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均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四十號經營「阿順羊肉店」,另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則係母女關係,均在該店旁經營「牛家莊餐廳」,兩家因餿水問題,平日相處不睦。(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欲至「牛家莊餐廳」開店時,經過「阿順羊肉店」店門口,丙○○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聲辱罵甲○○「死沒人哭」、「沒兒子」、「肖雞巴」、「愛人幹」等不堪入耳、足以貶損甲○○名譽話語。(二)又乙○○嗣於同月七日九時十分許,因帶其飼養之狗經過前揭羊肉店,適該狗在羊肉店門前大小便,為丙○○發覺而故意以水潑狗。乙○○見狀,遂上前與丙○○理論,二人遂發生口角(至於丙○○、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及於同月中旬涉犯教唆恐嚇犯行、乙○○於同月七日上午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與乙○○二人竟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並拉扯對方頭髮,丙○○更持一鐵鍋,以鍋底敲打乙○○頭部,在場之丁○○見其配偶與乙○○互毆,遂基於與丙○○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以鐵鍋之鍋底接續敲打乙○○頭部之方法,加入毆打行列,直到乙○○頭部血流不止,在場圍觀路人議論紛紛時,丁○○方罷手,並經路人將丙○○、乙○○拉開,雙方始作罷。丙○○因此而受有左臉部、右上臂、左肩瘀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右後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後側擦傷及瘀血、右太陽穴挫傷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此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丙○○、丁○○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所涉犯同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上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乙○○、丙○○、甲○○當庭均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0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