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二—0四八號聯結車後掛車牌號碼ZI—一六號拖車載運鋼鐵,沿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安街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同向行駛在旁,由李宗安騎乘車牌號碼KF八—五七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宗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而延至翌(四)日下午二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一紙、報告表二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一三八二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