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代 表 人 楊青峯 被 告 丙○○ 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文隆 右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八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億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原告高青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甲○○則為行使原 告高青公司監察權之人,均為受高青公司委託之人,詎該二人竟共謀由被告 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表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寶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施以詐術,至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被 告德寶公司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不法 侵害其財產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甲○○係被告德寶公司之受僱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 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 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丙○○、甲○○涉犯背信、詐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八0號裁 定駁回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裁 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