ (續上頁) ┌──┬────────┬───────────┬─────────┐ │ │存款印鑑卡(存戶│ │ │ │ │簽章欄)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刑甲卷第一一二頁 │ │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 │ │ │務申請/約定書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印文一枚 │扣案 │ │ │存摺 │ │ │ │ │ │ │ │ ├──┼────────┼───────────┼─────────┤ │四 │新營市農會存款印│癸○○印文一枚 │刑甲卷第六九頁 │ │ │鑑卡 │ │ │ ├──┼────────┼───────────┼─────────┤ │五 │新營市農會取款憑│癸○○印文一枚 │刑甲卷第七0頁 │ │ │條 │ │ │ └──┴────────┴───────────┴─────────┘ (續上頁) ┌──┬────────┬───────────┬─────────┐ │六 │新營市農會存戶使│癸○○印文一枚、署押一│刑甲卷第六九頁 │ │ │用金融卡申請書兼│枚 │ │ │ │約定書 │ │ │ ├──┼────────┼───────────┼─────────┤ │七 │中興銀行信用卡申│卯○○署押一枚 │刑甲卷第一一七頁 │ │ │請書(正卡申請人│ │ │ │ │簽名欄) │ │ │ ├──┼────────┼───────────┼─────────┤ │八 │申○○各類所得稅│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警甲卷第四五頁 │ │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枚 │ │ ├──┼────────┼───────────┼─────────┤ │九 │卯○○各類所得稅│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警乙卷第四五頁 │ │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枚 │ │ ├──┼────────┼───────────┼─────────┤ │十 │歐拓企業有限公司│歐拓企業有限公司、林清│警乙卷第四0頁 │ │ │職工在職證明書 │美印文各一枚 │ │ │ │ │ │ │ └──┴────────┴───────────┴─────────┘ (續上頁) ┌──┬────────┬───────────┬─────────┐ │十一│歐拓企業有限公司│卯○○、林邱順月 │警乙卷第四三頁 │ │ │八十八年六至七月│印文各三枚 │ │ │ │份薪資清單(共三│ │ │ │ │張) │ │ │ ├──┼────────┼───────────┼─────────┤ │十二│中華電信市內電話│黃○印文二枚、癸○○署│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 │ │業務申請書(共二│押二枚、印文二枚 │字第八號刑事卷(以│ │ │張) │ │下簡稱「刑丁卷」)│ ├──┼────────┼───────────┼─────────┤ │十三│三東興電企業股份│黃○署押三枚、三東興電│刑甲卷第一八九至一│ │ │有限公司五月至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九一頁 │ │ │月份薪資清單(共│枚 │ │ │ │三張) │ │ │ ├──┼────────┼───────────┼─────────┤ │十四│三東興電企業股份│陳國雄印文一枚、三東興│刑甲卷第一九二頁 │ │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書 │一枚 │ │ └──┴────────┴───────────┴─────────┘ (續上頁) ┌──┬────────┬───────────┬─────────┐ │十五│林靖其各類所得稅│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印│一、與「王先生」、│ │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文一枚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三頁│ │ │ │ │ 。 │ ├──┼────────┼───────────┼─────────┤ │十六│顧客申請表(立書│林靖其署押一枚 │一、與「王先生」、│ │ │人簽名欄) │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四頁│ │ │ │ │ 。 │ ├──┼────────┼───────────┼─────────┤ │十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林靖其署押一枚 │一、與「王先生」、│ │ │書(買方簽名欄)│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五頁│ │ │ │ │ 。 │ │ │ │ │三、一式複寫六份,│ │ │ │ │ 簽名部分僅五份│ │ │ │ │ 有複寫。 │ └──┴────────┴───────────┴─────────┘ (續上頁) ┌──┬────────┬───────────┬─────────┐ │十八│本票 │林靖其署押一枚 │一、與「王先生」、│ │ │ │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六頁│ │ │ │ │ 。 │ │ │ │ │三、未載發票日,尚│ │ │ │ │ 未具本票效力,│ │ │ │ │ 僅為私文書。 │ ├──┼────────┼───────────┼─────────┤ │十九│林靖其員工薪資袋│坤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印│一、與「王先生」、│ │ │ │文一枚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六頁│ │ │ │ │ 。 │ ├──┼────────┼───────────┼─────────┤ │二十│林靖其國民身分證│無 │一、與「王先生」、│ │ │ │ │ 王智民共犯。 │ │ │ │ │二、警丁卷第十六頁│ │ │ │ │ 。 │ └──┴────────┴───────────┴─────────┘ 附表㈤被告偽造簽帳單部分: Ⅰ.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簽帳卡(黃○)簽帳單 ┌──┬─────┬───────┬───────┬─────┬───┐ │編號│ 時 間 │商 店 名 稱│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九│金石堂圖書股份│四百四十元 │「Jake│ │ │ │月二十一日│有限公司 │ │」署押 │ │ ├──┼─────┼───────┼───────┼─────┼───┤ │二 │八十八年九│真光家電─台南│二千二百六十二│「Jake│ │ │ │月二十四 │店 │元 │」署押 │ │ ├──┼─────┼───────┼───────┼─────┼───┤ │二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七十五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三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三百二十七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四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七百四十四元 │「Jake│ │ │ │月二十五日│ │ │」署押 │ │ └──┴─────┴───────┴───────┴─────┴───┘ (續上頁) ┌──┬─────┬───────┬───────┬─────┬───┐ │五 │八十八年九│家樂福─中華店│二萬二千六百八│「Jake│ │ │ │月二十七日│ │十六元 │」署押 │ │ ├──┼─────┼───────┼───────┼─────┼───┤ │六 │八十八年九│真光家電─台南│四千三百元 │「Jake│ │ │ │月二十九日│店 │ │」署押 │ │ ├──┼─────┼───────┼───────┼─────┼───┤ │七 │八十八年十│家樂福─中華店│一千二百七十九│「Jake│ │ │ │月二日 │ │元 │」署押 │ │ ├──┼─────┼───────┼───────┼─────┼───┤ │八 │八十八年十│同右 │三萬五千一百三│「Jake│ │ │ │月二日 │ │十六元 │」署押 │ │ ├──┼─────┼───────┼───────┼─────┼───┤ │九 │八十八年十│金石堂圖書股份│七十八元 │「Jake│ │ │ │月二日 │有限公司 │ │」署押 │ │ ├──┼─────┼───────┼───────┼─────┼───┤ │十 │八十八年十│遠東百貨台南成│一千八百七十二│「Jake│ │ │ │月二日 │功店 │元 │」署押 │ │ └──┴─────┴───────┴───────┴─────┴───┘ (續上頁) ┌──┬─────┬───────┬───────┬─────┬───┐ │十一│八十八年十│三商百貨 │七百四十八元 │「Jake│ │ │ │月三日 │ │ │」署押 │ │ ├──┼─────┼───────┼───────┼─────┼───┤ │十二│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百五十元 │「Jake│ │ │ │月三日 │ │ │」署押 │ │ ├──┼─────┼───────┼───────┼─────┼───┤ │十三│八十八年十│真光家電 │二千四百九十七│「Jake│ │ │ │月六日 │ │元 │」署押 │ │ ├──┼─────┼───────┼───────┼─────┼───┤ │十四│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千八百四十元│「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十五│八十八年十│帝王三溫暖健身│三千五百元 │「Jake│ │ │ │月六日 │中心 │ │」署押 │ │ ├──┼─────┼───────┼───────┼─────┼───┤ │十六│八十八年十│同右 │四百元 │「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續上頁) ┌──┬─────┬───────┬───────┬─────┬───┐ │十七│八十八年十│歌神KTV │三千八百十七元│「Jake│ │ │ │月七日 │ │ │」署押 │ │ ├──┼─────┼───────┼───────┼─────┼───┤ │十八│八十八年十│立榮航空 │二千五百十八元│「Jake│ │ │ │月九日 │ │ │」署押 │ │ ├──┼─────┼───────┼───────┼─────┼───┤ │十九│八十八年十│力霸大飯店 │四千三百八十一│「Jake│ │ │ │月十日 │ │元 │」署押;並│ │ │ │ │ │ │於力霸大飯│ │ │ │ │ │ │店空白簽帳│ │ │ │ │ │ │單客戶簽名│ │ │ │ │ │ │欄偽簽「顏│ │ │ │ │ │ │揚」署押 │ │ ├──┼─────┼───────┼───────┼─────┼───┤ │二十│八十八年十│台灣路威股份有│三萬八千元 │「Jake│ │ │ │月十日 │限公司中山分公│ │」署押 │ │ │ │ │司 │ │ │ │ └──┴─────┴───────┴───────┴─────┴───┘ (續上頁) ┌──┬─────┬───────┬───────┬─────┬───┐ │二一│八十八年十│紅屋牛排館南京│二千五百五十二│「Jake│ │ │ │月十日 │店 │元 │」署押 │ │ ├──┼─────┼───────┼───────┼─────┼───┤ │二二│八十八年十│金石堂圖書股份│三百七十八元 │「Jake│ │ │ │月十三日 │有限公司 │ │」署押 │ │ └──┴─────┴───────┴───────┴─────┴───┘ 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黃○)簽帳單 ┌──┬─────┬───────┬───────┬─────┬───┐ │編號│ 時 間 │商 店 名 稱│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八│真光台南店 │四百十八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八│同右 │一千一百八十元│「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續上頁) ┌──┬─────┬───────┬───────┬─────┬───┐ │三 │八十八年八│同右 │五百九十八元 │「Jake│ │ │ │月二十六日│ │ │」署押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八│同右 │一千一百五十六│「Jake│ │ │ │月二十八日│ │元 │」署押 │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八│同右 │一千五百四十元│「Jake│ │ │ │月三十一日│ │ │」署押 │ │ ├──┼─────┼───────┼───────┼─────┼───┤ │六 │八十八年八│焦點照相館 │一千四百元 │「Jake│ │ │ │月二十四日│ │ │」署押 │ │ ├──┼─────┼───────┼───────┼─────┼───┤ │七 │八十八年九│真光台南電 │四百五十八元 │「Jake│ │ │ │月三日 │ │ │」署押 │ │ └──┴─────┴───────┴───────┴─────┴───┘ (續上頁) ┌──┬─────┬───────┬───────┬─────┬───┐ │八 │八十八年九│同右 │一千四百九十元│「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九 │八十八年九│同右 │二百元 │「Jake│ │ │ │月六日 │ │ │」署押 │ │ ├──┼─────┼───────┼───────┼─────┼───┤ │十 │八十八年九│末代皇帝聯誼K│三萬八千五百元│「Jake│ │ │ │月三日 │TV │ │」署押 │ │ ├──┼─────┼───────┼───────┼─────┼───┤ │十一│八十八年九│真光台南店 │三百九十八元 │「Jake│ │ │ │月十九日 │ │ │」署押 │ │ ├──┼─────┼───────┼───────┼─────┼───┤ │十二│八十八年九│花旗銀行 │四千元 │無 │預借現│ │ │月十八日 │ │ │ │金,未│ │ │ │ │ │ │偽造簽│ │ │ │ │ │ │帳單 │ └──┴─────┴───────┴───────┴─────┴───┘ (續上頁) ┌──┬─────┬───────┬───────┬─────┬───┐ │十三│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萬六千元 │無 │同右 │ │ │月五日 │ │ │ │ │ └──┴─────┴───────┴───────┴─────┴───┘ Ⅲ.中興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卯○○)簽帳單 ┌──┬─────┬───────┬───────┬─────┬───┐ │編號│ 時 間 │商 店 名 稱│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十│誠品股份有限公│八百十元 │「卯○○」│ │ │ │月七日 │司台南第一分公│ │署押 │ │ │ │ │司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南門庭院有限公│一千七百六十元│「卯○○」│ │ │ │月七日 │司 │ │署押 │ │ ├──┼─────┼───────┼───────┼─────┼───┤ │三 │八十八年十│全虹企業股份有│八千八百元 │「卯○○」│ │ │ │月七日 │限公司 │ │署押 │ │ └──┴─────┴───────┴───────┴─────┴───┘ (續上頁) ┌──┬─────┬───────┬───────┬─────┬───┐ │四 │八十八年十│大汐止百貨股份│三百元 │「卯○○」│ │ │ │月十日 │有限公司 │ │署押 │ │ ├──┼─────┼───────┼───────┼─────┼───┤ │五 │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千八百元 │「卯○○」│ │ │ │月十日 │ │ │署押 │ │ ├──┼─────┼───────┼───────┼─────┼───┤ │六 │八十八年十│同右 │一萬五千八百四│「卯○○」│ │ │ │月十日 │ │十元 │署押 │ │ ├──┼─────┼───────┼───────┼─────┼───┤ │七 │八十八年十│玟上有限公司 │三千九百元 │「卯○○」│ │ │ │月十日 │ │ │署押 │ │ ├──┼─────┼───────┼───────┼─────┼───┤ │八 │八十八年十│末代皇帝聯誼K│二萬八千五百元│「卯○○」│ │ │ │月七日 │TV │ │署押 │ │ ├──┼─────┼───────┼───────┼─────┼───┤ │九 │八十八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九百八十九元 │「卯○○」│ │ │ │月十二日 │司 │ │署押 │ │ └──┴─────┴───────┴───────┴─────┴───┘ (續上頁) ┌──┬─────┬───────┬───────┬─────┬───┐ │十 │八十八年十│眉爽爽美容材料│一萬三千元 │「卯○○」│ │ │ │月八日 │行 │ │署押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瑪格莉娜餐廳 │一千一百三十元│「卯○○」│ │ │ │月十三日 │ │ │署押 │ │ ├──┼─────┼───────┼───────┼─────┼───┤ │十二│八十八年十│中興銀行 │四萬元 │無 │預借現│ │ │月十三日 │ │ │ │金,未│ │ │ │ │ │ │偽造簽│ │ │ │ │ │ │帳單 │ └──┴─────┴───────┴───────┴─────┴───┘ 附表㈥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匯入丙○○│全部被害金│備註│ │ │ │ │ │郵局帳戶之│額(含匯入│ │ │ │ │ │ │金額 │其他帳戶)│ │ └──┴─────┴──────┴───┴─────┴─────┴──┘ (續上頁) ┌──┬─────┬──────┬───┬─────┬─────┬──┐ │一 │八十八年十│台南市○○路│未○○│三萬元 │九萬三千元│ │ │ │月一日 │二段 │ │ │ │ │ │ │ │(普濟郵局) │ │ │ │ │ ├──┼─────┼──────┼───┼─────┼─────┼──┤ │二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路│己○○│二萬一千元│二萬一仟元│ │ │ │月二十三日│郵局五十四支│ │ │ │ │ │ │ │局 │ │ │ │ │ ├──┼─────┼──────┼───┼─────┼─────┼──┤ │三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民族社│地○○│五萬元 │五萬元 │ │ │ │月二十八日│區郵局四十八│ │ │ │ │ │ │ │支局 │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高雄市○○路│辛○○│一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 │ │ │月一日 │正言郵局四十│ │ │ │ │ │ │ │支局 │ │ │ │ │ ├──┼─────┼──────┼───┼─────┼─────┼──┤ │五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路│戊○○│一萬五千元│五萬六千元│ │ └──┴─────┴──────┴───┴─────┴─────┴──┘ (續上頁) ┌──┬─────┬──────┬───┬─────┬─────┬──┐ │ │月二十二日│郵局五十四支│ │ │ │ │ │ │ │局 │ │ │ │ │ │ ├─────┼──────┼───┼─────┤ │ │ │ │八十八年九│同右 │同右 │一萬一千元│ │ │ │ │月二十三日│ │ │ │ │ │ ├──┼─────┼──────┼───┼─────┼─────┼──┤ │六 │八十八年九│台南市○○路│甲○○│四萬元 │十三萬五千│ │ │ │月二十八日│二段 │ │ │元 │ │ │ │ │(普濟郵局) │ │ │ │ │ │ ├─────┼──────┼───┼─────┤ │ │ │ │八十八年九│同右 │同右 │三萬元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七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青年郵│林志賓│一萬元 │十四萬元 │ │ │ │月二十二日│局等 │ │ │ │ │ │ │ │ │ │ │ │ │ └──┴─────┴──────┴───┴─────┴─────┴──┘ (續上頁) ┌──┬─────┬──────┬───┬─────┬─────┬──┐ │八 │八十八年九│高雄市○○路│巳○○│二萬元 │五萬元 │ │ │ │月二十九日│郵局 │ │ │ │ │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雖列有被害人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詐欺匯款十一萬六千八 百六十九元部分,酉○○應係中興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其供述被詐欺部分係指 前開事實(二)Ⅵ.之被告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詐欺部分(警甲卷第九頁),而 非前開事實(三)之販賣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此部分顯係起訴書誤列,應予 刪除更正,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