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陳文雀(即聯臺工程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雀(即聯臺工程行)雖不否認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三五五—Q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點四十三分左右,有由其員工黃福進駕駛,而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 三二公里處時,為警攔停並查獲當時之駕駛人黃福進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事。然因 當天工程結束時,異議人係命該工程行司機嚴振興駕駛前開大貨車,並載運施工 器具及施工人員黃福進返回工程行,何以於前述違規時、地,會改由員工黃福進 而非司機嚴振興駕駛,此等情形顯非異議人事前所能預料,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異議人並無監督管理上之過失,實不應受到處罰,故異 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 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雀(即聯臺工程行)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大貨車 ,於上述時、地,有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福進駕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查獲該駕駛人黃福進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等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另當日執 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右開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張起肇,亦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 ?)是我舉發的,當天是因為本件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所以我們才 會攔查,由我本人處理的,當天我將車子攔到路邊,當時就只有一個人下 來,就是黃福進,我向他要駕照,但他表示他沒有駕照,我表示無駕照怎 麼能開車,駕駛者表示說他要去載東西,我問他老闆是否知道你沒有駕照 ,他說老闆不知道我沒有駕照,我有問駕駛人誰叫他開的,他表示是老闆 叫他開的,也沒有提到車裡面有別人,我有自車子外面觀看車內,並沒有 發現其他的人,所以我就直接開單,本件違規車輛是普通的大貨車,我攔 查當時本件違規車輛是空車,並沒有載東西,而駕駛者在我問他是何人叫 他開車的時候,也只有表示是老闆叫他開車的,老闆也不知道他沒有駕照 ,也沒有表示車裡面還有別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訊問 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張起肇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 亦不相認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 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起肇警員之上開證 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基 此,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黃福進所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 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之處罰,並吊扣 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 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 ;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 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 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亦 屬當然。基此,為加強右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 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 所有人亦同時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經核亦屬適當之交通管理措施 及處罰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雀(即聯臺工程行)雖辯稱:本件違規發生前 ,其係命司機嚴振興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施工器具及施工人員黃福進返回 工程行,何以卻於前述違規時、地,會改由員工黃福進而非司機嚴振興駕 駛,此等情形顯非異議人所能預料,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之意旨,異議人並無監督管理上之過失,故不應受到處罰云云。然而,依 據證人張起肇警員前述所言:「...我問他老闆是否知道你沒有駕照, 他說老闆不知道我沒有駕照,我有問駕駛人誰叫他開的,他表示是老闆叫 他開的,也沒有提到車裡面有別人,我有自車子外面觀看車內,並沒有發 現其他的人...」等情以觀,足見該實際駕駛人黃福進駕駛上開大貨車 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僅係在異議人之允許下所為,且異議人亦不知黃福 進是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該大貨車經警攔檢當時,除駕駛人黃福 進外,亦無其他人員坐於車內,故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發生前,其係命 司機嚴振興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施工器具及施工人員黃福進返回工程行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既任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黃福進駕駛其所有之右開大貨車,且其亦未曾查證黃福 進是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應負起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違規責任,實屬當然。 (四)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雀(即聯臺工程行)右開所辯:本件違規發生前 ,其係命司機嚴振興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施工器具及施工人員黃福進返回 工程行等語縱然屬實,則其對於該工程行之司機嚴振興,不僅需負起是否 具有駕駛大貨車資格之查證義務,且應負起督促司機嚴振興應自己駕駛該 大貨車,而不能委由其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車等嚴格監督注意及 管理義務,尚不能僅於車輛離去當時,知悉該車係由司機嚴振興所駕駛, 即認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故異議人除應隨時注意其所有之大貨車是否確由 司機嚴振興所親自駕駛外,平時亦應有抽查稽核之相關監督措施,以防止 該司機因精神不濟或偷懶等原因,而委由無照之人駕駛該大貨車。基此可 知,本件異議人縱然在其所有之大貨車離開工地之前,曾確認該車係由司 機嚴振興所駕駛,然該司機於駕車返回工程行期間,竟將該大貨車交由其 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黃福進駕駛,則異議人應難認為已盡其對於該大 貨車司機之監督管理義務,而且亦難認為對於大貨車實際駕駛人資格,已 盡到積極查證之責任,故異議人尚難脫免其未嚴格查證實際駕駛人資格之 過失責任。而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既有過失,則其需受前述規定之處罰,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之意旨,經核亦無不合之處,故異議人應負起上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違規責任,應無疑問。 (五)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雀所開設工程行之司機嚴振興,於前述時、 地,未親自駕駛上開大貨車,而委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雖係造成異議 人需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處罰之原因,然異議人是否得以就此向司機嚴振興求償,則係異議人與該 司機間有關僱傭契約所衍生之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前述道路交 通違規處罰,經核並無影響。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則其另 聲請傳喚該工程行司機嚴振興及實際駕駛人黃福進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嚴 振興自行將大貨車交由黃福進駕駛等情,經核業無必要,故本院乃不予以 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雀(即聯臺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黃福進於右 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又 確為該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 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