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其所經營之「興振電子有限公司」、「新正企業社」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陸續持所營上開事業之往來廠商客票向戊○○借款,雙方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借款利息,倘屆期仍未償還,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並由乙○○親自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戊○○做為借款之擔保。迄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止,借款之本金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然乙○○於各該支票到期後,均以換票方式取回原本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始終未曾償還分文。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乙○○與戊○○二人會算借款本利總額,確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積欠戊○○之本利總額為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雙方並簽寫借貸及償還金額紀錄明細表,由雙方各持一份收執,約定乙○○應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攤還八十萬元以上之金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乙○○簽發面額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舊本票)及用以支付上開金額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利息(以月息一分半計算),面額四十餘萬元之支票一紙寄交戊○○,另以郵寄方式交付戊○○由瑞展線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進榮所簽發,以乙○○所經營之「新正企業社」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七紙,以清償部分借款。詎乙○○因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經戊○○提示均遭退票,且無力清償其向戊○○所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對戊○○佯稱要求延後清償,並將不詳姓名者以其名義所簽發,票號二三一三二六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同為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新本票)寄交戊○○,要求戊○○將其先前寄交之舊本票連同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寄回。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舊本票及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還乙○○。其後戊○○發現乙○○先前交付面額四十餘萬元之利息支票票面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符,要求乙○○處理,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要求戊○○將上開利息支票寄回更正,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將上開利息支票寄交乙○○,但乙○○始終未再將更正後之利息支票寄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乙○○以電話聯絡戊○○,對渠佯稱欲返還所借款項本利總額,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度以電話聯絡戊○○,相約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前往渠住處還款,但始終未曾前往,戊○○多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戊○○親自向乙○○索討欠款,乙○○竟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全數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陸續向告訴人戊○○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供作其經營事業周轉之用,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會算結果,其積欠告訴人本利總額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達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並曾交付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及簽發面額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二信)由其本人帳戶內提領四百九十萬元現金,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提領之現金前往告訴人住處清償,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現金無誤,當日並已收回其所簽發之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本票及連同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在內合計十張支票;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本票並非其所寄交,亦不曾開立支票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符之利息支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將該利息支票寄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核與渠於偵查中歷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七紙、借貸及償還金額紀錄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十九、二二至二六頁)。另告訴人指證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舊本票及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寄還被告,亦據告訴人提出第0七一八六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第一0八頁),且該限時雙掛號郵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海佃郵局交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妥投送達於被告經營之新正企業社,亦據檢察官函詢查明屬實,有臺南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郵九一字第三七二00一0三0號函、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郵九一字第三七二00三00九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妥投執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見發查卷第十七、二十頁)、由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新本票一紙(見發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高雄二信,自其帳戶中提領四百九十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並提出其本人所使用之該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其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錄音帶一卷、錄音譯 文二份及其自告訴人處收回之支票影本十紙為證(見發查卷第十一、三二至四七頁)。然: ⒈依上開存摺影本之紀錄及檢察官向高雄二信函詢所得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時三十四分許,分別以現金一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存入其本人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四百九十萬元,此有高雄二信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五八五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高二信業存字第О七七一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見發查卷第六一、六七至六八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計有四百九十萬元之現金可供動用,倘其果欲以該筆四百九十萬元之現金返還告訴人,大可於當日或翌日直接持該筆現金返還告訴人,自無須於不及一小時之時間內,連續在高雄二信進行存、提之動作;且其既攜帶大筆現金前往高雄二信,則其於該信用合作社中直接將四百九十萬元匯至告訴人帳戶,既無任何不便之處,復可免於攜帶大筆現金長途往返之辛勞與風險。然被告捨此簡便安全之還款方式,反大費周章,先將四百九十萬元現金存入高雄二信帳戶後,旋又以現金提領該筆款項全數金額,再於翌日持提領之現金自高雄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之告訴人至住處,顯違常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兩度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欲返還借款,並且將其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錄音存證,顯見其對清償借款慎重處理。然如此謹慎從事,竟未於返還借款當時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亦未要求告訴人在雙方各執一份之借貸及償還金額紀錄明細表上載明業已全數清償之文句,以證明兩人債權債務關係了結,實有可疑。 ⒉質諸被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高雄二信存、提之四百九十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初供稱:該筆款項係其父甲○○代其向高雄二信經理己○○所借,己○○如何將該筆款項交付其父甲○○,其不清楚(見發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六五頁),惟嗣後又改稱:該筆四百九十萬元中一百萬元係其父甲○○籌措,另三百九十萬元則係其父向己○○所借;當時係其與甲○○二人前往高雄二信己○○辦公室拿取該筆款項(見偵卷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所言已屬前後不一;而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前往高雄二信繳納水電費,遇到己○○,己○○稱已幫伊調得三百九十萬元,當日下午伊遂與乙○○一同前往高雄二信,己○○當場交付三百九十萬元,此筆借款業經伊按月返還二十萬元現金予己○○,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但證人己○○於偵查中多次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與證人甲○○當庭對質,伊對於與被告父子二人金錢往來關係,均證稱:記憶中僅有小額借貸;對於究竟有無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予甲○○乙節,則始終以「沒印象」、「不清楚」、「忘了」等詞搪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至九三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己○○到庭後仍證稱:「(問:你有無借錢給甲○○或乙○○?)我有借過錢給甲○○」、「(問:你是否記得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甲○○、乙○○有去找你作何事?)時間很久沒有印象」、「(問:在這一天,甲○○、乙○○有無向你借三百九十萬元?)沒有這個印象」、「(問:乙○○、甲○○以前有無向你借過三百多萬元?)跟我私人借的沒有大額」、「(問:有無向你私人借過超過上百萬元?)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甲○○相識,且甲○○與高雄二信交易甚久(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更證稱:伊認識己○○數十年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九四頁),則以證人己○○、甲○○二人彼此之關係而論,倘甲○○果曾向己○○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並已按月返還二十萬元而清償完畢,此等私人借貸既無不法之處,己○○何必隱瞞實情?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己○○、甲○○二人有借款及還款之事實,足見己○○並未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予被告父子二人至明。被告辯稱其父甲○○代其向己○○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存入其設於高雄二信上開帳戶後,當日提領云云,顯屬不實。 ⒊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幫甲○○作帳,作帳有時是「內部調度的問題,有時後會幫客戶作帳面上的進出,實際上沒有金錢的交付,內部憑證是製作一張傳票,都是當天往來出入」;乙○○上開高雄二信帳戶內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同日提領四百九十萬元之紀錄,乃「內部作業的交付,錢並沒有四百九十萬元現金的提款」等語(見偵緝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上開高雄二信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易紀錄始終支吾其詞,至本院諭知證人己○○可能因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而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伊立即表示:「剛剛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作帳的問題我都拒絕回答」(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則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被告設於高雄二信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無實際四百九十萬元現金之存提,該帳戶當日現金四百九十萬元進出之紀錄純係高雄二信應被告父子之要求「作帳」而產生,實屬昭然若揭。雖證人即經辦被告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四百九十萬元現金存提之高雄二信櫃臺人員庚○○、出納方雅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存款一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及提款四百九十萬元之存款憑條二紙、取款憑條一紙(見發查卷第六八頁),伊二人仍具結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一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之存款並支付四百九十萬元之提款等語(見偵緝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此等存款、取款憑條之記載,是否表示確有該筆款項之進出等問題,證人庚○○就此亦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之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準此,證人庚○○、方雅慧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庚○○嗣後亦拒絕確認伊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顯見證人庚○○、方雅慧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難資憑信,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還款當時,業已自告訴人處取回面額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本票及連同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在內合計十張支票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十紙為證(見發查卷第三八至四七頁)。然本院向各該銀行函詢查證結果,被告所提出之票號LA0000000、LA 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 乃被告之妻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委請銀行託收,此有高新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高新銀建國字第0四六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倘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還款時始自告訴人處收回,被告之妻丙○○自無可能早於同年三月一日,即已取得該二張支票而委由銀行託收。是告訴人指證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附表所示七張支票連同被告簽發之舊本票一紙以掛號郵寄方式返還被告,此與被告之妻丙○○持上開支票交銀行託收之時間前後並無齟齬,足見告訴人指證之情節可信。反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現金返還告訴人後,告訴人當場將上開支票返還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所提出面額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新本票一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被告所簽發,此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七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七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自告訴人處收受面額四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本票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三頁),而本案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高雄二信提領四百九十萬元現金,於同年六月一日持之前往告訴人住處還款,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倘被告並未另以不詳姓名者以其名義簽發之新本票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交還其本人簽發之舊本票及附表所示支票七紙,告訴人自無可能平白無故,將渠僅有之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交還被告,以致債權無法獲償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本票並非其所寄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曾開立支票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符之利息支票交付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問:如何拿支票及還款?)有一張大小寫有問題,我有收到也寄回,是修改交換,其他的票他沒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所為之指訴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吻合,自屬可信。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不定,且所辯情節在在與調查結果不符,而其交付他人簽寫之新本票予告訴人,復利用其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及其設於高雄二信上開帳戶之不實資金進出紀錄虛構還款事實,顯見其謀劃甚久,其嗣後翻易前詞否認交付上開利息支票,要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證被告佯以延期清償為由,將不詳姓名者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新本票寄交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被告先前開立之舊本票連同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寄還被告,又於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利息支票票面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符時,對告訴人佯稱更正等情,要求告訴人寄回上開利息支票,與調查結果相符。被告所舉其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帶、錄音譯文、及其於高雄二信帳戶存提交易紀錄,顯係刻意安排、編造,以求脫免債務,難資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取其本人簽發之舊本票、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及其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之利息支票,其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因無力償還,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留存之本票、支票,圖免清償之責,而其取回先前交付告訴人之本票、支票後,又利用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其設於高雄二信帳戶之不實資金進出紀錄虛構還款事實,顯見其規劃甚久,惡性重大,而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損失甚重,且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止,以其經營事業需現金周轉為由,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每月結算利息滾入本金,以客票支付本息,並簽發總額本票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三百十五萬元本金,惟被告於支票到期時,皆以換票方式取回支票與本票,始終未清償分文本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對於渠出借三百十五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始終未曾清償之原因,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借款之初,業已告知遭人倒帳一千餘萬元,無法周轉,故而向渠借款,當時之所以願意出借,係因第一次借款係透過鄰居介紹,且鄰居亦為被告背書擔保;被告支付利息係開立支票,但支票尚未屆期,被告又稱無法周轉,另行開立支票將原本之支票換回,當時係約定二年內還款等語(見發查卷第七至八頁、偵續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稱遭人倒帳三千餘萬元,被告稱借款之用途係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則依告訴人上開陳證情節,被告借款之初並未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且其多次向告訴人換票,亦告知告訴人係因無法周轉之故,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出借款項並容認被告延期清償,顯非遭被告詐騙以致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換票方式要求延期清償時,有何詐欺情事,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一 │臺灣省合作金庫路竹分行│89年1月17日 │LA0000000 │二十萬元 │ ├──┼───────────┼──────┼─────┼───────┤ │ 二 │ 同上 │89年1月27日 │LA0000000 │三十萬元 │ ├──┼───────────┼──────┼─────┼───────┤ │ 三 │ 同上 │89年2月7日 │LA0000000 │三十萬元 │ ├──┼───────────┼──────┼─────┼───────┤ │ 四 │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89年2月27日 │CA0000000 │三十三萬八千元│ ├──┼───────────┼──────┼─────┼───────┤ │ 五 │ 同上 │89年4月7日 │CA0000000 │三十三萬八千元│ ├──┼───────────┼──────┼─────┼───────┤ │ 六 │臺灣省合作金庫路竹分行│89年6月27日 │LA0000000 │四十萬元 │ ├──┼───────────┼──────┼─────┼───────┤ │ 七 │ 同上 │89年6月27日 │LA0000000 │三十五萬四千元│ ├──┴───────────┴──────┴─────┴───────┤ │ 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