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 分許起,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日月食堂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二時三 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W─0717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路 與南門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停車而超越停止線,而經警攔查, 並於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飲用啤酒後,因停車超越停止 線而經警攔查,並測得前開吐氣中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酒測儀器均有誤差值,本件有可能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及自 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節,有被告簽 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而本案經警使用、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之廠牌為LION、型號SD─400PA、器號041813D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認可合格,檢定有效期限於檢定日期即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起一年內等情節,有經濟部標準標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按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仍於檢定合 格期間內使用,則其測試結果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質疑測試儀器之正確信,且未 提出該品牌測試器經國內外專業鑑定機構檢測,確有一定誤差值之報告資料,此 部分辯解無從採信。從而,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 5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 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 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 告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 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況本件是被告於交岔路口因紅燈於停止線越 線停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警載明於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影響其行車之判斷力及控制力,致對 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甚明,是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被告辯 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鄭 燕 璘 法 官 洪 士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