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乙○○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乙○○、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丑○○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佳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佳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公司)董事長暨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萬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穎公司)董事,且為前揭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然因認佳大公司股票股價偏低,欲抬高佳大公司股價,藉以出售所持佳大公司股票獲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具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之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丑○○提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名下之佳大公司股票共五千張;庚○○負責指示無犯罪意思聯絡,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股務人員子○○買進及售出前開四家公司名下之五千張(每張一千股,共計五百萬股)佳大公司股票作為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籌碼。雙方另約定,拉抬佳大公司股價所得利益,由丑○○與庚○○均分。庚○○並因另需資金拉抬佳大公司股票,遂與其友人甲○○共同基於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而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資金,並由甲○○使用無犯罪故意聯絡之丁○○、戊○○及林素貞等人之帳戶,依庚○○之指示買進及售出佳大公司股票而共同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庚○○與丑○○、甲○○分別議妥後,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由庚○○直接指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之股票營業員之子○○買賣前開四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並告知甲○○,由甲○○使用與彼等無犯罪故意聯絡之李陳秀琴、戊○○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丁○○於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而於集中交易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使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股價由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元上漲至三二‧四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八五‧四六,且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十個營業日漲停,而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日至二十日等七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超過各該日佳大公司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結算,扣除雙方先前約定之成本六千萬元(每股十二元,共五百萬股)後,共計獲利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丑○○並依其與庚○○先前均分獲利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一千零七十四萬元,至庚○○持用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二十五萬 元係丑○○補貼庚○○之公關交際費用)。 三、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台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為證券交易所人員依據佳大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所為之分析及判斷,參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該分析報告亦非屬紀錄文書,故當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局應訊時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丑○○、乙○○、丙○○、己○○等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乙○○、丙○○、己○○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被告庚○○於調查局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丑○○、乙○○、丙○○、己○○等人之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法具結,依法對其餘被告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皆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擔任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為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於前揭時地匯款予被告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庚○○共同謀議拉抬佳大公司股價,匯予被告庚○○之款項係因其出借予被告庚○○,供被告庚○○用以與其共同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北京汪財記公司,並非被告庚○○拉抬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係佳大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佳弘公司、佳富公司董事長暨佳誠公司、萬穎公司董事,且前揭四公司買賣股票事宜,均是由被告丑○○所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調查局應訊時供承在卷(參見調查卷第四五八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擔任前開佳弘公司、佳富公司、佳誠公司、萬穎公司四家公司之股票營業員之子○○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卷第二二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李陳秀琴、戊○○與丁○○分別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及建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均係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李陳秀琴為戊○○之母,平時帳戶由戊○○使用)、丁○○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均係於開盤或尾盤間,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漲停板或近於漲停板價格,大量、連續購入,藉以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並於投資人認佳大公司股票買氣旺盛,跟進買入時,將前日低價購入之股票,以低於成交價售出,換取資金續行炒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參以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股價由一一‧三五元上漲至三二‧四0元,漲幅達百分之一八五‧四六,且佳大公司股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十個營業日漲停(參見佳大世界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另參照佳大公司所屬之鋼鐵類股指數於同期間,由四二‧三八點上漲至四九‧一五點,漲幅僅百分之一五‧九七;且同期間之加權股價指數由五七五五‧九二點下跌至五三七七‧五五點,跌幅達百分六‧五七(參見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是綜合佳大公司股價與鋼鐵類股、加權股價指數相較以觀,堪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找其商議,研議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雙方協議後,約定以每股十二元為成本,由被告丑○○提供佳弘等四家公司所屬之五千張佳大公司股票供炒作之用;而其則直接指示該四家公司之股票營業員子○○下單買賣(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另結證稱: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其與被告丑○○結算炒作所得,其分得利潤二千零七十四萬元,被告丑○○並補貼其公關費用二十五萬元,故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二十一日,遂將前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而被告丑○○所控制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帳戶交易佳大公司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前後買入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張佳大公司股票,賣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張佳大公司股票,分別占佳大公司股本之百分十八點八與百分之二十三點三零等情,亦有前開四家公司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共至庚○○持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庚○○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證物卷(一)第五七五頁),足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其進場炒作前,即找被告甲○○提供資金購買佳大公司股票,藉以拉抬佳大公司股票;其係告知被告甲○○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數量等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照被告庚○○所指示之價位、數量購買佳大公司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九頁)相符,參以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即被告庚○○自承炒作佳大股票期間,被告甲○○所使用之戊○○、李陳秀琴及丁○○前開股票帳戶,分買進六千四百八十七張、二千九百二十二張及三千七百九十六張佳大公司股票;並賣出五千六百四十四張、二千四百九十八張及三千一百一十五張佳大公司股票,前開三人之帳戶,於前開時段成交佳大公司股票之數量,均屬同時段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十名之列等情,亦有前揭三人帳戶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堪信被告庚○○、甲○○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此,堪認被告庚○○、丑○○、甲○○等三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無疑。 ㈣被告丑○○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匯予被告庚○○之二筆款項,均係其出借予被告庚○○之款項,並非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丑○○雖曾投資一千餘萬元至所經營之北京汪財記公司,然均係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事,與本案九十一年六月該二筆款項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是被告丑○○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復以前開二筆匯款數目非微,然案發迄今已有五年之久,被告丑○○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借據以佐證其借款之說,且亦未能說明前開借款之時、地,以及何以被告庚○○延宕五年之久,均未歸還,而其卻未對被告庚○○採取請求償還前開款項之相關法律行動之原因,是以被告丑○○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被告丑○○雖另提出北京汪財記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函要求其繳付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之通知一張,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後,仍與其有金錢往來,前開款項係因被告庚○○以北京汪財記公司需款為由而向其調借云云。惟觀前開通知之日期係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本案匯款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顯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兩者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況前開通知所載被告丑○○應繳納之金額係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與本案被告丑○○匯予被告庚○○之二千零七十四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另依前開通知所載要求,係通知被告丑○○應匯款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至公司帳戶(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與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匯入之被告庚○○中信銀行帳戶,亦不相同。從而,被告丑○○援引前開通知為據,所為前開辯述,應無可採。 ㈤被告丑○○復辯稱:證人即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股票營業員子○○於調查局應訊時,業已陳明並未曾受前開四家公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係承被告丑○○之指示,未曾經由被告庚○○之指示為之,此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係由庚○○逕行指示子○○就前開四家公司之帳戶進行佳大公司股票之買賣等語相違,足見被告庚○○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庚○○於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前,並非佳大公司或前述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相關幹部,倘非被告丑○○告知,被告庚○○本無從知悉前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之股票營業員為證人子○○。況按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證人子○○於被告庚○○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告丑○○出具之授權書之情形下,即逕行受被告庚○○之指示就前開四家公司之帳戶內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舉,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證人子○○不無遭主管機關為相關懲處之虞,是證人子○○於調查局應訊所為前開辯詞,顯非無迴護自身及被告丑○○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庚○○、子○○所為前開證詞之相關情狀,認證人子○○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丑○○與其自身違反規定情狀之嫌,應以被告庚○○所為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尚難採信證人子○○前開證詞,而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丑○○再辯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就被告丑○○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買賣前,均曾知會被告丑○○云云,然被告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返台,於此期間,被告庚○○無從於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前,先行告知被告丑○○,足見被告庚○○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現今科技發達,即便身在國外,亦可以越洋電話或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聯絡,當無僅因被告丑○○離開台灣地區,即完全無法與之聯絡之理,是被告丑○○此部分證詞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丑○○、庚○○、甲○○等人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茲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炒作買賣之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被告庚○○、丑○○、甲○○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增定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第五款、第六款改置為第六款、第七款」,而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被告庚○○、丑○○、甲○○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票價格,使一般投資大眾湧入買賣該股票,再趁機拋售持股圖利,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經修正後,應依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觀,被告三人行為後所修正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次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文字,至於有關本案之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庚○○與丑○○、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已修正,然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程度、因本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所得之獲利、被告庚○○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之供詞反覆不一,惟於辯論終結前,仍知就其犯行表示認罪,堪認非無悔意、被告丑○○身為佳大公司副總經理,與佳大公司關係密切,竟以前開方式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另按另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查被告庚○○、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庚○○、甲○○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表示認罪之態度,認其等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且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之金額,應可收警惕其等自身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故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就被告庚○○、甲○○部分刑責,分別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並命被告庚○○、甲○○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大公司總經理及愛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克公司)、富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穎公司)、富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庚○○聯繫討論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事宜,並達成由被告乙○○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被告己○○提供資金之合作模式而運作。被告乙○○、丙○○、己○○遂與被告庚○○、甲○○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乙○○、丙○○與己○○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己○○涉有前開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丙○○曾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供其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己○○亦曾受其邀請,共同出資炒作佳大公司股價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前揭富和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供承曾購入佳大公司股票等情,惟其等與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曾與被告庚○○、甲○○等人共同謀議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均係本於自己之判斷,並未提供佳大公司股票委請被告庚○○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己○○辯稱:其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均係根據自己之判斷,並未以透過被告甲○○而受被告庚○○之指示之方式,而為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甲、被告乙○○、丙○○部分 ㈠被告乙○○係佳大公司總經理,並為愛迪克公司、富穎公司、富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係佳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佳剛公司董事長曾林昭子於調查局應訊時證述在卷(參見證物卷(一)第五0二頁背面),參以佳剛公司與富和公司、富穎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開戶介紹人及營業員均同為被告乙○○之姪子吳昌達,與被告乙○○關係密切,堪信證人曾林昭子前開證詞屬實,是堪信被告乙○○確為佳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乙○○、丙○○商議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時,雙方約定由被告乙○○以每股十二元做為成本價格,提供一千五百張佳大公司股票供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用;其並於開始進場炒作佳大股票之日(按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三日內,即將被告乙○○提供之一千五百張佳大公司股票出售完畢;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係由其先與被告丙○○聯絡,由被告丙○○逕行下單買賣云云(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惟依被告庚○○自述其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其係以將可得控制之佳大公司股票反覆買賣,藉以獲得資金,得以持續拉抬佳大公司之股價。此觀被告庚○○利用被告丑○○所提供之佳弘、佳富、佳誠與萬穎公司所屬佳大公司股票炒作佳大公司股價時,反覆買進賣出該四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以致前開四家公司於被告庚○○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數量均達集中市場中,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前十名之鉅。惟被告庚○○供述以被告乙○○提供其控制公司所有之佳大公司股票進行拉抬佳大公司股票時,卻於炒作之日起三日內,即將被告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自陷已無籌碼續行炒作之窘境。且參照被告庚○○為被告丑○○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方式,被告庚○○就此二者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之處理方式,竟有如此之差別,是被告庚○○此部分證詞與其自述炒作之方式及炒作股票之常情相違,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被告庚○○開始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當日,被告乙○○所實際控制之佳剛、富穎、富和、愛迪克公司,及被告丙○○之股票帳戶之交易紀錄中,佳剛公司以十二元之價格(以下均是每股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以下皆為佳大公司股票)五十五張、十一點九五元出售十張、十一點七五元出售四十五張、十一點七0元出售五十五張、十一點六0元出售一一七張、十一點五0元出售一五四張、十一點四0元出售十八張、十一點二五元出售四十六張、十一點二0元出售三十七張、十一點00元出售一0二張、十點九0元出售十八張、十點八0元出售一二七一張;富穎公司以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一千張;富和公司以十二元出售六百張;被告丙○○以十一點00原買入三十張、十一點二五買入五十張、十一點五0買入三十張、十一點七0買入二十張、十一點八五買入五十張;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丙○○以十一點三0買入六十一張、十一點三五買入五十張、十一點00買入二十張;其餘公司均無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紀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丙○○以十一點三0元買入三張;其餘公司均無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紀錄(參見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依此,被告乙○○實際控制之前開四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共計出售佳大公司股票達三千五百二十八張,而出售之價格均未逾每股十二元之價格,此與被告庚○○證述稱:其為被告乙○○出售之股票共計一千五百張云云,顯有相當數量之差距。復倘認被告庚○○前開證述所云,被告乙○○以每股十二之價格,提供一千五百張供其使用云云屬實,則被告庚○○無異於炒作之初,即將被告乙○○所提供之佳大公司股票以低於或等同於雙方約定成本之價格全數出售,此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共同拉抬佳大公司股價之協議顯屬相違。此外,被告庚○○所云代被告乙○○出售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後,被告乙○○亦未就被告庚○○炒作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致贈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亦與前述被告庚○○與被告丑○○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後,朋分所得利潤之情形有別,綜此,被告庚○○此部分證詞,實有多處與事實相違,並與炒作股票之常情多有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庚○○前開對被告乙○○、丙○○不利證詞,是堪信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提供佳大公司股票供被告庚○○炒作,亦未參與被告庚○○炒作股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得採信。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為被告乙○○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而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確曾以三十一點五0元之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一千四百五十九張,另以三十一點六0元之價格出售佳大公司股票四十一張(參見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是被告庚○○此部分證詞尚非無據。惟觀富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前開交易,均係以三十一點五0元下單出售,而實際成交價格分別為三十一點五0元、三十一點六0元,此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開盤價為三十一點七0元,最高價為三十二點一0元、最低價為三十一點五0元,收盤價為三十一點七0元之數據相較以觀,尚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佳大公司股票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示「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是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仍亦有所不足。 乙、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辛○○、壬○○及癸○○於元大京華證券城中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均係交由被告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壬○○及癸○○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找被告甲○○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被告甲○○復找被告己○○參與,己○○遂於其進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一週後始行進場參與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即被告庚○○進場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前以及開使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當日與翌日,即曾以證人壬○○之帳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達一千三百張之鉅(參見投資人買賣佳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是被告己○○雖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情事,然是否確係本於被告庚○○之指示為之,尚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買賣佳大公司股票時,會指示被告甲○○有關買賣之價位、數量,再由被告甲○○轉告己○○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與被告庚○○、己○○間,並無由其先接受被告庚○○指示後,再行轉告予己○○之協議;其曾介紹被告庚○○、己○○認識後,被告己○○與庚○○間之事情,即未曾再行過問;其受被告庚○○指示後,告知被告己○○有關佳大公司股票訊息係因彼此為朋友關係,且其業已購入佳大公司股票,倘有更多人購買佳大公司股票,將使佳大公司股價上漲,其亦可從中獲利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九頁)。依此,被告庚○○所云指示被告己○○炒作佳大公司股票過程,顯與被告甲○○所云有所出入,被告庚○○此部分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被告己○○使用之證人辛○○、壬○○及癸○○等人之帳戶,與被告甲○○所使用之帳戶之交易紀錄相較以觀,亦難認定確有同步進行買賣之情事(參見成交買賣前十名明細),綜此,被告庚○○所為前開證詞,尚有上述可疑之處,難以確信其所為對被告己○○不利之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於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被告甲○○而受被告庚○○指示而共同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丙、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與己○○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與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乙○○、丙○○與己○○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第一八六0一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某日,陸續認識上市公司「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新公司)總經理王作京,及錩新公司財務經理兼發言人徐秀美,知悉錩新公司營運情形,庚○○因認錩新公司股本集中適合炒作,意圖抬高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俾出脫牟利,庚○○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至八月二十九日,乃運用「德信證券仁愛分公司」、「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德信證券復興分公司」、「元信證券中和分公司」、「元大證券京華分公司」、「國票證券公司」、「台證證券公司」、「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南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公司」、「大慶證券總公司」、「元富證券台南分公司」、「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亞洲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員林分公司」等十九家證券商之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個他人帳戶,連續進場以高價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約一萬張,其買進數量占市場成交量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五十七個營業日,另有二十五個營業日影響錩新公司開盤價、盤中成交價及收盤價等情形,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被告庚○○所使用之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人帳戶內,買賣錩新公司之紀錄等情為據。 三、經查:被告庚○○於前揭時間,確曾利用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等十二個他人帳戶,連續進場以買進錩新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麗雲、郭林珍娥、莊亞力、莊陳蓀美、丙○○、謝龍飛、李虹美、謝佳伶、丁○○、辛○○、李明憲、陳素娥於調查局應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被告庚○○利用證人簡麗雲等十二名投資人帳戶之買賣錩新公司股票時,大部分委託買進錩新股票之價格係以當時「賣出揭示價」之價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後,成交價亦隨之上漲一至二檔,被告庚○○旋即再以當時「賣出揭示價」之價位再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之數量全部成交後,亦如前述,成交價亦隨之上漲一至二檔,被告庚○○利用前開十二名投資人帳戶,連續以此方式於盤中多次委託買進,使錩新股票之成交價上漲,且逐漸拉高錩新股票之價位,而影響錩新股票當時之成交價,另有部分係以高於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再開盤前委託買進影響開盤價,或以當日高價(漲停價或當時賣出揭示價)或以低價(跌停價)來拉高或壓低成交價暨影響收盤價格。是被告庚○○雖有連續買賣錩新公司股票影響成交價之情事,惟大部分係以當時「賣出揭示價」之價位委託買進逐漸墊高成交價之方式影響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格之情事,並非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是被告庚○○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其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責。依此,被告庚○○雖自承欲以前開十二名證人買賣錩新公司股票,然其所使用之買賣錩新公司股票之方式,並未違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應認被告庚○○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