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八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刷卡人持有聯上偽造「丁○○○」簽名 共伍枚、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所持有之存根聯上偽造「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同事關係,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在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一號「金長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置 物櫃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佯稱 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刷卡消費五次,並連續於刷卡時偽造謝陳秋月之簽名各一枚 於刷卡簽帳單及商店持有存根聯上,偽造該私文書後,便持之行使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商店店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物 品,共計刷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另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復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甲○○偽造「丁○○○」簽名之刷卡 簽單送往台新銀行,以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 墊付甲○○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丁○○○、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及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簽帳單(另附表編號三之簽帳單因逾越時效而無法調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回單各一份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互核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 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 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書)。次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 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 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 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 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而持有信 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 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之商品或服務,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卡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 可分割之關連性,再者,依一般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 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至為明灼, 而徵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應認屬對於個別產財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此一交付行 為喪失對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 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然就行為人竊取他 人信用卡購物之目的言,並非騙取銀行為其支付消費款,而在藉此不法手段取得 所購之物,其就此佯購所得之物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陷於錯 誤者、而最後交付財物者均為店家,其行為應符合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於簽帳單上簽名,其主要功用在於使 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與提示人是否係同一人,此為信用卡制度最重要之手續,是 簽帳單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簽帳單本身非無意思表示內容,該意思表示 內容又非不得作為法律交易之證據,足見簽帳單本身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涵攝 之私文書。又決定偽造文書罪之罪數標準,亦應一併考量被冒用作成名義人人數 、文書物理物體件數、文書內容事項個數及參照具體事態、著眼於因偽造文書所 被侵害之公共信用等因素,而據以決定偽造文書罪之罪數。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填 載之信用卡簽帳單共五紙,固因複印結果致該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被害人署名 各一枚,然參照被冒用作成名義人僅有一人(即「丁○○○」),文書內容事項 個數僅有一個(商品交易法律關係),及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法益 僅有一個,尚不因複印結果致簽帳單二聯上均有被害人「丁○○○」之署名即遽 認為數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 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台新銀 行及丁○○○均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協議書一份及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刷卡人持有聯上偽造「丁○○○」簽名共五枚、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所持有之存根聯上偽造「丁○○○」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刷 卡 時 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商品(新臺幣)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昕格家飾精品店│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以一萬元借九 │ │ │ │ │千元之方式預 │ │ │ │ │借現金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大興商行 │一千六百六十元 │衣服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昕格家飾精品店│五萬五千五百元 │同編號一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大潤發佳里店 │一千八百五十四元 │衣服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昕格家飾精品店│一萬元 │同編號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