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蔡清河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 被 告 甲○○ 戊○○ 右二人共同 林樹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洪茂松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丙○○、辛○○共同殺人,庚○○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 年;辛○○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制式玖零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與丁○○係夫妻關係,丙○○係丁○○之胞弟,辛○○自十七歲起即與庚 ○○、丁○○夫妻同住並受照顧,彼此情誼深厚。時任職台南縣新營市代表會主 席之沈文德原與庚○○係舊識,沈文德因懷疑庚○○夫婦向警方檢舉其從事不法 之事證,致遭警方提報流氓,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 率不詳姓名者數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五一號庚○○與人合夥經營之N EW理容院及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庚○○住處搗毀,適庚○○返家,沈 文德見狀並命追擊庚○○,幸庚○○趁隙逃逸,始免受害;丙○○則因曾在台南 縣鹽水鎮友人開設之美滿小吃部,出面充當和事佬,反遭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 打,且沈文德亦曾召手下四、五人至丙○○住處興師問罪,後亦曾駕車欲追撞, 致丙○○與沈文德間生有嫌隙。庚○○、丁○○夫婦對其住處及所經營之店遭毀 受辱後,心生怨隙,亟欲向沈文德報復,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邀集與其感 情深厚之辛○○及與沈文德原有宿怨之丙○○同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 住處,計畫教訓沈文德。期間適逢黃三祐(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因他 案遭通緝,前來投靠,庚○○與丁○○遂安排黃三祐暫居於台南縣新營市○○路 五十二號,並交待辛○○照料黃三祐之三餐生活起居事宜。庚○○在給予黃三祐 生活上一切資助之同時,並要求黃三祐擔任殺害沈文德之槍手(執行者)。黃三 祐應允加入而與庚○○、丁○○、丙○○、辛○○共同基於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 絡,由丁○○提供沈文德住所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0九九號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之車號訊息予辛○○,由辛○○負責跟蹤沈文德,以瞭解沈文德平日作息時 間及行駛路線,以便掌控沈文德行蹤。執行槍殺沈文德時,則推由丙○○騎乘機 車後搭載黃三祐,辛○○騎乘另一部機車跟蹤沈文德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告知丙○ ○,而後由黃三祐負責開槍射殺沈文德。渠等一切就緒後,遂依據共同謀議之計 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辛○○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NXX— 一七九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辛○○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K X—七0三號重型機車(並事先由辛○○取不詳人士之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丙○ ○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後搭載黃三祐持「許學裕」交付 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一同出發。辛○○騎乘上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 南縣新營市○○街七十六之二號住處附近盯梢,丙○○與黃三祐則在台南縣新營 市○○路附近埋伏,隨後辛○○於該日八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沈文德尚未出現,先留在原位」;旋又於同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 ,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沈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來了」;又於八時三十四 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知丙○○「沈文德朝你們的方向去了」等語,丙○ ○獲知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黃三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 交岔路口,見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三W—五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在該處 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近沈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經確認為沈文德本人後,即由後座之黃三祐持上開制式九○手槍, 朝沈文德胸腹部連續射擊八槍,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體腔大量 出血死亡。辛○○於得知沈文德已經遭黃三祐槍殺身亡後,旋即於同日八時三十 七分十一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告知事情(指槍殺沈文德一事)處理情形,惟 該電話由不知情之己○○(庚○○之子)接聽,始未言明,後己○○將辛○○曾 來電一事轉知丁○○得悉後,丁○○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八分十秒,以其所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辛○○,確認槍殺沈文德之事業已執行。 隨後辛○○、丙○○、黃三祐三人遂至當初約定之NEW理容院會合,換搭一部 不詳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原先所竊得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丟棄 後,黃三祐換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崙背鄉躲藏,丙○○返回台北躲避,而辛○○ 則先返庚○○住處,隨即逃往台中躲藏。嗣經警依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 ,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拘提辛○○、庚○○、丙○○、丁○○等 人。黃三祐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鄰鎮○○路,因 他案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槍殺沈文德之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隊、臺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丁○○、丙○○、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丙○○、辛○○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 伊不認識黃三祐,也不知道丙○○要為伊出氣,從未參與、主導殺害沈文德,雖 沈文德率眾搗毀伊住宅傢俱,心裡會生氣,但不會向沈文德報復,亦未於九十二 年年八月二十一日於住宅拿二萬元給辛○○云云。被告丁○○辯稱: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伊兒子己○○告知辛○○來電說出事了,伊旋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辛○○所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是要問辛○○出了什麼事,但沒有將沈文德住處及所駕駛之三W─五0九九車牌 號碼提供給辛○○,亦未要辛○○前往沈文德住處附近跟蹤、查看,更無參與或 策劃槍殺沈文德之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 十五分許,固有騎乘機車搭載黃三祐前往新營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槍擊沈文 德等情,惟原本只是要拿球棒傷害、教訓沈文德,不知黃三祐有拿槍,更不知黃 三祐會拿槍殺沈文德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固 有騎乘車號NXX─一七九機車,至沈文德住處查看、跟蹤沈文德,並以伊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沈文德行蹤路線,且於丙○○載黃三祐槍殺沈文德後,再撥 打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庚○○告知黃三祐已經 槍殺沈文德情事,並於同日下午返回庚○○住處,由庚○○交伊二萬元等情,惟 伊不知黃三祐會槍殺沈文德,伊只是要教訓沈文德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同案被告黃三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左右,庚○○要伊殺害沈文德,當時 有丙○○、辛○○在場;槍殺沈文德有庚○○、丙○○、辛○○及伊四人參與 ;在案發前三個禮拜,開始計劃槍殺沈文德;伊槍殺沈文德是因為跑路時,庚 ○○供應接濟,所以庚○○叫伊去殺沈文德,就義不容辭去殺;庚○○與沈文 德衝突之事,發生當時,庚○○親自告訴伊;庚○○向伊當面提及殺害沈文德 ,不論在庚○○住家或伊住的地方(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討論、計 畫殺害沈文德,每次庚○○都說一定要沈文德死;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早上,丙○○騎乘YKX─七0三號機車前來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載 伊至庚○○位於新營市○○街的另一租屋處(指新營市○○街一一七號)等候 ,過了十五分鐘左右,丙○○又騎乘機車回來載伊至沈文德住處附近,因伊不 認識沈文德,亦不知沈文德使用之交通工具。沈文德駕車出門,是丙○○告知 ,丙○○再以YKX─七0三號機車尾隨沈文德所駕駛小客車至新營市○○路 、民權路時見沈文德的自小客車停車等待綠燈,丙○○就騎機車從該自小客的 左方靠近沈文德,伊見沈文德窗戶全部搖下,拔出預藏的槍支(九○手槍)連 續朝沈文德開槍,共開了幾槍不知道,全部子彈全射完後,就告知丙○○走了 ,丙○○就騎機車迅速載伊離開現場,到NEW理容院,當時辛○○已經在店 等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七 十七頁警訊筆錄及前開偵卷第三七至四0頁偵訊筆錄);庚○○要求伊去槍殺 沈文德約三次,在場的人有協議分工,由丙○○載伊負責開槍、辛○○負責通 知,而這些是由庚○○分配的;是受庚○○委託才開槍打原本不相識之沈文德 (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等詞。依證人黃三祐之證述,其因案通緝 期間避居台南縣新營市受庚○○之照顧,感恩尚且不及,自無誣攀庚○○之理 ,況黃三祐之本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負殺人罪責,證詞自可採信。可認被 告庚○○、丙○○、辛○○與黃三祐間確有殺害沈文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二年前在鹽水鎮朋友開之「美滿小吃部」 ,因沈文德砸店,出面當和事佬,卻被沈文德所帶領之手下毆打,一年多以前 沈文德亦召手下四、五人,到伊現在住處要抓伊,還有一次沈文德曾經駕車要 追撞伊(見警卷第一四六頁);有殺害沈文德的動機,遠因是三年前發生仇隙 ,沈文德教訓伊,一年多前沈文德帶人到庚○○住處砸東西,所以才想教訓沈 文德等詞(見九十二年營偵一一二八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則丙○○與沈文德 間前有宿怨,而有殺機,尚可認定。又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發 前,騎辛○○提供之重型機車戴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淺色口罩、穿黑色T 恤、牛仔褲、著拖鞋,從新營市○○路濟安宮進入復興路轉正義街至博愛街口 右轉民權路。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沈文德行蹤後,其在新營市○○街與三興街口埋伏, 看見沈文德所駕「五0九九」號賓士轎車往埋伏位置來,當沈文德經過其位置 ,見到搖下車窗之沈文德,乃迅速由後尾隨,迄案發地點(台南縣新營市○○ 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適逢沈文德停車等紅燈,見機不可失,驅車靠近,黃 三祐不發一語,朝沈文德開槍,槍殺沈文德之後,到事先約定會合地點即「N EW」護膚坊與憑耀群會合等語(見警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伊會知道沈文德會行經該處,是因為被告辛○○有以電話00000 00000電話聯絡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在家裡, 伊與黃三祐本要到沈文德住處,後來又接到辛○○通知沈文德已經出門,就跟 沈文德到新營市○○路與三民路口,因為車窗有拉下,確定是沈文德,原本要 攔車,黃三祐就開槍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被告丙○○就槍殺沈 文德之過程,核與證人黃三祐證述情節相符,亦可佐證黃三祐前開供述為真實 。 ㈢被告辛○○警詢供稱:伊與庚○○等人計劃要對付沈文德,是因為之前沈文德 糾眾去砸毀庚○○開設之NEW護膚店及住宅。丁○○提供沈文德住處及座車 車號「五00九」賓士轎車讓伊跟踪。都是在早上七時許前往,每一次跟踪之 後回丁○○家或者打電話告訴她(指丁○○)有沒有見到人(見警卷第一二0 至一二三頁);伊我出門時丁○○會起床並幫伊關大門,且知道伊要出門至沈 文德住處巡視、跟蹤。另丙○○、黃三祐二人並起床,在新營市○○街一一七 號等候伊消息,如發現沈文德行蹤立即打電話與丙○○聯繫,約定地方會合後 ,再由丙○○騎乘機車載黃三祐,由黃三祐負責開槍狙擊沈文德(見警卷第一 三九頁)等語。又偵訊時供稱:黃三祐他於案發前就因丁○○安排至建業路五 十二號居住,因為丁○○要伊照顧黃三祐起居,並且要伊送吃的東西給黃三祐 等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是伊、庚○○、 丁○○、丙○○及黃三祐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在作案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 至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庚○○住處共同謀議。是庚○○提議,當天有 伊、庚○○、丁○○參與謀議(見本院聲羈第二七0號卷);而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八點三十七分十一秒,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 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他說已經發生事情了,但電 話是他兒子己○○接的。出事了是指黃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後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八點三十八分十秒,丁○○亦有以她的0000000000號與 伊的前述行動電話聯絡。回到庚○○的住處,庚○○給伊二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四十八頁)。依被告辛○○之供述,其本身參與謀議、 跟蹤、通報掌握沈人德行蹤,以便執行對沈文德殺害之分工執行,所辯丙○○ 騎機車載黃三祐係僅要教訓、傷害而不知要殺害沈文德之詞,為無可採外,亦 可認丁○○確共謀參與本件犯行。 ㈣同案被告黃三祐持有經警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一七八一號函附槍彈鑑定報告可稽;而其 持有之子彈八顆,亦經該手槍擊發,是黃三祐所持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足可 認定。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庚○○、丁○○、丙○○、辛○○及黃三祐,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當為其 所明知,竟不顧後果共謀推由黃三祐持槍向沈文德身上,開槍八發擊射,致沈 文德多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體腔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 剖證實確遭槍擊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一五至二四頁),被告庚○○、丁 ○○、丙○○、辛○○有殺人之犯意明。 ㈤被告庚○○雖辯以:沈文德率眾搗毀住宅傢俱,心裡會生氣,但不會向其報復 ;伊不認識黃三祐,也不知道丙○○要為伊出氣,未主導參與殺害沈文德云云 。然查:⑴黃三祐因另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逃亡在案,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南下台南縣新營市投靠被告庚○ ○,並安排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二號,且吩咐被告辛○○料理三餐、 照顧生活,業經黃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並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及審理中結稱:是丁○○要其照顧黃三祐起居及三餐等語。況 據黃三祐於審理時證稱:除庚○○外,其餘被告係去新營才認識,職是,倘非 庚○○囑付之故,丁○○係一女流,斷無安排陌生男人生活並囑辛○○照料三 餐起居之理,從而,庚○○要難諉為不識黃三祐。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 :庚○○及丁○○曾聽其說過要教訓沈文德,辛○○有參與;其確實有跟黃三 祐與辛○○密謀要教訓沈文德,至於其他人是有向他們發過牢騷,地點是在庚 ○○家裡(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一七 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晚約十點 半至十二點許,丁○○的弟弟丙○○從北部返回新營,當時伊和庚○○、丁○ ○夫妻在庚○○住處喝酒,丙○○在席間提起沈文德搗毀庚○○夫妻住處並追 打庚○○乙事,丙○○當場氣憤的揚言說要報復,要讓沈文德好看(見警卷第 一七六、一七七頁);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在庚○○住處有聽丙 ○○在談論要槍殺沈文德的事(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偵卷第二一九 頁);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本件策劃時,其與庚○○、丙○○、丁○○有 參加過三次等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偵卷第二五頁)。丙○○曾 遭沈文德率人歐打成傷,雙方夙有怨隙,今逢其胞姐丁○○與姐夫庚○○之住 處及所經營之NEW理容院同遭沈文德率眾砸毀,新仇舊恨,應認有報復之動 機。丙○○向同為被害人之庚○○、丁○○表達欲報復之念,以尋求支持,亦 合乎常情,從而,被告庚○○所辯不知道丙○○要為他出氣乙節,即與事實有 違。⑶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三祐供述,係庚○○主導分工殺害沈文德情事,已 如前述。原黃三祐與沈文德素不相識,實無殺害沈文德之動機,其後竟遂行槍 殺沈文德之行為,除因其他案通緝逃亡期間,收留接濟其生活之庚○○主導外 ,斷難解釋其殺人動機。是被告庚○○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由兒子己○○告知辛○○來 電,說出事了,伊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問辛○○出了什麼事,但沒有將沈文德住 處及所駕駛之三W─五0九九車牌號碼提供給辛○○,亦未要辛○○前往沈文 德住處附近跟蹤、查看,更無參與或策劃槍殺沈文德之事云云。惟查:⑴被告 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其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庚○○之子己○○ 接聽之電話中所言之「出事了」,係指黃三祐已經槍殺沈文德(見本院卷一第 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職是,辛○○於事情處理完畢後之回報,經接聽電 話而不知情之己○○轉述辛○○來電一事,被告丁○○旋回電。雖丁○○辯稱 :係要問辛○○發生何事,因辛○○正在騎乘機車,而僅言「出事了」即掉斷 ,再次回電,辛○○之行動電話即斷訊而作罷云云。惟辛○○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言「出事了」 所費時間七秒鐘;次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辛○○所持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歷經三十六秒鐘;再辛○○ 於五十秒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撥打給其母林員所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倘若如丁○○ 所辯回電給辛○○時,辛○○僅言「出事了」即掛斷,相較於前辛○○與己○ ○之通話,同樣僅言「出事了」,為何有七秒鐘與三十六秒鐘之差,又倘若如 丁○○所辯再次回電,辛○○之行動電話即斷訊,為何於五十秒鐘後辛○○即 與其母林員通話聯絡,足認辛○○之行動電話係處於待機狀態,而非丁○○所 辯之斷訊,另經過與辛○○三十六秒之通話後,即未有任何之通話紀錄,丁○ ○未再究明辛○○所生何事,唯一可以解釋者為,於前述三十六秒內,已確認 事情已辦妥或已交待後續事誼,益證被告丁○○事先已知悉槍殺沈文德之事, 始有事後為確認之動作。⑵被告辛○○供述,沈文德之住處及所駕駛之三W─ 五0九九車牌號碼,是丁○○提供讓伊跟蹤,且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情節,已 如前述。而庚○○、丁○○夫妻視被告辛○○如己出,為庚○○、丁○○供明 在卷。被告辛○○於審理中供稱:伊自十七歲時即住在被告庚○○、丁○○家 中,庚○○約每一、二星期即給伊三、五千元零用等語。可見辛○○與庚○○ 夫婦間,情誼深厚,則辛○○實無虛構丁○○提供沈文德之車牌號碼,叫伊事 先探查跟蹤等既不利於己,又不利於被告丁○○之理。則被告丁○○前揭辯詞 ,亦無可採。 ㈦被告丙○○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 黃三祐前往新營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原本只是要拿球棒傷害、教訓沈文 德,不知黃三祐有拿槍,更不知黃三祐會拿槍殺沈文德云云。然查:被告丙○ ○共謀殺害沈文德情事,業據被告辛○○、同案被告黃三祐前之供述明確。又 丙○○辯稱僅是要拿球棒傷害沈文德一情,於警查獲時,在警、偵及移審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為如上供述,迄今亦未提出所述球棒,以實其說。再被告丙○ ○果係持球棒欲傷害沈文德,自無親駕機車以礙其下手。復欲以球棒傷人,應 待被害人落單外處,且於隱密處下手,本件被害人沈文德受害之時,係坐在座 車中,亦恐難被持球棒之人所傷。而丙○○為機車之駕駛人,並尾隨被害人沈 文德自可控制、選擇沈文德下車後之適當下手實施地點,自無光天化日,直接 在馬路十字路口,靠近尚在車內之沈文德行兇;另黃三祐係由丙○○騎機車所 載,黃三祐近身對沈文德身上擊發八槍,丙○○若僅係要傷害、教訓沈文德, 而無殺害之意,見黃三祐對沈文德開槍,自可將機車騎載黃三祐離開,而無任 令黃三祐將槍上子彈八顆均擊發,致沈文德死亡之理。是被告丙○○上揭所辯 ,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丙○○、憑耀群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丙○○、憑耀群四人犯行, 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丁○○、丙○○、憑耀群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殺人既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庚○○、丙○○、憑耀群與黃三祐共同謀議殺害沈文德;被告庚○○、丁○ ○、丙○○、憑耀群共同謀議殺害許文德後,復分工實施下手殺害沈文德之行為 ,被告庚○○、丁○○、丙○○、憑耀群與黃三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丙○○、憑耀群就同案被 告黃三祐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射殺沈文德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所謂「持有」,乃指行為人以 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者 ,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 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黃三祐下手實施槍擊所持之手槍,為黃三祐自雲林攜帶前 來,業經黃三祐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與壬 ○○共同持有槍彈之證明,此部分罪嫌容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具公訴檢 察官陳明與殺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先以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因與沈文德積有嫌怨,即謀議而萌殺機,顯不 尊重他人生命權,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非輕,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介入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庚○○無期徒刑;丁○○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丙○○有期徒刑 拾伍年;辛○○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再被告四人因與沈文德宿有積怨,始為本件 犯行,其行為雖有可議,然所殺害者僅一人,庚○○亦非均無教化可令改過遷善 之機會,是公訴人求處被告庚○○死刑及丁○○、丙○○無期徒刑,均嫌過重, 予以敘明。被告庚○○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被告丁○○、丙○○、辛○○依犯罪性質,亦有褫奪公權必要,依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姜褫奪公權肆年;丙○○褫奪公權伍年;辛○○褫 奪公權參年。扣案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係同案被告黃三祐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又黃三祐持有供本件犯罪用之子彈八顆,業 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辛○○所有手機二支,非 專供本件犯罪聯絡犯罪所用;黃三祐查時另扣得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四十八顆,雖屬違禁物,惟應於黃三 祐所涉他院審理之案件為之審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壹、被告石國梁、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戊○○分係庚○○之好友及手下,庚○○與丁○○係夫 妻關係,丙○○係丁○○之胞弟,辛○○係庚○○之手下,而沈文德為台南縣新 營市代表會主席,沈文德與庚○○間原有嫌隙,沈文德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晚上,率眾四、五十人至庚○○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五七號住處及庚 ○○與甲○○合資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五一號NEW理容院,將 庚○○住處及NEW理容院搗毀,適逢庚○○返家,沈文德並命小弟追殺庚○○ ,幸庚○○趁隙逃逸,始倖免於難;庚○○、丁○○、甲○○因受此辱後,亟欲 向沈文德報復,遂由丁○○通知當時正在台北之丙○○返家,並邀集戊○○、辛 ○○等人至庚○○住處共謀要殺害沈文德,期間適逢黃三祐(另案移由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他案遭通緝亟欲找尋地點躲藏及投靠他人,甲○○遂引見 黃三祐與庚○○認識,庚○○並要求黃三祐擔任殺害沈文德之槍手(執行者), 後庚○○與丁○○遂安排黃三祐暫居於原為戊○○所居住之台南縣新營市○○路 五十二號,期間並安排辛○○照料黃三祐之三餐事宜;旋庚○○、丁○○、丙○ ○、甲○○、戊○○、辛○○、黃三祐等人於庚○○之住處共同謀議要槍殺沈文 德,渠等謀議內容為由戊○○與甲○○負責購買槍枝以供黃三祐槍殺沈文德之用 ,辛○○負責打探沈文德平日作息及行車路線,而執行槍殺沈文德時,推由丙○ ○騎乘機車後搭載黃三祐,辛○○騎乘另一部機車跟蹤沈文德並負責以行動電話 告知丙○○,而後由黃三祐負責開槍射殺沈文德。渠等謀議後,遂由戊○○提供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庚○○,再由庚○○交付二十五萬元予甲○○,由 甲○○去購買槍枝以供槍殺沈文德之用,渠等明知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由甲○○向不詳人士購得以色列I 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子彈一批,交由庚○○後,再由庚○○轉交予黃三祐準備 槍殺沈文德之用,而共同持有該槍、彈。而丁○○則提供沈文德目前所駕駛車牌 號碼三W—五0九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訊息予辛○○,由辛○○負責跟 蹤沈文德,以瞭解沈文德平日作息時間及行駛路線。渠等待一切就緒後,遂依據 共同謀議之計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許由辛○○騎乘丁○○所有車牌 號碼:NXX—一七九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辛○○向不知情之黃志詳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YKX—七0三號重型機車(並事先由辛○○竊取不詳人士之重型 機車車牌懸掛於丙○○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後搭載黃三 祐一同出發,由辛○○騎乘上開機車至沈文德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十六之 二號住處附近盯梢,丙○○與黃三祐則於新營市○○路附近埋伏,隨後辛○○於 該日八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 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沈文德尚未出現,先留在 原位」等語,旋又於同日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沈 文德已經駕駛車輛出來了」等語,旋又於八時三十四分十八秒再以該行動電話告 知丙○○「沈文德朝你們的方向去了」等語,丙○○獲知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 車搭載黃三祐至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見沈文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搖下車窗在該處等候紅綠燈時,隨即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靠近沈文 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經確認為沈文德本人後,即由後座之黃三祐持上 開手槍,朝沈文德胸腹部連續射擊八槍,致沈文德受有多發性槍傷導致器官破裂 體腔大量出血死亡。辛○○於得知沈文德已經遭黃三祐槍殺身亡後,旋即於同日 八時三十七分十一秒,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庚○○所有000000 0000號告知庚○○已經將事情(指槍殺沈文德一事)處理好了;後丁○○隨 即於同日八時三十八分十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辛○○確認事情是否已經處理好了。隨後辛○○、丙○○、黃三祐三人遂至當初 約定之NEW理容院會合,換搭一部不詳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原先 所竊得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丟棄;後黃三祐則換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崙背鄉 躲藏,丙○○則返回台北躲藏,而辛○○則先回庚○○之住處,由庚○○於住處 交付二萬元與辛○○以供逃亡之用,辛○○收受後隨即逃往台中躲藏。嗣經警依 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拘提辛○○ 、庚○○、丙○○、丁○○、甲○○、戊○○等人。而黃三祐則於九十二年十月 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鄰鎮○○路,因他案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 槍殺沈文德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七顆。因認被告石國梁、戊○○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文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有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 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戊○○堅決否認有共同殺害沈文德犯行,甲○○辯稱:伊未參與謀議槍殺 沈文德並未引薦黃三祐,雖有向庚○○借二十萬元,係因玩指數輸錢,急需用錢 ,才向庚○○借二十萬元週轉,並非拿二十萬元去調槍等語;戊○○辯稱:其未 參與謀議槍殺沈文德,固確實有交付二十萬元給庚○○,但係庚○○說他要支付 票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辛○○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被告甲○○、戊○○均有參與槍殺沈 文德,由戊○○負責供應調槍所需金錢,甲○○負責購槍,且黃三祐是經由甲 ○○介紹認識的,(見警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 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本件槍擊庚○○、丁○○、丙 ○○、甲○○、戊○○及其均有參與,黃三祐行兇時所持的槍枝係九十二年八 月八日或九日在庚○○住處由戊○○拿二十幾萬元給甲○○負責找槍枝,該二 十萬元是戊○○自己出的,又甲○○將槍枝取回放在庚○○住處時,其有看過 那把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一五 三頁、第一五四頁),惟嗣於審理時改稱:實際參與計劃槍殺沈文德之人只有 其、丙○○及黃三祐三人(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則辛○○供述 殺害沈文德時,被告甲○○、戊○○有無參與,前後供述不一,顯互矛盾而有 瑕疵。再參與本件殺害沈文德之被告庚○○、丁○○、丙○○及黃三祐均未為 被告甲○○、戊○○參與謀議殺害沈文德之供述。而辛○○係庚○○之手下, 本件殺害沈文德犯行參與跟蹤、通報任務,層級最低,如前所述,其所述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 ㈡殺害沈文德所用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之來源,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三祐陳稱:槍及 子彈是已死亡之許學裕所有,在許學裕死亡前一個星期寄放,警方在逮捕伊時 所查獲的二把槍,其中一把槍號磨損的那把槍,拿去槍殺新營代表會主席沈文 德。行兇殺害沈文德的槍枝真的是我從雲林帶下去的,甲○○與庚○○並沒有 給伊任何槍枝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而同案被告 辛○○供稱:戊○○有問甲○○有否有辦法調到槍枝,那時黃三祐已經到新營 市來了,而且住在甲○○居住所,甲○○有說要叫黃三祐負責開槍,戊○○說 他要負責供應調槍所需金錢(見警卷第一三一頁);伊不知道甲○○係前往何 處向何人購買兇槍的(見警卷第一三五頁);作案槍支伊不知道係何人提供, 伊只在案發前二、三天,在庚○○家中有看過庚○○拿一把黑色手槍,我不知 道是什麼槍,也不知道該槍是否為作案之手槍(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 八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則被告馮群就殺害沈文德槍彈來源,無法確切供明, 更不知殺害沈文德所用之槍支為何,自應以黃三祐所述槍彈來源較為可信,難 認被告戊○○、石國梁在庚○○等人謀議殺害沈文德之犯行中,有出錢或代庚 ○○購槍交付黃三祐之情事。 ㈢另被告甲○○就庚○○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之源由去向,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 係因玩指數輸錢,急需週轉,剛好庚○○有欠伊錢,才向庚○○挪借該筆二十 萬元,且事後才知道該筆錢是戊○○拿給庚○○的,但我拿這筆錢並非去買槍 用等語,查庚○○交付二十萬元與甲○○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庚○○於審理 時供述綦詳,惟該筆二十萬元之流向,經被告甲○○辯陳:伊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向庚○○挪借二十萬元之後,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白天存入銀行帳戶 ,並另向其他友人週轉、借取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一日白天存入。嗣於同年八 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至八月二日凌晨之間,以提款卡連續款共二十五萬元,用以 支付地下期貨之欠款,有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審查該存摺影本之存、 提款數額,核與甲○○所陳數額相符,縱經確認數額相符,其是否真以該筆金 錢清償地下期貨欠款,固尚難證明,惟亦不能據此而認定庚○○交付之款項係 供購槍之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借款二十萬與庚○○部分,為被告戊○○自承在卷,亦經被告庚○ ○於審理中供陳:確曾向戊○○借二十萬元,惟並非要繳票款,實際上係要支 付其孩子的註冊費,但是其不好意思讓戊○○知道(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 ,並於其後提出匯款單以為證明,查該筆錢之交付,其用途究否用於庚○○孩 子之註冊費,觀其所提台灣銀行匯款單影本所示,核與辛○○、甲○○所稱之 時間均不相符合,且分多次匯款,從而,尚難認二十萬元確係為匯款之用。惟 戊○○交付二十萬元與庚○○是否基於共謀而為買槍金錢交付之行為分擔,亦 僅有辛○○所為單一之指述,況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前後不一,顯 互矛盾而有瑕疵,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