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另行審結)係夫婦,共同經營榮國企業社。乙○○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購入車牌號碼TK─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辦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領有該車行車執照;嗣將該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至榮國企業社名下(負 責人為丙○○),並辦妥登記。 二、丙○○、乙○○二人後因經濟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當鋪業者僅需質押行車執照而免留車之辦理貸款 模式,藉向麻豆監理站謊稱行車執照遺失,續而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進以持新 補發之行車執照至其他當鋪質押借款之方法,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相偕至位 於臺南縣新市鄉○○街七之五號之「佳信當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質 押交付該當鋪負責人丁○○,使丁○○陷於該行車執照將繼續有效之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貸款予二人;渠等明知所質押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 損壞,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向麻豆監理站辦理補發該車之行 車執照,使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交付行車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嗣二人承繼前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位於臺 南縣善化鎮○○路二八三號之「勝發當鋪」,持補發後之行車執照質押予該當鋪 負責人陳飛仲,使陳飛仲亦陷於該行車執照將繼續有效之錯誤,而交付五萬元之 貸款予渠等二人。渠等亦知行照並未遺失或損壞,竟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麻 豆監理站辦理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使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再次發給該號行車執照 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行車執照之正確性。爾後二人商議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轉榮國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乙○○,再度向麻豆監理站 以變更負責人名義補發行照,二人再持該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再度向高雄市「勝 興當鋪」質押貸款,惟因無力清償而將該車流當過戶給勝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便將該車售予楊明哲(未辦理過戶登記),楊明哲再轉售 予蔡清文並透過勝興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迨丁○○向丙○○追償借款未著後,發 現該車早已過戶至蔡清文名義,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何豐勝、蔡清文 、楊明哲所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佳信當鋪當票、行照、汽車車 籍基本資料、借據、切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函覆TK─四○一○號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覆TK─四○一○號車車籍資料( 以上均各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進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 訴人等騙取汽車典當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被告乙○○間就上開罪行共同商議實施之,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載兩罪為數罪併罰 關係,然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為牽連關係);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犯罪 之動機在於家計、手段溫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懲儆。另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爰念被告償還告訴人借款意願尚堅,僅因經濟狀況非 佳導致始終無法順利提出告訴人滿意之和解條件,三名子女尚且年幼亟待撫養,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涉犯向「勝發當鋪」負責人陳飛仲詐欺取財部分,雖曾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二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一併審 理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