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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五五五巷七號「網路補習班」網咖店,由「阿龍」進入該店內尋找作案對象,經覓得作案對象丁○○後,「阿龍」即以丁○○是否曾毆打友人為由,要求丁○○至店外供指認,待丁○○到達店門口時,乘機車守候於該網咖店外之乙○○,再以需用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指認為由,向丁○○借取其所有阿爾卡特牌OT七○一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乙○○並趁丁○○出借手機後疏未防備之際,搶奪該支手機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將搶得手機攜至臺南市○○鄉○○路六五三號「萬國企業社」變賣後,與「阿龍」共同朋分花用。乙○○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與許耀堂(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至臺南縣新化鎮○○路五○一號二樓「新浪網」網咖店,由乙○○先進入該店內,對丙○○表示:「樓下有人找你」,俟曾冠偉下樓,坐在機車上等候之許耀堂即詢問丙○○:「是否在昨日毆打伊友人?」,丙○○否認,許耀堂再以需用手機聯絡友人前來指認為由,向丙○○借用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八○八八型手機一支,許耀堂取得上開手機後,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支手機騎乘機車逃逸,嗣許耀堂將該搶得手機變賣,與乙○○共同朋分花用。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錦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共犯許耀堂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錶表二紙、指認照片、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暨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及被告與許耀堂二人間,先後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專在網咖店尋找年輕識淺之青年為作案目標,以向被害人借取手機為藉口,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出借之手機後逃逸,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姑念被告與共犯「阿龍」、許耀堂並未對告訴人等直接施以暴力,告訴人等除有財物損失外,並未遭受其他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傷害;並衡量被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欣 玲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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