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 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 一點十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BZ八—0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 與西華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與被害人宋致昇所騎之車牌號碼KW八-五一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致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後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以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BZ八—0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西華南街之交岔路口 時,與被害人宋致昇所騎之車牌號碼KW八-五一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然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騎之機車 已到中心處開始作左轉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被害人本應讓其先行,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異議人應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形,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五條第 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明文規範。至「行為後本法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Z八— 0二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街與民族路 之交岔路口時,和被害人宋致昇所騎之車牌號碼KW八-五一二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 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八0三0四號函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八三九一二號函附之異議人 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上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 交字第0九三00八三九一二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肇事前其係騎機車沿 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行向是閃光紅燈等語 (參見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又被害人宋致昇則在警 詢時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騎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肇事路口,其行向是閃光黃燈等情(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警 詢筆錄參照)。另參酌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內容,亦可發現異議人於肇事前 騎機車所行駛之西華南街,在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確實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而且該閃光紅燈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仍正常運作中,故就 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西華南街確屬支線道無疑。基此並參照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可知異議人騎機車沿西華南 街行近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行駛於屬幹道之民族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 口繼續行駛。然而,異議人竟未讓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而行近本件肇事 路口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害人發現異 議人所騎之機車進入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終造成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與 異議人所騎之機車,仍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據此,異議人於右述時、地 ,駕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等違規 行為,應尚可認定。 (三)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有明文規定,然該條文內容係就對向 行駛而來,且同時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與左轉彎車間,何者有優先通 行路權之禮讓規範,並非所有行經交岔路口之兩車間,均有前開交通規則 之適用。又假若兩車係分別由交岔路口之兩條橫向相交道路行駛而來之車 輛,則何車具有優先通行路權,即應依照該交岔路口前所設置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等施設之規定內容,或在無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等施設之情況下,另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規定,來加以判斷, 經核並無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問題;且 依規定應禮讓具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先行之他車,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路口 繼續行駛,而此項禮讓義務,與該應禮讓他車先行之車輛,究竟要直行或 者是轉彎,經核亦無任何關係。基此,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述 所辯:其所騎之機車已到中心處開始作左轉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害人宋致昇應讓其先行等語,應係異議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誤解,而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等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宋致昇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而其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 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 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 ,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 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妥當。因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 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受輕傷」部分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既有未合,故應由 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予以撤銷 ,然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宋致昇受有普通傷害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故本院仍應斟酌此部分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 ,以資適法。此外,如前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而本件其餘部分之異議內容 ,經核亦無理由,故本件其餘異議部分,仍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