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 號)及移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物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形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一八號納稅義務人「信立工程行」之 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原名邱仁芳)及丙○○並未在其工程行工 作及支薪,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乙○○、丙○○之 身分證件等物後,將乙○○、丙○○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在「信立工程 行」分別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立信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乙○○與丙○○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區國稅資字第八五0九五五六六號函附之信立工程行八十三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訴人乙○○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告訴人丙○○之八十三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於同一年度,以單一 犯意同時同地明知乙○○、丙○○未在其工程行工作及支領薪資,仍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扣繳憑單內,因而使乙○○、丙○○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所得稅,造成 其等之損害,並破壞國家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 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 擴大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視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信立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乙○ ○(原名邱仁芳)及丙○○並未在其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四年間將乙○ ○、丙○○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在「信立工程行」分別領取薪資所得十 五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後,並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不實申報「立信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 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經 查:本院依存卷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偽列乙○○、丙○○為薪資所得仁,填製扣 繳憑單,且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以證明被告有虛列而浮報薪資總額之 事實,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況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函查信立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如浮報乙○○、丙○○薪資所得其逃漏 之稅額若干,據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三00三三九 七三號函覆,指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所載之金額 ,僅係該行薪資全部之彙總,除依法調帳查核外,其實際內容為何,並無法認定 ,因信立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已逾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保存年限,且該 工程行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逃漏稅捐之問題因本案係屬八十三年度,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逾核課期間,致無法計算逃漏稅捐及裁罰之必要, 此有該函在卷足考,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虛列乙○○及丙○○之薪資所得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無法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