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號嘟嘟牛排館內,趁丙○○用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元、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行照一張、金融卡六張、信用卡一張、安信E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皮夾內一千三百元現金據為己有。嗣因乙○○作案後良心不安,乃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佯稱上開皮夾乃其友人「陳永田」(姓名、年籍不詳)所竊取,而與丙○○相約上址牛排館,欲將皮夾歸還丙○○時,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九五之三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具狀辯稱:伊坦認係一時糊塗而犯竊盜犯行,隨即也知錯,立即將所有物品主動歸還被害人丙○○,包括現金部分一分未少,並無將一千三百元據為己有,就伊之行為過程,足以證明伊是因一時糊塗所造成之錯誤,而非蓄意之犯罪行為,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四月,認屬過重,懇請鈞院減輕其刑,伊已知錯亦表示願意重新做人絕不再有犯法之承諾,請求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從寬量刑云云。惟查:右揭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號嘟嘟牛排館內,竊取丙○○之皮夾,後來因為後悔又將皮夾拿回給丙○○,伊因欠健保費,才起貪念,而將皮夾內一千三百元藏在身上左前口袋內不歸還,等丙○○說一千三百元不見了,伊跟丙○○說伊賺了錢再還等語不諱(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偵卷第八至九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扣押書三紙、失竊補報單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警卷第九至十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又否認其於歸還皮夾時,將皮夾內之一千三百元據為己有乙節,惟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委無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