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見附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診斷證明書、托護書、女性平均餘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並引用刑事程序調查之卷證資料為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損害賠償一案,因被告乙○○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