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及甲○○(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行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2年10 月3日起算)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分別係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乙○○駕駛牌照號碼X7─915號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300.4公里北向處,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向右閃避車輛時控制失當而偏離車道,半聯結車右側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頭右後輪爆胎,失控向左偏至內側車道,聯結之貨櫃子車則彈起再翻落於內側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有郭雅惠駕駛牌照號碼5W─1600號自小客車、甲○○(此時甲○○尚在上開緩刑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38─GU號半聯結車接續直行而來,甲 ○○本應注意依行駛路段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限速,以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行車時速8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為60公尺,竟僅與前方由郭雅惠駕駛之車輛保持15公尺之距離,以致在上開貨櫃子車彈起翻落於內側車道時,郭雅惠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閃不及撞上前開之貨櫃子車後,甲○○駕駛之半聯結車復由後方撞及郭雅惠之車輛,導致郭雅惠之車輛受擠壓而變形全毀,郭雅惠則因而受有胸及後頸椎背撞擊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4年7月8日上午8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請其他駕車人打電話向警報案;甲○○則請其老闆打電話向警報案,其二人並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郭雅惠之夫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郭雅惠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輛時速80公里時,最小之安全距離為60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自應分別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二人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有過失,應無疑義,且依違規肇事之情節而言,被告甲○○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認「甲○○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半聯結車,閃避失當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次因。郭雅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8月 17 日,臺南區940701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甲○○前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係以聯結車司機為業,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其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以駕駛聯結車車為業,而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其等本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釀成本件車禍,以致被害人郭雅惠(新營南光中學教師)因此不幸死亡,被告二人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2 紙附卷可憑,以及其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 甲○○於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行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2年10月3日起算(至94年10月2日24時止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本罪時係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53號及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其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