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5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29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3日下午1點1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Y8-1531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西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發現異議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而為該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有駕駛前述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當時異議人係在其所任職而設於台南市之堤維西公司內上班,所以應不會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而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亦非異議人所親自簽署,足證其並無於前述時、地,有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本件車牌號碼Y8-1531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述時、地,係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且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西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異議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等情事,無非係本件執勤警員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有「甲○○」之簽名為主要論據。然而,本院經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異議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參照卷附之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南安戶字第094000166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以其上「甲○○ 」之親自簽名,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簽名,加以詳細比對分析結果,發現兩者無論在字型外觀上,或是筆順轉折上,均存有極大之差異,顯見應非同一人所簽署之文字,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自簽署等情,經核即非無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自91年11月7日起, 即在設於台南市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節,則有該公司93年12月16日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91年12月3日下午3點30分起,直至同年月4日凌晨0點4分止,均在上述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等情,亦有該公司94年4 月12日出勤刷卡記錄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而該出勤 刷卡記錄內容,經核雖無從直接證明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91年12月3日下1點19分左右),便在前開公司內上班,而不可能駕車出現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然該出勤記錄仍可以佐證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駕車出現於離其所任職公司非近之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彰化縣和港路與西興路之交岔路口)之可能性甚微。據此並參照上開簽名之差異,可知異議人所辯:其並無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等情,應尚足採信。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該不詳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明文件,並偽造異議人之簽名所致,故尚難僅因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及違規行為人不實之簽名,即貿然認定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