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力薇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經公訴人另案偵查起訴)從事服飾專櫃營業員之工 作,二人均明知「布拜里BURBERRY」商標名稱圖樣,係經英商布拜里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 該局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等在臺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六樓服飾 特賣場「LIVILLE」專櫃所陳列販售之服飾中之外套二十七件、洋裝二件 等物,係未得前開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 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 日起,連續在上開特賣場內,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布拜里BURBERRY」之外套、洋裝各二十 七件及二件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丙○○○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 可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 ,另主觀上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本意者始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乙○○指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及鑑定證明書一份,且有 扣案之前開仿冒物品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伊只有看扣案衣服上吊牌之 商標,均是力薇爾公司「LIVILLE」的商標,所以才幫公司賣扣案之商品 ,伊沒有犯法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 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五、六條定有明文。經 查,「布拜里BURBERRY」公司所屬之格紋圖商標圖形業向我國智慧財 產局申請並經核准商標註冊登記在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 )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三八○五○五三九○號函附之註冊公告日期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簿(包含格紋 圖商標圖樣)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格紋圖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受 商標法之保護無訛。徵諸前揭註冊證明所示之上開布拜里公司註冊登記之格紋 圖商標圖樣,係由三條比較粗的黑色直線與三條比較粗的灰色橫線垂直交叉, 其上下左右四邊各有一條紅色細線垂直交叉組合而成;另除黑色直線區域內之 背景色為較淺之黃色以及深黑色直線與灰色橫線交叉所形成之四宮格內之背景 色為白色外,其餘背景色均為橘色;而扣案之外套及洋裝上所使用之圖形,與 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所示圖形相同,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出具鑑定證明書一只附於警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二中隊保四2警智創字第○九三○○○○○○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十一及十八頁),復稽之扣案物品均為上開商標註冊證所聲請之同一註冊商品 類別(第二五類)之衣服,且從扣案物品上之格紋圖樣,從圖形之構成、外觀 及整體觀察,無論就同時比對或隔離異時異地觀察,均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或誤認之虞,故扣案衣物所使用之格紋圖形與 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應屬相同之商標。另扣案之襯衫、外套於吊牌、領標上固 有標示被告辯稱之力薇爾公司之「LIVILLE」商標,並記載公司名稱、 地址及電話,然觀諸「布拜里BURBERRY」公司所屬格紋圖商標廣泛使 用於扣案之襯衫、外套所用布料上,較之於被告丙○○○「力薇爾公司LIV ILLE」商標僅僅標示於衣服之吊牌、領標上,顯然後者尚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藉該圖樣與「布拜里BURBERRY」之商品相區別, 而認係「力薇爾公司LIVILLE」之商品;退步言之,縱於衣服外觀形式 上得以識別二者商標,然該吊牌、領標之使用仍無礙於前開布拜里公司格紋圖 商標使用於洋裝、外套之事實認定。再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復供承伊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扣案衣物達一個月等情,並 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當場查獲之外套二十七件及洋裝二件扣案可證,是該批 使用與「布拜里公司」相同格紋圖商標圖樣之扣案衣物已有供販售之事實,足 認扣案衣物之所示之格紋圖商標確係「力薇爾公司」用以行銷之目的,其將「 布拜里公司」所有格紋圖商標圖樣用於衣服商品上,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參諸首揭條文說明,被告所販售之襯衫、外套等衣物已該當「布拜 里公司」所屬格紋圖商標之使用,其所販售者核屬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 商標之商品,應堪認定。 (二)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 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示之仿冒他 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為直接之故意 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而直接之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 、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 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 ,亦即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直接故 意,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並非知情 ,應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該主觀構成要件如有欠缺,尚難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係「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將查獲之前揭仿冒物品,交由受 僱於其之員工即被告丙○○○販賣一節,已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與證人 蔡環州於警詢所證述之情互核相符,足見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之所有權屬力薇爾 公司所有,被告丙○○○僅係因受僱於「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故而受 蔡環州之指示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等情,自堪認定。另證人蔡環州復證述,被 告丙○○○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受僱於伊,伊提供每種 顏色衣服一件供被告販賣,被告於某特定顏色衣服銷售後,即以報表通知伊補 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保四2警智創字 第○九三○○○○○○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九頁),故而被告丙○○○對 於其所販賣衣物之種類及來源,即不具有參與決策或決定之權利,堪予認定。 本案被告丙○○○對於其所販賣之衣物來源,既無決定之權利,則被告對於所 販售之衣物是否來自受有商標權利保護或授權之製造商、貿易商或代理商,以 及商品之貨源是否因來路不明而有涉及侵犯他人商標權之可能,即無審核之機 會,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被告既僅受僱於「力薇爾公司」,執行「力薇爾公 司」負責人蔡環州所交付之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天地西門店銷售點販賣衣物 之業務,自尚難期待其對於該公司之商品是否有仿冒他人商標之情形,負有嚴 格查證義務。 (三)再查,「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於警詢時既然一再否認扣案衣物為仿冒物 品,而扣案衣物復均由蔡環州進貨後提供予被告販賣,故而被告自不可能由蔡 環州處得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況被告既僅係為「力薇爾公司」販賣商品, 而非自行以買斷方式向他人販入商品而為販售,且亦係領取該公司固定薪水而 未抽取佣金,已如上述,則「力薇爾公司」販售衣物業績之良窳,應對被告並 無實質利益影響,是被告大可不必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於明知所販賣之衣物 為仿冒品之情形下,為公司販賣仿冒商品以獲取利益。另徵諸被告所販售之衣 物是否受其吊牌、領標上均標示力薇爾公司「LIVILLE」之商標及公司 名稱、地址、電話,則依上開所述被告之注意程度觀之,實難期待其對於所販 售之扣案衣物,並非「力薇爾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產品,而係仿冒「布拜里公 司」格紋圖商標之商品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及蔡環州於警詢時均供稱扣案衣物 之販售價格為九百八十元等語,是被告所販售之衣物實際上與真品價額相差甚 鉅,且該銷售價格與一般在百貨公司所銷售之非知名品牌之價格,亦無懸殊差 異,故而不足使被告產生其為公司所銷售之衣物為仿冒品之懷疑。是則,尚乏 證據足認被告知情所販售之商品係屬仿冒品,核與前揭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與「力薇爾公司」負責人蔡環州間,對於販賣 仿冒「布拜里公司」格紋圖商標之商品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足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仿冒「布拜里公司」 格紋圖商標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事實有明知程度之認知,未達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不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丙○○○之罪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為被告 丙○○○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應為無罪之諭 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