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駕車前 往丙○○址設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四二一之九號「偉頎汽車音響店」可供人居住 之住商混合住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推開 其中一扇未上鎖之玻璃門,逾越門扇後,侵入上址,竊取丙○○所有汽車音響二 台,得手後離去現場。嗣乙○○將其中一台汽車音響(機型DEH-P六五五○ ),轉送予不知情之謝志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由謝志強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憲仁(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由陳憲仁持上開 汽車音響至「偉頎汽車音響店」安裝時,始為丙○○循線得悉上情,並報警查辦 。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案外人陳慶源、謝志強及陳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照片四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領結」收據、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 敏聲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保管明細表、產品價格表各一紙及經銷價格表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 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 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均可 資參照。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僅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乙節,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 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 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