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錦輝發生車禍,並徒手摑打告訴人 一巴掌,且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打人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賴錦輝指訴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施肇勳證述屬實,惟否認有強拉告訴人賴錦輝下車,並辯稱:是他自己 與我到路旁談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因與告訴人賴錦輝發生車禍,被告即以拳頭摑打賴錦輝臉部,致賴錦 輝受有右臉頰紅腫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賴錦輝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復 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另證人即當時目擊證人施肇勳迭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警方問:當時的情形如何?)‧‧‧對方一直罵賴錦 輝,並且手持機車大鎖,並把賴錦輝拉下車,口稱『我都站著講話,你憑什麼坐 著!』就把賴錦輝拉下車,並拖至路旁的一個招牌處,當時我在對面,看見他們 在該處,對方該名男子仍抓著賴錦輝,右手持大鎖‧‧‧」、「(檢察官問:本 件你有無目擊?)‧‧‧我看到時他們已經發生車禍,並在路中央發生爭執了。 那時我認識其中有一位是我朋友,我就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就問我說關我什 麼事,被告有拉賴錦輝到路邊去,他是硬拉賴錦輝的領口,賴錦輝的機車因此倒 地‧‧‧」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賴錦輝指訴之 上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所辯:是他自己與我到路旁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車禍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抓告訴人領口之強暴方式拉被 告下車至路旁,迫使告訴人留置路旁與之談判,雖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決定 ,惟已達影響其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致告訴人賴錦輝遭被告甲○○摑打一巴掌 ,因而行遭摑打之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前項犯罪事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過失傷害之自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 ,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⑵告訴人賴錦輝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卷第八頁、第九 頁); ⑶證人施肇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九頁、第十頁); ⑷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九四四號公文函及鑑定 意見書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 誤為莊敬派出所應予更正)、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二二一○一○○一 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 頁); 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編號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編號P 三○五一四五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M00000000號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九 幀(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附卷可稽,核與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 傷害罪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告雖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且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且被 告僅因車禍細故即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賴錦輝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告訴人賴 錦輝致臉部紅腫,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 嚴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惠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