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就被訴漏逸煤氣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90號其妻蔡惠祺所經營之「美芝城早餐店」,因故推倒蔡惠祺停放於店外之車牌號碼TJ-6933號機車,造成該車倒地,右照後鏡破損及右車身刮傷,復將店內漢堡、蛋及熱狗等待售食品丟棄至馬路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與蔡惠祺、翁碧玉、洪資婷起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及漏逸煤氣之犯意,在「美芝城早餐店」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妳娘雞巴,妳管我家的事情做什麼,以後妳不要再來上班,不然我就要給妳好看,要對妳不利」等言語(以台語發音),公然侮辱及恐嚇翁碧玉(嗣翁碧玉撤回甲○○公然侮辱之告訴),並接續對蔡惠祺恫稱:「我如果不好過,妳們別想好過,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以台語發音)後,迅即將店內尚未開封的「成龍行」瓦斯桶開關打開,漏逸該桶瓦斯內之煤氣,致煤氣瀰漫於該店內,致生公共危險,使蔡惠祺、翁碧玉心生畏懼,報警究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惠祺於警偵時之證述。 (三)證人翁碧玉於警偵時之證述。 (四)證人洪資婷於警偵時之證述。 (五)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王宗彬、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扣案之瓦斯鋼瓶及秤重一覽表。 (八)現場位置圖四紙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煤氣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翁碧玉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翁碧玉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已對被告判處罪刑,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