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五二八二 、五七六五、七0一五、七0一六號)及移 九一四、七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處有期徒刑十 年及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 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 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台南市○○路、小東路及台南市火車站附近, 連續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PLC─二三○號機車(此機車為庚○○於九十 三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所竊取)及不詳車牌號碼 之機車後,竟夥同吳主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丁○○,分別由庚○○與吳主 文或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吳主文、丁○○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機車係竊贓,仍收受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分別搭載庚○○,尋找犯案之對象而連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 ,搶奪寅○○、卯○○、壬○○○、丙○○、乙○○、辰○○、癸○○、甲○○ 、戊○○、子○○、巳○○等人之手提袋或皮包(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搶 得之現金則分由庚○○與吳主文、或與丁○○朋分花用,行動電話手機或賣與不 知情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六號「世盟科技通信行」職員陳威霖、同縣市○ ○路三六九號「中華通訊行」職員李昭明或連同手提袋等物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 ○○○街二十六號前之柴頭港溪中;另丁○○承前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庚○○ 與吳主文搶得甲○○、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係盜贓,仍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三號前,庚○○、丁○○欲騎 乘車牌號碼PLC─二三○號機車時,為警逮獲庚○○,並扣得上開機車,丁○ ○則趁機逃逸。 二、丁○○逃逸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 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號「家樂福賣場」,見辛○○隻身獨行, 乃自身後搶奪辛○○手中皮包(內有機車鑰匙二支、鑰匙一串、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一個,辛○○發現手中之皮包遭搶,旋自後追趕丁○○,欲奪回遭搶之 皮包,並高喊「搶劫」,詎丁○○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以猛力將辛○○撞倒在 地,致辛○○受有右上門齒斷裂、右側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經「家樂福賣場」職 員湯麗卿發覺將丁○○攔下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只。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同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丑○○、寅○○、卯○○、壬○○○、丙○○、乙○○、辰○○、癸○○、甲○ ○、戊○○、子○○、巳○○於警詢;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 人陳威霖、李昭明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買賣 切結書、讓渡切結書、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五十一紙及甲○○、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搶奪辛 ○○並施強暴及收受前揭機車、行動電話使用部分,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收受 贓物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庚○○就上開搶 奪犯行,與被告丁○○或與吳主文間,各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 奪犯行;被告丁○○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搶奪、 收受贓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前揭連續搶奪及準強盜、連續 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庚○○尚假釋中,未珍惜法律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渠等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七九一四、七九一五號)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庚○○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 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並不知道庚○○去偷車,伊也沒有 一起去偷,是騎乘時庚○○才說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八日調查時供稱:「(這部機車是否你自已去偷的?)是我自己去偷的,吳 主文、丁○○都不知道,他們事後才知道。我用自己的鑰匙偷的。」、「丁○○ 都沒有與我去偷,他們是後來騎乘的時候才告訴他們是贓車。」等語,故被告丁 ○○所辯應可信採,雖公訴意旨似認被告丁○○與庚○○間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 係,然就事前謀議或指揮作案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丁○○被訴 涉犯前揭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前 揭竊盜犯行,被告丁○○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 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一 │庚○○│民國(下同)│臺南市崇│由吳主文騎乘│寅○○ │手提袋一只 │ │吳主文│九十三年三月│德路與崇│庚○○所竊取│ │,內有一千 │ │ │六日上午九時│學路口 │之不詳車牌號│ │元、行動電 │ │ │四十分許 │ │碼機車搭載林│ │話手機一支 │ │ │ │ │東輝,由林東│ │、金融卡及 │ │ │ │ │輝行搶。 │ │駕駛執照等 │ │ │ │ │ │ │物。 ├──┼───┼──────┼────┼──────┼────┼───── │ 二 │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台南市崇│同右。 │甲○○ │皮包一只, │ │ │二十一日晚上│明路與崇│ │ │內有二萬元 │ │ │七時三十五分│德二十二│ │ │、行動電話 │ │ │許 │街口附近│ │ │一支、金融 │ │ │ │ │ │ │卡、身分證 │ │ │ │ │ │ │、及信用卡 │ │ │ │ │ │ │等物。 ├──┼───┼──────┼────┼──────┼────┼───── │ 三 │同右 │九十三年四月│台南市育│同右。 │戊○○ │皮包一只, │ │ │九日晚上九時│賢街七十│ │ │內有八百元 │ │ │二十分許 │六號對面│ │ │、行動電話 │ │ │ │ │ │ │手機二支等 │ │ │ │ │ │ │物。 ├──┼───┼──────┼────┼──────┼────┼───── │ 四 │庚○○│九十三年四月│台南市崇│由丁○○騎乘│子○○ │皮包一只, │ │丁○○│十七日下午五│德路與崇│庚○○竊得之│ │內有一千二 │ │ │時十分許 │德十七街│不詳車牌號碼│ │百元、行動 │ │ │ │口 │機車搭載林東│ │電話手機一 │ │ │ │ │輝,由庚○○│ │支、身分證 │ │ │ │ │行搶。 │ │及金融卡等 │ │ │ │ │ │ │物。 ├──┼───┼──────┼────┼──────┼────┼───── │ 五 │同右 │九十三年四月│台南市中│同右 │巳○○ │皮包一只, │ │ │二十三日上午│正路二十│ │ │內有六萬元 │ │ │十時四十分許│一巷與友│ │ │、行動電話 │ │ │ │愛街口 │ │ │手機一支、 │ │ │ │ │ │ │身分證、信 │ │ │ │ │ │ │用卡、駕照 │ │ │ │ │ │ │等物。 ├──┼───┼──────┼────┼──────┼────┼───── │ 六 │庚○○│九十三年四月│臺南市永│由吳主文騎乘│癸○○ │皮包一只, │ │吳主文│二十八日晚上│福路一段│庚○○所竊取│ │內有四千五 │ │ │八時三十五分│十號前(│之不詳車牌號│ │百元、健保 │ │ │許 │南英商工│碼機車搭載林│ │卡、駕駛執 │ │ │ │) │東輝,由林東│ │照、行動電 │ │ │ │ │輝行搶。 │ │話手機一支 │ │ │ │ │ │ │等物。 ├──┼───┼──────┼────┼──────┼────┼───── │ 七 │庚○○│九十三年四月│臺南市國│由丁○○騎乘│卯○○ │手提袋一只 │ │丁○○│二十九日上午│華街二段│庚○○竊得之│ │,內有八萬 │ │ │十一時十分許│六十六號│不詳車牌號碼│ │元、行動電 │ │ │ │前 │機車搭載林東│ │話手機一支 │ │ │ │ │輝,由庚○○│ │、健保卡、 │ │ │ │ │行搶。 │ │金融卡等物 │ │ │ │ │ │ │。 ├──┼───┼──────┼────┼──────┼────┼───── │ 八 │同右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國│由丁○○騎乘│壬○○○│手提袋一只 │ │ │十日上午十時│華街二段│庚○○竊得之│ │、內有三千 │ │ │四十五分許 │二十二號│車牌號碼PL│ │元、行動電 │ │ │ │前 │C─230號│ │話手機一支 │ │ │ │ │機車搭載林東│ │(賣予李昭 │ │ │ │ │輝,由庚○○│ │明)、身分 │ │ │ │ │行搶。 │ │證、健保卡 │ │ │ │ │ │ │等物。 ├──┼───┼──────┼────┼──────┼────┼───── │ 九 │庚○○│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同│由吳主文騎乘│丙○○ │手提袋一只 │ │吳主文│十一日晚上七│安路二六│車牌號碼PL│ │,內有八百 │ │ │時四十五分許│二巷三十│C─230號│ │元、健保卡 │ │ │ │九號前 │機車搭載林東│ │等物。 │ │ │ │ │輝,由庚○○│ │ │ │ │ │ │行搶。 │ │ ├──┼───┼──────┼────┼──────┼────┼───── │ 十 │庚○○│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崇│由丁○○騎乘│乙○○ │手提袋一只 │ │丁○○│十二日中午十│德路與崇│車牌號碼PL│ │,內有六千 │ │ │二時三十五分│明二十二│C─230號│ │八百元、行 │ │ │許 │街口 │機車搭載林東│ │動電話手機 │ │ │ │ │輝,由庚○○│ │一支、金融 │ │ │ │ │行搶。 │ │卡等物。 ├──┼───┼──────┼────┼──────┼────┼───── │十一│同右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中│同右 │辰○○ │手提袋一只 │ │ │十二日下午四│山路一二│ │ │,內有一千 │ │ │時五十分許 │五之十六│ │ │元、行動電 │ │ │ │號前 │ │ │話手機(賣 │ │ │ │ │ │ │予陳威霖) │ │ │ │ │ │ │、健保卡等 │ │ │ │ │ │ │物。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