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0五、五七三五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乙○○處拘役伍拾玖日,甲○○處拘役參拾日,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台南縣新市鄉○○街七十一巷四號一樓「鴻鑫企業社」(合夥商號 )之負責人,在業務上負有填報、製作扣繳憑單文書之義務。又「鴻鑫企業社」 依法負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乙○○為納稅義務人。另甲○○負責「鴻 鑫企業社」之內外業務,為「鴻鑫企業社」實際經營者,亦負有在業務上填報、 製作扣繳憑單文書之義務。乙○○、甲○○及甲○○之友人丙○○三人均明知丁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上開企業社任職及支薪,不得以支出丁 ○○薪資作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由,詎渠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以使「鴻鑫企業社」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丁○○委託其辦理信用卡,因而持有丁○○印章及 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由丙○○擅自將上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甲○○,甲○○ 再轉交乙○○填製不實之「鴻鑫企業社」給付丁○○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 (下同)四十八萬元之薪資表,再由乙○○利用不知情之聰惠會計事務所人員, 將上開丁○○於八十七年支領四十八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丁○○名義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八十七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交付於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鴻鑫企業社」營業成 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丁○○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覆函及檢送「鴻鑫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並核定本件逃漏之稅捐 為十二萬元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三人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被告乙○○既為「鴻鑫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業務上負有填報、製作扣繳憑單文書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載告訴人之扣 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藉以使「鴻鑫企業社」逃漏 稅捐。又被告甲○○、丙○○均非「鴻鑫企業社」之負責人,雖非納稅義務人, 但其等既與乙○○共同遂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 犯論。故核其等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丙○○就使「鴻鑫企業社」逃漏稅捐之所 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檢察官聲請意旨原認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等所犯稅捐稽徵法部分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四十三條,併予敘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其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等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 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為被 告乙○○所犯上述二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乙○○所犯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丁○○於八十七年支領四十八萬元薪資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丁○○名義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與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文書,交付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而持以報稅之行為,是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被告甲○○及丙 ○○均無前科紀錄,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鴻鑫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被告甲 ○○及丙○○間觸犯本件罪名之主從關係,其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對告訴人丁○○造成之困擾、逃漏稅捐數額為十二萬元,對稅捐秩序及國 家財政影響非大,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