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甲○○ 丁○○ 上二人代理 寅○○律師 人 被 告 戊○○ 被 告 己○○(原名林麗華)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乙○○(原名林俊宏) 被 告 庚○○(原名林俊良) 上六人共同 許芳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壬○○、乙○○、庚○○,均無罪。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甲○○、丁○○與林添丁為兄弟,戊○○為林添丁之妻,己○○、丙○○、壬○○、乙○○及庚○○均為林添丁之子女。甲○○、丁○○與林添丁之父林井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偕同其兄弟三人,在案外人郭鴻見證下簽立分產合約書,該合約書其中一部分記載「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正(按:此係最初投資金額,不含其後盈餘轉增資之配股等在內),右現林添丁名義,歸屬林添丁、甲○○、丁○○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嗣林添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戊○○、己○○、丙○○、壬○○、乙○○、庚○○等人為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股份剔除於遺產範圍外,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㈠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未經丁○○同意,應係共同偽刻丁○○之印章,並共同冒用丁○○名義,偽造以丁○○為原告,向戊○○等六人提起「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私文書),且共同將上開應係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丁○○署名下方,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丁○○。戊○○等六人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意,共同向本院民事庭呈遞該民事起訴狀。嗣丁○○收受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南院鵬民癸補字第五十二號,諭知丁○○應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交易價格)若干,應補雙掛號郵票二十份」之函文,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十二號裁定,命丁○○補繳七千零二元裁判費,經電詢乙○○始確知係戊○○等六人冒用丁○○名義起訴。其後,上開民事起訴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遭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未經甲○○同意,應係共同偽刻甲○○之印章,並共同冒用甲○○名義,偽造以甲○○為原告,向戊○○等六人提起「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私文書),且共同將上開應係偽刻之甲○○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具狀人甲○○署名下方,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甲○○。戊○○等六人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意,向本院民事庭呈遞該民事起訴狀。嗣甲○○收受本院民事庭諭知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股份市價函文、暨諭知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甲○○乃偕同子辛○○持上開法院諭知補正之函文及裁定,至戊○○、己○○處質問彼等,何以欲以甲○○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竟未事先取得甲○○同意,並質問彼等「甲○○在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股份暨盈餘轉增資之配股等應有四百多萬元,何以冒名起訴僅主張七十萬元」,己○○當時即稱彼等係依父親林添丁生前所書一紙紙條記載「佳皇紙廠二一0萬元股份,林添丁、甲○○、丁○○各三分之一」計算而得,並將上開法院諭知甲○○補正之函文及裁定取去,謂彼等會取消該起訴案,然當時雙方對於甲○○在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股份價值則各執一詞,未有共識。其後,上開民事起訴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遭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 ㈢其實,戊○○等六人應返還予丁○○及甲○○者,不止前述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上開分產合約書另載「林井建置之不動產,雖部分登記為林添丁、甲○○、丁○○名義,但全係林井所有」、「麻豆鎮○○段六六六號之五旱0.三一四二公頃...現全部(登記為)林添丁名義,歸屬林添丁、甲○○、丁○○均分取得」,林添丁死後,戊○○等六人既概括繼承分產合約書中,林添丁所受託持有並應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返還受託登記部分。詎戊○○、乙○○及庚○○三人均明知麻豆鎮○○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屬丁○○所有,且丁○○於簽立分產合約書後,仍同意甲○○繼續栽種柚子,甲○○就該部分土地享有用益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暨損害丁○○利益,而違背彼等依分產合約書所受委任之任務,欲將彼等依分產合約書所受丁○○委託而持有之部分,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及妨害甲○○行使用益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推由庚○○強制以鐵欄干將該筆土地屬丁○○託由戊○○等人登記持有之部分加以圈圍(但此時甲○○尚可進出其間),丁○○隨即函告應予回復原狀,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里長會同下進行協商,結果庚○○同意暫不圈圍。事隔二日後,戊○○、乙○○及庚○○即違背協商承諾,續行鳩工強制將原先施作之鐵欄杆再覆以鐵網,致丁○○、甲○○兩人無法進入,而受有損害。 ㈣戊○○、乙○○二人復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將受託登記之麻豆鎮○○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設定六百七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 二、自訴人因認被告戊○○、己○○、丙○○、壬○○、乙○○、庚○○等六人,所為上開㈠、㈡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被告戊○○、乙○○、庚○○所為㈢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被告戊○○、乙○○所為㈣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自訴人認被告六人涉犯自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無非以: ㈠有關自訴事實㈠及㈡部分--提出⑴分產合約書。⑵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十一、第五十二號卷,具狀人丁○○、甲○○之起訴狀、送達證書。因該二份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除原告姓名地址不同外,其餘顯係由同一人以同一電腦、同一印表機,依同一檔案所製作內容及日期均完全相同之起訴狀,甚至起訴狀上甲○○、丁○○之印章顯係由同一人,以同一規格之木頭章及字體所製刻,且該等起訴狀上之印章又與甲○○及丁○○收受送達之證書上印章截然不同,倘為甲○○及丁○○自行起訴者,絕不可能有如上情形,而唯一可能冒名起訴者僅有被告等人而已。⑶上開案卷內之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因依上所載,自訴人與被告間,僅被告乙○○為該公司司機、工頭,被告己○○為該公司會計,自訴人未在該公司任職,足證僅有被告始可能取得上開會計表冊等機密文件,並向本院補正。⑷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各有何人、於何時,申請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申請份數,並向本院補正。即可證明自訴人二人未曾申請上開資料。⑸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調戊○○等人申報遺產稅後再行提出陳情、異議、申復、訴願等相關文件資料。可證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不但已知系爭分產合約書存在,且更據以主張林添丁名下之遺產實際上有部分係受託登記而不得計入遺產稅課徵範圍。⑹聲請傳訊證人辛○○等資為論據。 ㈡有關自訴事實㈢部分--提出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是我與母親商量完後,委託我弟弟庚○○叫工人去圍起來等語。⑵分產合約書。⑶上開被告等人向向財政部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調戊○○等人申報遺產稅後再行提出陳情、異議、申復、訴願等相關文件資料。可證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不但已知系爭分產合約書存在,更加以爰用主張。⑷被告等人冒用自訴人名義提出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足證被告戊○○、乙○○及庚○○早知悉分產合約書存在。⑸被告戊○○為林添丁之配偶,其不可能不知林添丁曾簽立系爭分產合約書,其亦不可能不將此事告知被告乙○○及庚○○。⑹麻豆鎮○○○段九八-四五號等十二筆土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因當初簽立分產合約書時,林井即言明,甲○○學農,因此包括建地在內之全部土地悉由甲○○繼續管理用益,所須繳納之地價稅亦須由甲○○負責,該十二筆土地即為分產合約書內之土地。其後林添丁死亡,庚○○等人申請測量,並要求甲○○將所管理用益,及依分產合約書應屬林添丁之土地返還予彼等,甲○○因而僅繳納地價稅至八十九年度為止。足證被告等人早知且曾認同分產合約書存在。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甲○○、丁○○寄發予被告六人之存證信函。足證被告戊○○、乙○○及庚○○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知系爭分產合約書存在。⑻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里長會同下進行協調時之錄音帶暨譯文。被告庚○○於協調過程中屢屢主張分產合約書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足證被告知悉該分產合約書存在。⑼照片四張。證明被告戊○○、乙○○及庚○○三人,將系爭六六六之五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來,妨害丁○○所有權及甲○○用益權。⑽聲請本院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調麻豆段六六六之五、六六六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申請測量、分割測量之全部相關文件。因林添丁死亡後,其繼承人曾擬依分產合約書,將自訴人丁○○所享有之三分之一持分分割予丁○○,而為分割測量,然測量後因面積不足致依當時法令尚屬不能分割,故未辦理分割。足證被告等早已知悉分產合約書存在。(11)聲請傳訊證人即參與協調之里長子○○、癸○○、丑○○。可證被告早知分產給約書存在,及甲○○在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上栽種柚子數十年,被告庚○○於協調時允諾暫緩圈圍系爭土地,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加以圈圍。 ㈢有關自訴事實㈣部分--提出⑴分產合約書。⑵麻豆段六六六之五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該筆土地全部已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予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三、程序方面-- ㈠自訴人雖提出「分產合約書」,並爰引地價稅繳款證明書、錄音帶暨譯文等證據,及聲請調閱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後,再行提出陳情、異議等相關文件、被告就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申請分割測料之資料,及傳訊證人子○○等三人,欲證明分產合約書為林井與林添丁、甲○○及丁○○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訂立,並為被告六人所知悉,惟: ⑴首就麻豆鎮○○○段九八-四五號等十二筆土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而論。依卷附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40181452號函覆稱: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包含之十二筆土地為:麻豆鎮○○○段九八之四五、油車段四四八、四五0、四五0之一、四五三之二、四五三之四、四五三之七、四五四、四五八、四六八、四六九、四七一等土地。而自訴人雖指稱,該十二筆土地即為分產合約書上之土地,然對照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分產合約書,上開十二筆土地並無一筆土地登載於上,因此自訴人稱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明分產合約書之存在,顯為無據。 ⑵次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而言。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後,其中雖有於協調過程陳稱:過十五年了,無效等語,然經自訴人及被告當庭確認後,自訴人甲○○已坦承該句話為其所述。因此錄音帶亦無法證明被告等知悉該分產合約書存在。 ⑶再就自訴人聲請函調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後,再行提出陳情、異議等相關文件觀之。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40020991函覆之結果,被告己○○係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林添丁所遺財產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因而不准列入剩餘財產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對此提起訴願,並非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人係為將林添丁名下屬受託登記之遺產排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外,而提起訴願。 ⑷另自訴人雖又指稱:林添丁死亡後,其繼承人曾擬依分產合約書,將丁○○所享有之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分割予丁○○,而為申請分割測量等情。然觀諸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所測量字第0940010597號函覆本院稱: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並無向本所申請分割之資料,因申請分割測量,需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權狀、戶籍資料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等語。顯見並無自訴人指稱申請分割之情事,是自訴人指出此項證明方法,自亦無法證明該分產合約書為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所參與訂立,並已為被告等人所知悉。 ⑸末由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子○○於本院中證述:「(你處理過甲○○、丁○○與庚○○有關麻豆鎮一塊土地之糾紛?)有的,但時間忘記了」、「(你當時替他們協調什麼?)協調戊○○這方要圍起來,但甲○○這邊不讓他們圍起來,協調結果就是先不要圍」、「(協調當天雙方是否有提起之前有分產協議書之情事?)這個我不太了解」等語;及證人癸○○於本院中證述:「(協調當時雙方有無說過,雙方以前有寫過一份分產協議書之情事?)有聽到兩方提到分產合約書,但是我不太了內容,因為我也沒有看到內容」、「(當時庚○○有無講說,合約書時效已經超過了?)我沒有去注意到這部分,我主要去協調不要圍土地,否則恐怕有糾紛,其他就沒有注意到」、「(你剛才有說到有聽到雙方提到分產協議書之事情,當時由何人說?如何說?)當時我沒有注意,也沒有辦法去了解這個問題,我有告訴雙方如果有必要,可以去調解會調解」等語;及證人丑○○於本院證述:「(當初協調時,他們雙方有無提及分產協議書之事情? )這個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自訴人聲請傳訊之三名證人,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早已知悉分產合約書存在。⑹綜上所述,因自訴人無法證明卷附「分產合約書」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所參與訂立,且被告等人又否認該分產合約書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該分產合約書自無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就自訴事實㈠及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十一號、第五十二號卷內,向本院寄發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其所為,補正信封上之文字亦為其所寫,惟與其餘五名被告皆否認有冒用自訴人二人名義起訴,並均辯稱:被告等人直到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時,始知悉有此民事訴訟等語,被告己○○另辯稱:因寄發資料當時,在承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會計一職,是公司董事長要我去寄的等語。就自訴事實㈢部分,被告戊○○、乙○○及庚○○固坦承以鐵絲網圈圍系爭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然均辯稱: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添丁,因此未將土地返還丁○○,且圈圍自己之土地,並不構成侵占、背信及妨害自由等語。就自訴事實㈣部分,被告戊○○、乙○○固坦承持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向麻豆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借貸,惟均辯稱:該筆土地為繼承而來,以自己之土地設定抵押,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自訴人雖指稱: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十一、五十二號卷附具狀人為丁○○、甲○○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所載內容觀之,該二份書狀除原告姓名、地址不同外,其餘顯係由同一人以同一腦、同一印表機,依同一檔案所製作,甚至起訴狀上丁○○、甲○○之印章亦由同一人,以同一木頭章及字體所製刻,且起訴狀上之印章又與丁○○、甲○○收受送達證書上之印章截然不同,倘為丁○○、甲○○自行起訴者,絕對不可能有如上情形,唯一可能冒名起訴者僅有被告等人而己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二份起訴狀,縱格式、字體、被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具狀人印章之形式字體均相同,而有令人懷疑為「同一人」所為。惟起訴狀上之字體乃由電腦打字、列印,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腦,再加以設定,即可製作完成,並非專屬於某特定人之技能。又起訴狀後附之木頭章,其大小、格式及價錢,在市面上幾乎大同小異,無何特殊性,是依起訴狀上之內容、格式等,本無法遽認前述「同一人」所為,即指被告此方面所為。況且,以木頭章價錢便宜,依國民生活習慣,通常一人有數顆輪流使用,顯見僅以起訴狀具狀人上印文,與自訴人收送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同一枚,而指稱可證明非自訴人所為,應係被告等人所為云云,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至於自訴人雖又指:因被告等人為達到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財產剔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而冒用自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云云,惟倘若如此,被告等人大可直接將受託登記之財產返還予自訴人,亦可達到相同之目的,又何須冒名起訴,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無法使本院產生為被告等人冒名起訴之確信。 ⒉另本院依自訴人所請,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查明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究竟何人申請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僅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抄錄之紀錄。至於公司抄錄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即為向本院補正之登記表,以及被告己○○已坦承向本院補正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為其承該公司董事長之命寄發,自訴人就此諸多疑點,並未再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證明補正之資料是出自被告等人之意,與公司無涉,僅以被告乙○○為該公司司機、被告己○○為公司會計,自訴人方面則無一人在該公司任職為由,認定僅有被告始可能取得該公司會計表冊等機密文件,進而謂上開民事事件為被告等人冒名提起,此一論斷,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⒊再者,證人即自訴人甲○○之子辛○○於審理中雖證述:「(你父親是否曾經接到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是的,我記得好像是要我們補資料及繳裁判費」、「(何時接到?)平常我都住臺北,兩、三個星期回家一次,我記得是在三、四年前一個晚上,我剛好在家時,我父親甲○○拿東西給我看,我覺得應該要去問我伯母,所以我就跟我父親一起騎機車過去」、「(你為何覺得你要去問你伯母?)我問我父親有無告人家,我父親說沒有,因為當事人只有兩造,難道會有第三人無緣無故告人家,所以我就想說去問我伯母看她們有無接到」、「(你到你伯母家後接觸到何人?)我碰到我伯母戊○○堂姐林麗華」、「(你是如何問他們?)我說,你們有無接到這個東西,為什麼會有這個東西,我並把這個東西拿給他們看,然後我問我堂姐這個是他們做的,他說是,接著我又問,你們在做這件事情時,為何不知會我們。當時我知道是又有談到股票之問題,因為我爸爸說依股票當時市價應該有四百多萬元,為什麼每個人只有分到七十萬元,我記得我堂姐告訴我,他爸爸留下來之紙條裡面有寫到就是二百十萬元,所以三個人平分就是每人七十萬元」、「(後來為了這件事情,有無再去找戊○○、林麗華二人嗎?)後來他們說,他們會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剛才你提及法院之文件是否有兩份?)我記得法院寄來一疊東西」、「(你們拿著法院之文件資料去找戊○○他們,總共去幾次?)一次」等語。然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十一、五十二號卷附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可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曾發函予甲○○,命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陳報該公司股份價值暨依據』,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函丁○○,命補正『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上開函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送達至甲○○住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至丁○○住處,均蓋用本人印章簽收。嗣補正文件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至本院,有本院收狀之章為憑。因此,以上開函文並非送達至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由被告等方面之人代為簽收,被告等人豈會知悉應遵期補正。如謂被告等人係因證人辛○○偕同自訴人甲○○前往質問,而知悉應為補正,然證人前往質問時,本院尚未命補繳裁判費,此由本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十萬元,並命甲○○繳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裁定送達予甲○○,由甲○○之妻林陳秀香代為收受;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十萬元,並命丁○○繳納,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予丁○○,由丁○○本人親收,即可明證。是證人在本院命補正資料,尚未命繳裁判費前,又如何有所證:(你父親是否曾經接到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是的,我記得好像是要我們補資料及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倘證人辛○○係於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前往被告戊○○及己○○家中,然如前述,本院係於收到補正資料後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在證人辛○○質問被告戊○○二人前,被告等人又如何知悉應向本院補正。顯見依證人辛○○之證言,再參照卷附文件,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證人之證言,尚無法引為證明被告等六人有冒名起訴之證據。⒋至於自訴人雖又另提出被告乙○○圈圍麻豆段六六六之五土地之照片,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是我與母親商量完後,委託我弟弟庚○○叫工人去圍起來等語,證明被告戊○○、乙○○及庚○○三人有背信、侵占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又提出麻豆段六六六之五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被告戊○○、乙○○擅自將受託登記之土地設定抵押。惟此部分自訴犯行成立之前提要件,須能證明麻豆段六六六之五號土地,被告戊○○及乙○○僅有部分所有權,其他為丁○○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因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此一先決事實,因此,自訴人主張丁○○有所有權,甲○○在該土地上栽種柚子之權利,源自於丁○○無償借用等情,自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