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0號 聲請人 即 乙○○ 告 訴 人 告訴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五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百豐傳牧場」負責 人,渠為避免其所經營之牧場內所飼養之豬隻被竊,在該牧場內飼養多隻狗看守 ,其明知應對所飼養之狗加以圍欄,以免狗隻往來道路中央致生往來騎士危險, 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許,放任狗隻於道路中央來往奔跑, 適告訴人乙○○之夫黃明文駕駛車號MVG─二八八號機車,自外返家途中,行 經該牧場旁道路時,為被告飼養之群犬衝出攻擊,黃明文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 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因認 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 上聲議字第五四三號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甲○ ○坦承經營「百豐傳牧場」及飼養狗隻看守豬隻,惟矢口否認有告訴人乙○○所 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所飼養之狗都有用鐵鍊栓住,牧場有用圍 牆圍起來」等語。另以證人莊嘉林到庭證稱:當時伊是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黃明文 旁邊,看見黃明文已經倒在地上了,伊問黃明文為何倒在地上,黃明文說是狗追 他所致,沒有說何地方的狗等語。復以證人即「百豐傳牧場」附近住戶郭芳炎、 郭明原亦證稱:出入皆會路過「百豐傳牧場」前之道路,但未曾聽聞有人被「百 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追咬,只有偶爾幾隻野狗會在附近咬垃圾等語,相互參 照以觀,「百豐傳牧場」附近確有野狗出入,應屬無疑,是致被害人死傷之狗隻 是否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狗,即屬有疑。又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百豐傳牧場」路 旁監視器光碟乙片,其畫面上顯示黃明文於該日晚間九時二十九分十四秒時,騎 車行經「百豐傳牧場」前道路,為閃避往來犬隻致跌倒受傷,惟因當時係夜間, 片中影像昏暗,無法就該影像判斷犬隻究係來自被告牧場,或對面被告住處?抑 或係路邊野狗?抑或犬隻身上有無懸掛項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法 鑑定上開事項,有該局調科柒字第○九三○○一七○三四○號函在卷可參,又經 警於「百豐傳牧場」現場勘驗犬隻管理情形,場內犬隻係均有以鐵鍊栓住,有照 片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明文之摔倒係 與被告飼養之狗隻有關,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其牧場養狗,而告訴人之夫黃明文騎 機車經過該牧場旁之公路,為閃避路上之狗摔傷致死,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同此見解,而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並以九十三年度上聲 議字第五四三號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前 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者,係以:⑴證人郭芳炎、郭明原於偵查 中證稱:出入皆會路過「百豐傳牧場」前之道路,但未曾聽聞有人被「百豐傳牧 場」所飼養之犬隻追咬,只有偶爾幾隻野狗會在附近咬垃圾等語,僅能證明證人 郭芳炎、郭明原未曾聽聞有人遭被告經營之「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追咬, 然無法證明「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不會追咬人,故追咬被害人之犬隻亦有 可能係「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另依證人郭芳炎、郭明前開所述,野狗僅 會在附近咬垃圾,並無追咬人之情事,是追咬被害人之犬隻,當係「百豐傳牧場 」所飼養之犬隻。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十二分零七秒返回「百豐傳牧場」 對面住處後,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三十九秒起,迄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0五秒許 ,即有多隻犬隻在「百豐傳牧場」及被告住家間之道路來回徘徊走動。其後被害 人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遭犬隻追咬倒地,參以證人莊嘉林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百豐傳牧場」大門係呈現關閉狀態,惟該鐵門係鐵條狀,犬隻得以出入等 語,足證被害人係遭「百豐傳牧場」飼養之犬隻攻擊以致倒地。⑶證人莊嘉林曾 目睹被害人跌倒,並協助被害人起身,且見犬隻在旁徘徊,然檢察官疏未命證人 莊嘉林指認被害人身旁之犬隻是否為「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⑷被告於案 發後即在案發地點之圍牆加裝黑網,且被告原於家門前之犬隻亦移至屋後,足見 被告畏罪情虛。⑸警方勘驗「百豐傳牧場」時之狀態,與案發當時之情狀有別, 不應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為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原 處分未加審酌云云。 五、惟查:⑴證人郭芳炎、郭明原所為之未曾聽聞有人被「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 隻追咬,只有偶爾幾隻野狗會在附近咬垃圾等證詞,僅能證明「百豐傳牧場」附 近尚有野狗出沒,至「百豐傳牧場」飼養之犬隻或野狗是否僅啃咬垃圾或會追咬 行人云云,均屬其等個人之判斷。況證人郭明原於警訊中亦證稱:其無法確認其 所稱之野狗是否為「百豐傳牧場」所飼養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是證人郭明原本無從分辨犬隻之 來源,是其前揭判斷,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以其等所為「幾隻野 狗會在附近咬垃圾」之隻字片語為立論依據,進而推論野狗不會咬人,甚而推認 追咬行人之犬隻必是「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⑵被害人行經「百豐傳牧場 」前,雖有犬隻自「百豐傳牧場」處外出,然該處既有野狗出沒,則導致被害人 行車事故之犬隻究竟係「百豐傳牧場」飼養之犬隻,抑或野狗,仍須他證佐以確 定,尚難以被害人行車事故前,「百豐傳牧場」處有犬隻竄出之單一證據,即推 認導致被害人行車事故之犬隻必是「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⑶證人莊嘉林 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稱:其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旁時,被害人業已人車倒地等語( 參見前開偵卷第二二頁),故證人莊嘉林並未看到導致被害人行車事故之犬隻, 從而其亦無從指認該犬隻是否屬被告所飼養。是檢察官未命其指認犬隻之舉,自 屬無誤。⑷被告「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確能自該「百豐傳牧場」鐵門出入 一節,已如前述,是無論本件被害人是否確係「百豐傳牧場」所飼養之犬隻導致 行車事故,被告均應本於善良管理人義務,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擅自外出。是其 將所經營「百豐傳牧場」圍牆加裝黑網,並將犬隻移至屋後等行為,應屬其本於 飼養犬隻者義務之一環,不應認此係畏罪情虛,甚而推論本案導致被害人發生行 車事故之犬隻必是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認定被 害人行車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致。依此,原處分意旨認被告 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合,告訴人指摘 原處分認定有所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罪嫌不能證明,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