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任職於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銷售公司養魚飼料產品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其向欣群公司客戶吳 明輝、王清、楊博文、王寬洲、許庭福與林興順等人收取之二十六筆貨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挪為私用,嗣因丙○○繳款不正常,經欣群公司向客戶逐一查證,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欣群公司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稱:「我於九 十一年八月在公司任職業務員之工作」,「(據欣群公司負責人乙○○向臺南地 檢署告訴你業務侵占該公司之貨款是否有此事?)有此事」,「(你於何時始侵 占該公司之貨款?共侵占幾筆?有多少錢?)我於九十二年一月開始到乙○○發 現侵占該公司之貨款,共有二十六筆,金額共有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等 語(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核與欣群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知道丙○○有侵占公款之情事。共二十六筆共侵占 有新台幣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等語互核一致(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亦與證人王寬洲於偵查中所證稱:「(如何 訂貨?如何付款?)他主動接洽直接訂貨,大概交貨後五天內交現錢」,「(付 給誰?)給被告本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 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證人楊博文於偵查中所證述:「(如何付款?付 給誰?)月結月票(月初付上月的貨款開月底的票),票是交給被告」等語大致 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任職於欣群實業公司之業務員無訛,且其客觀 上就前開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殆無疑義,益見 其主觀上就業務侵占之犯行,實難委為不知之理。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 「(你所侵占之貨款作何用途?)償還之前所投資負債及會錢」等語明確(見臺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並佐以其所侵 占之數額頗為龐大,並非一時疏忽所致,有欣群公司交貨單影本十七紙、對帳單 影本、送貨單、被告所簽立之確認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灼然。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非輕、所生危 害頗重、所侵占之金額高達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 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任職於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務代表期間,侵占該公司貨款九 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離職後約過十一個月,再涉犯本案,顯不知警惕, 惟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