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四0三巷一二二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蔡進祥所有置於該 處之加壓馬達一台及鐵架二支,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EW─145號 輕機車載運,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一一之三號中正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 情之王淑芬,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四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段六七一號排水溝工地上,徒手竊取宏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起訴 書誤載為黃宇寅所有,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置於工地上之鋼筋三十二 枝(每枝長約一百七十公分,重約二.八公斤,價值總計約一千五百元),得手 後載運前往中正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蔡進祥發覺隨後跟蹤至中正資源回收場 ,並即報警逮捕甲○○,並在該回收場內當場扣得前開失竊之加壓馬達一台、鐵 架二支(均已發還蔡進祥)、鋼筋三十二枝(已發還臺南縣新營市○○段六七一 號排水溝工地現場負責人黃宇寅)及自甲○○身上起出前開變賣贓物得款花餘之 現金一百五十元,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進祥、黃宇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王淑芬於警詢之供述。 ㈣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 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 ㈤失竊之加壓馬達一台、鐵架二支(均已發還蔡進祥)、鋼筋三十二枝(已發還黃 宇寅)及自被告身上起出變賣贓物得款花餘之現金一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良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 值、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自被告身上起出變賣贓物得款花餘 之現金一百五十元,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