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受僱於同案被告丁○○,在宇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任職,竟與該公司負責人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由被告戊○○負責與自訴人接洽買賣事 宜,提出丁○○所有非轄區○○道路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 押,及以張秀雲、林瑞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取得自訴人信任,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經銷合約 書,並趁自訴人調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期間,陸續向自訴人購買共計五十九萬八 千五百九十五元之電腦週邊設備,嗣自訴人查證發現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十字 路口後,始查知上情,被告戊○○與丁○○利用既有道路為財力證明,且本件連 帶保證人林瑞祥及張秀雲經法院審判結果,均認係遭冒名,又宇宙公司之統一編 號嗣經尚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竤公司)使用,顯可疑係虛假之公司名稱 ,而尚竤公司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撤銷在案,足見被告戊○○與丁○○係 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 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㈠系爭土地之謄本是被告戊○○ 親自交付,其應知悉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㈡被告戊○○代表宇宙公司交貨,空 白本票是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拿回公司簽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受僱於丁○○在宇宙公司任職,並代表公司與自訴人公司 接洽本件買賣事宜,將上述本票拿回公司簽署等情,惟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 :伊只是宇宙公司的員工,聽命老闆行事,設定方面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亦不知 該土地係道路用地,伊拿合約書及本票給丁○○簽署時是空白的,契約書是丁○ ○簽署完後才拿給伊,連帶保證人不是伊找的,也未曾過問發票人為何人,伊曾 聽丁○○說要另外開分店,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大量進貨,伊大約於七、八月間離 職,故分店是否開成,伊並不知情,又伊當初應徵的是宇宙公司,不知道尚竑公 司,公司名稱有無造假,並非伊所能知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在宇宙公司任職,負責代表宇宙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接洽本件買賣事宜 ,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出宇宙公司負責人丁○○及林瑞祥、張秀雲為共同發票 人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丁○○所有臺中市○○區○○段二0八之二九 號地號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嗣即陸續向自訴人公司 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約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迄今尚未清償,而上開合約書 及本票上張秀雲、林瑞祥之簽名署押嗣經法院判決結果認係遭冒名使用,系爭土 地亦屬道路用地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上開經銷合約書、本票授 權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股份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交易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八九中正所三字第0六一0二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執行處通知等 書證(均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刑事 判決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第四至二0、六九頁、 本院卷第二三至三二、五六、六四至六六頁),堪信為真實。 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土地具有重大經濟價值,往往供作商業交易履約之擔保 ,故我國土地所有權採書面登記主義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一般人往往依據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判斷該土地之價值,俾便衡量交易及擔保金額之多寡。觀諸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並無 任何資料顯示該土地為道路用地,是任何人依憑該謄本之記載,無由知悉該土地 即為道路用地,而被告戊○○僅係受僱於宇宙公司之職員,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公司負責人丁○○有何 特殊情誼或親密關係而得以知悉該道路之使用狀態,是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系 爭土地是否道路用地,尚符合情理,實難僅憑被告戊○○為宇宙公司職員,及其 擔負接洽本件合約之交易事宜即遽認必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隱瞞未告知 ,甚而持以作為與自訴人公司買賣之擔保。 ㈢雖在自訴人針對本件買賣案件自訴詐欺案件中,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曾 供述:伊不知道土地是道路用地,土地是工程師戊○○叫伊買的,也是戊○○在 接洽,伊買系爭土地花費六十萬元,若伊知道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並無花費六 十萬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0號卷第六一、八一至八二頁 ),然查,土地乃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物,衡情當無輕率聽由他人主張即隨意購 買之理,是丁○○前開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即有違常理,況自訴人係因宇 宙公司積欠貨款而對丁○○提起本件詐欺自訴,則丁○○其前開供述不無為己脫 罪,意圖委責於被告戊○○之嫌,實難期待其居於客觀之立場而為陳述,是其供 述之可信度即堪質疑,實難遽採進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戊○○所供伊係將空白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取回後數日,經填妥連帶保證人等 相關資料後再交付給丁○○簽署等情,核與自訴代理人丙○○陳述:伊拿空白本 票到宇宙公司給被告戊○○請他簽署,過幾天他才交給伊等語,大致吻合(見本 院卷第四七頁),是本件即不排除被告戊○○將空白經銷合約書及本票取回後交 付丁○○或他人填載完成後再交付予自訴人之可能,縱使本件經銷合約書及供作 系爭買賣擔保之本票係由被告戊○○交付予自訴人,亦非可當然推認經銷合約書 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張秀雲、林瑞祥之簽名及署押係被告戊 ○○所為,或其明知張秀雲、林瑞祥二人係遭冒名而仍交付予自訴人騙使自訴人 與之訂約。 ㈤又宇宙公司雖與尚竤公司使用相同之統一編號,然經查證之結果,此二統一編號 均為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係屬同一法人,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九月 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二七六八0號函文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八三頁),而公司名稱之變更乃商業經營之正常 現象,是自難以此據為認定宇宙公司係以虛設公司行號而為詐欺。 ㈥綜上各情,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丁○○共 同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前揭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