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 營偵字第八八三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 ,在高雄市○○路「萬里香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是(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X─61 02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柯阿好、戊○○、己○○及庚○○等四人,欲自高雄返回 彰化,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乙○○駕駛車牌號碼2U─85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五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百十一公里七百 公尺處(台南縣安定鄉路段)之內側車道,因該自小客車左前輪爆胎,而無法繼 續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 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 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滑行至路肩、及在車後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等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2U─8500號自小客車煞停在內側車 道待援,且在車後僅三十公尺處放置三角架之故障標誌,嗣五分鐘後即九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適丁○○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PX─6102號 自小客車,亦沿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低,未能及時注意同向前 方路面有三角架、及有閃光警示燈,迨行近發現有車牌號碼2U─8500號自 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車牌號碼2U─8500號自小客車,造成 柯阿好受有「胸腹部撞傷內臟損傷內出血,引起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延至同(十七)日凌晨三時不治死亡。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 丁○○及乙○○均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又經警委由台南 縣麻豆鎮新樓醫院對丁○○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四‧七mg \dL,及對丁○○施以呼氣法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六八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阿好之子甲○○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柯阿好受有「胸腹 部撞傷內臟損傷內出血,引起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 十七)日凌晨三時不治死亡,及被告丁○○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 公升○‧六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 乘被告丁○○自小客車之戊○○、己○○、庚○○,及證人即搭乘被告乙○○自 小客車之余佩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丁○○之酒精濃度測定 單、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八 張、採證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柯阿好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 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 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丁 ○○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八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 測試單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致未能 及時注意同向前方路面有三角架、閃光警示燈等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足認被告丁○○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 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丁○○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六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 然駕車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待援期間 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 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車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車牌號碼2U─8500號自小客車煞停在內側車道待援,且在車後僅三十公尺 處放置三角架之故障標誌。因被告丁○○及乙○○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因 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胸腹部撞傷內臟損傷內出血,引起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 同(十七)日凌晨三時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 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及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六八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及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過失致 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被告丁○○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 ○○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 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並被告丁○○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六八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 救之遺憾,被告丁○○及乙○○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 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可按,其等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丁○○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 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洪 榮 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