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制式霰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前科)與丙○○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多年男女朋友,二人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七六號 處租屋同居。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間),在上開租屋 處由綽號「俊仔」的不詳姓名的男子受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 壹把(按其於當時受贈刀械貳把,其中壹把刀刃、刀炳較長者,係屬該條例所管 制之武士刀,另壹把因刀刃、刀炳較短,不符管制條件,並非屬該條例所管制之 武士刀,詳後另述),即未經許可持有(起訴誤為己○○與丙○○共同持有)之 ,將之藏放於上開房屋之工作室內。 二、己○○(起訴書亦誤為其與丙○○共同)另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以後之某不詳時 間起,在上開租屋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貳顆12GAUGE制式霰彈 子彈及陸顆改造子彈,亦將之藏放於上開房屋之工作室內。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地點 搜索,在該房間房內扣得上開武士刀壹把及制式霰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送鑑定 時因試射而滅失)、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一顆已分於送鑑定時分因試射滅 失、拆解失其效用而成待廢棄物)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持有刀械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 與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武士刀壹把 扣案足資佐證。且該把武士刀經台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南市警 保字第九三三九六號函及其檢送之該小組工作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開持有子彈之事實,辯稱:該子彈係戊○○攜至該房間放 置;扣案物品只有武士刀是伊的,其他都不是伊的東西;伊約在八十五、六年間 有住在那裡,以後就沒有在那裡居住,五年內回去不到四次云云。惟查右開被告 持有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警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該子彈扣案足資佐證,且該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霰彈二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 記為「環球12中國」,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點二二 手槍子彈六顆,認均係由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彈殼、底火、火藥及直徑 約七點六mm土造鉛質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亦具殺傷力。參以證人丙○○與己○○既係多年同居男女朋友,並生育有子 女二人,足見渠二人關係親密非比尋常,衡情茍該子彈等物係他人攜至該工作室 藏放,並非己○○持有放置於該工作室內,則證人丙○○理應指出係他人所為, 斷無一再故意設詞誣陷係被告所為之理。且上開子彈等物係在渠二人同居之房屋 工作室內查獲,被告復供承上開房間工作室內查獲之武士刀係其持有所,足見其 有在該房間藏放違禁物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其竟否認同放置於上開房間之子彈 等物非其持有,實有違常情及事理。抑且證人乙○○(偵查員)於審理中結稱: 伊等前往己○○住處搜索時,剛好看到己○○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開走,當時只 看到車子被開走,但是伊等在去搜索前就有派人去跟監埋伏,確定該車子都是由 己○○自己在開,因為車子被開走時間很短暫,也不曉得是否他開的,後來他車 子開到台南東區,有人秘報,伊等派人去查,有查到該車子及李錦富,據李錦富 稱該台賓士車子就是己○○開來的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查獲時確係仍與證人陳 金盆同居於該租屋處,在該租屋處駕車出入甚明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證人丙○ ○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被 告雖據證人戊○○到庭附合其說,惟證人戊○○先則結稱:「本案在己○○工作 室被警查獲之霰彈、火藥底火二瓶、改造子彈六發、類似打火機手槍一支、彈殼 、槍械書籍一本,這是我要去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之前,曾經有攜帶塑膠袋內裝這 些物品,遺漏在他家。我本來不知道有遺漏壹包在他那裡,是後來我看到地檢署 寄來的銷燬清單才察覺,子彈及彈殼少很多,我有寫狀紙給地檢署,地檢署有找 我開庭,我叫他們在清查。後來我才想起來,我要去該旅館前有攜帶二包塑膠袋 到己○○工作室,還有我住處,我就懷疑是否遺漏在我家或是己○○住處,或是 旅館內警察沒有搜到,後來我家跟旅館我有叫人去找,都沒有找到,己○○的工 作室我寫信給己○○的弟弟叫他找,但他沒有給我回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云云;後則改結稱:「我用壹個紅色塑膠袋把這些物品包 裝起來,放在工作室神像下面的木櫃後面,用手伸進去,把它藏在木櫃後面,放 著以後,我就沒有再去了,也不曾去該工作室內將該物品打開過。」云云(見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就上開物品究係不慎遺漏於該工作室, 抑係故意藏於該工作室內其證詞已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甚明。再者在該 房屋內工作室所查獲之子彈等物,都零零落落的散布在工作室內,有些是在桌子 上,有些是在椅子上,外表沒有包裝,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查獲之原台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長丁○○於審理中結證無訛在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證人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伊看到「阿仰」者 來伊住處二、三次,是空手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 錄),益見證人戊○○所證述者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要係事後偏袒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親眼 看到他拿這些東西來放,但那間工作室只有他有鑰匙,而且他自己鎖起了,我沒 有鑰匙,沒有辦法自由進出,所以我才會說該工作室內的物品是己○○所有」云 云,無非亦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 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藏匿人犯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 附卷足憑,竟復持有刀械、子彈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 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諭知所處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制式霰彈 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顆式霰彈已 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一顆已分於送鑑定時分因試 射滅失、拆解失其效用而成待廢棄物;又扣案之其餘槍械書籍等物,均非違禁物 ,且與被告上開犯罪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甚或並 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右開時地尚另持有壹把武士刀,因認其此部份亦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云云。惟扣案之另壹把刀械,業經台南市警察局刀 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為該刀械刀刃三十四‧五公分,刀柄十五公分,未符合 管制要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前開該局工作記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故自難認此部份被告亦成立持有刀械罪名,其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份,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丙○○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連續在上開地點 ,未經許可以車床、鑽床、彈殼及火藥底火等器具及零件,以口徑七點六二mm 制式子彈彈殼、底火、火藥及直徑約七點六mm土造鉛質彈頭組合而成之方式, 製造具殺傷力之點二二手槍子彈六顆(按即前開其持有之改造子彈),並有彈殼 四十七顆、改造彈頭成品一百三十六顆,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以在己○○住處另一房間內 扣得改造槍械車床一台、鑽床一台、幫浦一台、工具箱二盒及改造彈頭成品一百 三十六顆,且前開地點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居住,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製造子 彈亦非旦夕可成,上開扣案物品係分別自二個房間內所扣得,依卷附現場照片, 上開地點戶外裝設監視器、房間內則有大型鑽孔機、車床等物,均屬不易搬運及 裝設之物品,現場亦遺留數量龐大之半成品,如非經屋主同意,他人不可能至該 處裝設、進而使用,而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他人使用,然一直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進而製造子彈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一致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 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 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 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 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本件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製造子彈犯行 ,辯稱:在該另一房間內查獲之改造槍械車床一台、鑽床一台、幫浦一台、工具 箱二盒及改造彈頭成品一百三十六顆,並非其所持有,該房間亦非其與丙○○向 他人分租之房間;該車床戊○○說不是甲○○,就是甲○○的朋友拿去放的等語 。經查: (一)、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械車床一台、鑽床一台、幫浦一台、工具箱二盒及改造彈頭 成品一百三十六顆之地點,係在丙○○、己○○租屋處三合院左側廚房旁有一 間矮房,並不再渠二人向前手壬○○轉租的範圍內,該矮房是壬○○之出租人 葉姓屋主的弟弟在出入使用,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審理證稱:該查 獲鑽床等物處之另一間房間不在伊向壬○○承租之範圍等語,及證人庚○○於 審理中結稱:伊沒有見過己○○,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七六號之三合院 房屋,是伊的舊厝,伊現在沒有住在那裡,伊將這間房子出租予一個叫壬○○ 的人,整個三合院都租給他,三合院的左側廚房旁有壹個矮房,不是是伊所有 ,不在伊租賃給壬○○之範圍內,矮房是別人的,別人賣給人家了,矮房是伊 你弟弟在住,伊弟弟已經賣給別人了,伊等不知賣給何人也,買的人也沒有在 那裡住,早就沒有在那裡住等語均相符,自足認定。是上開矮房並非被告己○ ○及證人丙○○所居住使用,該大型鑽孔機、車床等物並非渠二人所持有,已 足認定。故公訴人以上開地點戶外裝設監視器、房間內則有大型鑽孔機、車床 等物,均屬不易搬運及裝設之物品,現場亦遺留數量龐大之半成品,如非經屋 主同意,他人不可能至該處裝設、進而使用,而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他人使用, 然一直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為由,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進而製 造子彈之論據,即已乏堅強之事證支撐,要係推測或擬制之詞,自不足採為裁 判之基礎。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該鑽孔機等物係在其住處另一間工作室 查獲乙節,尚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丁○○於審理 中結稱:查獲當時丙○○並沒有否認該矮房不在他們承租範圍內,伊叫她拿出 該矮房鑰匙,她說沒有等語,證人辛○○於審理中結稱:矮房跟三合院的廚房 是不可分割的,只差一、二步的距離,當時丙○○並未否認矮房不是他們的住 所,所以她有陪伊等進入搜索等語,則均係出於渠等辦案經驗而為推測之詞, 自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己○○雖持有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其子彈係 其以在矮房內之查獲之大型鑽孔機、車床等物所改造,況該鑽孔機等物既非其 所持有,自益乏此可能性存在。而在其租屋處之工作室內雖另查獲之彈殼四十 七顆,然亦查無渠二人有著手以該彈殼製造子彈之積極事證(按製造子彈罪並 不處罰預備犯)。且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南市警二 刑字第0920001528號函覆本院稱:本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辦己○○槍砲案 所查扣之幫浦等大型器具,因堆置於該分局廣場已逾二年,在日曬雨淋關係及 染塵結果,已無法採集清晰指紋可供比對,此有該局函乙紙在卷可稽,顯益乏 證據足證被告己○○有製造該六顆改造子彈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是本件此部份 犯罪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首 開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對於此部份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 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盡其 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因認被告己○○訴此部份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持有子彈罪部份,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