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 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王正杰」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及變造統一發票壹張(變造後 之號碼為RB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甲○○為躲避查緝,復與綽號「阿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南市○ ○路三皇三家餐飲店門口,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綽號「阿金」之男子,委請該綽 號「阿金」之男子利用其所交付之照片變造「王正杰」之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 害於「王正杰」及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明知 綽號「阿金」之男子所交付之九十一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編號RL0000000 0號,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臺南市第十七分公司開出之收 銀機統一發票,及九十一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編號RB00000000號,由臺 南縣永康市○○路之六合商行開出之統一發票均係將原來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 聯末四位號碼變造為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可得獎金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持前開變造之編號R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至臺南市○○路三一五號統一超商,向該店店員鄭 煜楷表示欲以前開中獎之統一發票換取與中獎金額等值之七星牌香菸,並將前開 變造之「王正杰」身分證提出予該店店員鄭煜楷行使,供鄭煜楷將變造身分證上 「王正杰」之個人基本資料登載於統一超商之統一發票中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 內,用以表明該張統一發票係由「王正杰」交予統一超商兌換之意,致鄭煜楷陷 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同中獎金額之七星牌香菸二條予甲○○,足生損害於「王正 杰」、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甲○○又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持前開變造之編號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及變造之「王正杰」身分證各一張,再次前往臺南市○○路三一五號統一超商, 向店員鄭煜楷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欲以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鄭煜輝換取七星牌 香菸二條,並在該商店中獎統一發票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上,填寫變造「王正杰 」身分證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未填寫王正杰之姓名),欲以此詐術使 鄭煜楷陷於錯誤而交付七星香菸二條,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杰」、統一超商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惟經鄭煜楷發覺統一發票有異,報警當 場查獲而未詐得財物,並為警扣得變造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之「王正杰」身分證 一張。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煜楷、黃金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變造之「王正杰」身分證一張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㈣卷附統一超商統一發票中獎對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影本、統一超商所提出之原統 一發票存根聯(變造之編號R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影本。 ㈤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七九八號鑑驗 通知書及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五0八八 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各一份。 三、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係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並係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至於統一發票給獎, 依財政部訂頒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目的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 發票推行,才以定期開獎方式,鼓勵消費者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性質上並非 有價證券自明;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 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始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 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 偽造(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查本案扣案之「王正 杰」身分證係就真正之身分證加以換貼相片變造而成,而扣案之統一發票二張均 係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予以變更之統一發票,其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 並未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財政部印刷廠 之鑑定結果可參,應均屬於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扣案之「王正杰」身 分證及統一發票係屬變造而非偽造,而認被告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綽號 「阿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變造身分證之 特種文書,侵害他人權益,又貪圖小利,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財物,妨害稅 捐稽徵機關之統一發票對獎制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微,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王正杰」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變造 後之號碼為RB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變造後之號 碼為RL00000000號),雖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業據被告提出於上 開統一超商以兌換香菸,且已交由該統一超商收執,業據被告及證人鄭煜楷陳明 在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