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 十二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五 五五巷七號「網路補習班」網咖店,由「阿龍」進入該店內尋找作案對象,經覓 得作案對象丁○○後,「阿龍」即以丁○○是否曾毆打友人為由,要求丁○○至 店外供指認,待丁○○到達店門口時,乘機車守候於該網咖店外之乙○○,再以 需用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指認為由,向丁○○借取其所有阿爾卡特牌OT 七○一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乙○○並趁 丁○○出借手機後疏未防備之際,搶奪該支手機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將搶得 手機攜至臺南市○○鄉○○路六五三號「萬國企業社」變賣後,與「阿龍」共同 朋分花用。乙○○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與許耀堂(由本院另案審理 )共同至臺南縣新化鎮○○路五○一號二樓「新浪網」網咖店,由乙○○先進入 該店內,對丙○○表示:「樓下有人找你」,俟曾冠偉下樓,坐在機車上等候之 許耀堂即詢問丙○○:「是否在昨日毆打伊友人?」,丙○○否認,許耀堂再以 需用手機聯絡友人前來指認為由,向丙○○借用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八○八八型 手機一支,許耀堂取得上開手機後,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支手機騎 乘機車逃逸,嗣許耀堂將該搶得手機變賣,與乙○○共同朋分花用。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錦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共犯許耀堂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錶表二紙、指認照片、泛亞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暨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及被告 與許耀堂二人間,先後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專在 網咖店尋找年輕識淺之青年為作案目標,以向被害人借取手機為藉口,趁被害人 疏未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出借之手機後逃逸,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姑念被告與共犯「阿龍」、許耀堂並未對告訴人等直接施 以暴力,告訴人等除有財物損失外,並未遭受其他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傷害;並衡 量被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