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4號)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一二八一九號),經被告等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一字型鏍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把、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帽子壹頂與鑰匙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思警惕。 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義 街口,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陳碧真所有車號UK-055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拆下該車車牌, 將自己所有之KA-5871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使用。(二)、 又與丁○○基於共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27日0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至 臺南縣仁德鄉○○○路360巷30號大甲國小,由丁○○在外 把風,乙○○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老虎鉗剪斷該國小1樓行政辦公室鐵窗鋁條等安全設備後, 逾越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電腦液晶螢幕6臺、滑鼠2組及讀卡機2組等物,得手後正欲搬運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尖嘴鉗、老虎鉗、手電筒、手套及一字螺絲起子等竊盜所用工具,而悉上情。(三)、乙○○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KA─58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朋友傅思豪(另由檢察官偵結)在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邊,趁車主李承倉不在之際,持可供作兇器之鏍絲起子一支與尖嘴鉗一把,破壞李承昌停放於該處之9956─FC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人車內正著手竊取車內之DVD音響主機一台之際,為李承倉發現而未得手,而逃離現場,經李承倉追捕後報經查獲。 (四)、乙○○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之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停放在路邊之PLT─332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鴻海釣蝦場」旁臨檢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大甲國小總務主任魏來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丁○○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步達、魏來成、李承倉、與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傅思豪於警詢時供證確有竊取KA─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屬實,且有魏來成、葉步達、與丙○○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及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及破壞剪、尖嘴鉗、老虎鉗、手電筒、手套及一字螺絲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濫罪;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丁○○,就上開竊取大甲國小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已有犯罪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一字型鏍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把、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帽子壹頂與鑰匙壹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審理中供明,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四)部份乙○○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台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乙○○竊盜部份。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該竊之犯行,且於警詢迄偵查中亦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共犯張清泉與周義三等二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現場所查扣之行竊工具鋼刀、手電筒等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乙○○等人所有,此部份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竊盜犯行,至難單憑被害人蔡壽山於警詢時之指訴,即令被告乙○○擔負竊盜罪責。被告乙○○此部份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與上開判決有之起訴部份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併予審判。應移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