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7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RP-18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上午10點10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在途經台南縣新化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發現該機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該警員乃鳴笛而欲加以攔查,然該駕駛人竟未停車且不服稽查而駕車逃逸,該警員乃在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開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亦係該機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未駕駛前述機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當時異議人係在其所任職,而設於台南縣歸仁鄉之三星熱處理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上班,而當日其亦係駕駛該機車至公司上班並停放於停車場,其不僅未於案載違規時間駕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而且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顯見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本件車牌號碼ORP-182號重型機車, 於前述時間,曾經不詳駕駛人駕駛,而在途經台南縣新化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該機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在警員鳴笛而欲加以攔查時,該駕駛人有未停車且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雖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4年11月16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40015948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 (二)然而,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則證述:「……因為當時是瞬間發現的,所以對於騎士的大致年齡並沒有印象……我對於該名騎士並沒有印象,我當時只注意牌照、廠牌及顏色。我無法確認在庭的異議人是否為當時之違規駕駛人……該名騎士的特徵我沒有什麼印象。」等情(詳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違規車輛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駕駛,即非無疑。其次,另一證人即異議人任職之三星公司同事丙○○,於本院調查時則具結證稱:「……我與異議人共事一年多,在歸仁三星科技公司上班,我與異議人是在同一組工作,每天都會見面。」;「(法官問:94年11月5日有無上班?)有,當天 我是上早班,異議人也有一起來上班,我們是自八點開始上班,下午四點下班,這段期間我們二人均有在一起,異議人當天並沒有離開公司過,異議人都是騎機車來上班,該台機車車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每天上班都騎同一台上班,異議人作了一年多,只有一次開車,其餘的時間都是騎機車上班,94年11月5日當 天並沒有同事跟異議人借機車,所以我可以確認異議人所騎的機車都在我們公司。」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丙○○到庭具結作 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對於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日之工作情形及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所在處等陳述,均甚為明確詳細,故證人蔡宗益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所辯:其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並無由其親自或由他人駕駛而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等語,經核應非無據。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94年11月5日,確實於上午7點47分左右,至其所任職之三星公司打卡上班,並於下午4點08分左右,打 卡下班等情,亦有三星公司之出勤時間維護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此亦足以證明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應無駕駛上述機車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另如前述,異議人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日,亦係由異議人親自騎至三星公司內停放等情,亦據上開證人丙○○證述無誤,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並無經人駕駛而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情形,應無疑問。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並無由異議人親自或由他人駕駛,而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至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執勤警員匆忙之中誤看、誤記,或係該不詳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故尚難僅因舉發警員之簡略舉發內容,即遽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此外,本件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確有經人駕駛而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