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宏碁戲谷聊天室」,認識甫由大專畢業,無甚社會經驗之丙○○,甲○○遂假稱乃義美食品公司南部地區副理,並慷慨匯借小額款項,藉以博取丙○○信任,雙方遂於認識約近月後,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其後因丙○○早已認識許民泓,欲與許民泓論及婚嫁,乃向甲○○表明不再與其往來。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某不詳時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持有其與丙○○見面時在賓館所拍攝 之照片為由,向丙○○恐嚇表示會將上開照片公開,並要求丙○○匯款,丙○○誤以為確有其事,亦擔心其結婚遭受破壞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及鹿港頂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金融卡,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指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丙○○結婚後,甲○○仍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向丙○○恐嚇表示會將上開照片交予其夫,並要求丙○○匯款,丙○○仍誤以為確有其事,亦擔心其婚姻及家庭遭受破壞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連續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指定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帳戶。甲○○得悉丙○○之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生後,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改以欲加害丙○○之女兒為由,向丙○○恐嚇並要求匯款,丙○○懼怕家庭及女兒遭受不測,乃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時間,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指定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近三年期間,丙○○已從自身積蓄及向夫家、娘家假借各種理由借款,總計匯給甲○○至少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甲○○復承前開犯意,以同一手法用行動電話發出簡訊予丙○○,恐嚇稱:「琇雀,我是啟峰,我已經將錢領出來存在台灣黑市銀行,他們上星期聯繫不到你,只要你匯二十五萬手續費,他們馬上會將三百萬匯給妳,我已經將惠茹帳號跟他們聯線了,妳只要匯到那裡就好了,今天是最後一天了請妳要快速」、「雀,這三百萬關係到我跟妳女兒的未來,我明天會偷渡回台,你女兒有一大劫我必須冒險回台解決,所以在妳領到錢後請拿十萬元給我,因為我要準備很多器具幫你女兒解運,因為她的命運就是我的命運」等語,惟丙○○接收上開簡訊後,雖心生畏懼,但因已無力付款,且受其夫許民泓長期猜忌,始向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服務之友人報案,甲○○始未得逞,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曾發出前開簡訊予丙○○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以恐嚇之手法取得上開款項,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犯行,其與丙○○當時乃男女朋友關係,丙○○所指訴之事項純屬民事借貸而已(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四七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八、六六、六七頁,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九、五七至五九頁,本院卷第七二至八四頁),證人即被告前妻張蕙茹亦證稱因被告表示需要借用帳戶,其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彰銀帳戶隨後即交由被告使用提領,其並不瞭解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五至二一、六八頁,卷二第二五、二六、二八頁);其次,證人丙○○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儲字第0930700949號函覆被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各一份(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見偵查卷一第三六至四五頁)、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銀北臺南字第126號函覆證人張蕙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彰銀北臺南字第319號函覆交易傳票資料四份(見偵查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卷二第三五至四三頁)在卷可稽,並整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以及發送簡訊至 證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恐嚇財物 ,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話明細一份以及丙○○手機簡訊照片二十一張可查(見偵查卷一第五五至六一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二十二歲即八十九年從弘光技術學院資訊科二專畢業後,就立刻到環保署中部辦公室擔任約聘人員,先前只有一些寒暑假打工經驗。我經由朋友介紹先認識我現在的先生後,約七、八月間,又在網路上宏碁戲谷的聊天室認識被告,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結婚,被告告訴我他是義美食品南部地區的副理,之後我們便以電話、簡訊或是網路聯絡。我曾經因為跟會及保險費不足的關係缺錢,向被告借過一萬多元,後來在八月某日被告第一次約我在台中火車站見面,便強要我一起去附近賓館。其後我與我現在的丈夫即將結婚,我告訴被告不要繼續往來,但被告便開始用打電話或發簡訊的方式恐嚇脅迫我,表示其握有我與被告上賓館的照片,如果我不匯錢給被告,被告便要將照片拿給我的未婚夫,我擔心害怕被告會破壞我的婚姻,怕我先生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其他男生,而影響到彼此關係,為不想讓我先生知道這件事情,我便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始陸續匯款給被告。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被告還是一直用同樣的方式恐嚇要求我匯款,我擔心害怕被告會破壞我的家庭及婚姻,也害怕我先生會懷疑,根本不敢更換手機門號,仍然陸續匯款給被告,當時我十分害怕,被告後來還騙我說已經將照片銷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我的女兒許彤羽出生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不開機,我告訴被告我在坐月子,被告便知道我女兒已經出生了,被告之後又打電話恐嚇我,表示要傷害我的女兒,由於被告曾表示他有特異功能,我雖沒見過,但又不曉得被告是否是在騙我,我害怕被告傷害我的女兒及家人,因此又陸續匯款給被告直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這其中還有許多用現金匯入沒有資料的款項。我本身並沒有這麼多錢,我只能向娘家說我先生有急用,向夫家則說娘家要用錢,分別向我娘家及夫家借錢,其中我父母給我的全部聘金也匯給被告了。由於我當時是畢業沒多久就與我先生結婚,又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不知道如何處理這種事,加上我父母不是很諒解我早婚,又擔心別人會知道,便不敢告訴別人這件事,那時我承受了很多壓力,也曾動過自殺的念頭,直到我從夫家及娘家處已經借不到錢了,我先生又懷疑為何我娘家需要借這麼多錢,並提出離婚要求,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八四頁),而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在如何認識被告過程、見面次數、撥打電話及發出簡訊恐嚇之方式、匯款情形等攸關本案待證事實之重大事項,均屬一致而高度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八、六六、六七頁、卷二第四六至四九、五七至五九頁),而被告除對匯款原因及恐嚇方式予以否認外,所陳述二人之認識過程亦與證人丙○○之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所言盡屬虛偽之詞,不能採信,析之如下:被告在偵查時係以「丙○○與某網友發生問題,該名網友要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便以個人信用貸款及朋友借款,借予丙○○一百二十萬元,再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某日將約一百萬元現金放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盆栽處,交付予該網友,該一百萬元乃是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其餘則是自己帳戶之現金二十萬元,部分是向朋友所借得。之後因其父親生意困難,便又向丙○○陸續借錢」等語,作為本件合法借貸之說詞(見偵查卷一第六八頁,偵查卷二第二七頁)。然查: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係任職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資力平平,有被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十二至二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見偵查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各一份可查,被告亦自承乃義美公司業務及送貨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誆稱自己為義美公司南部副理。 ⒉經本院命被告具體指明借予丙○○之款項來源,被告僅指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借款予丙○○一萬三千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陳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二第六一至七三頁,被告指明處在第六七頁),上開陳述固與丙○○前開證詞相符,然而本筆小額借款發生在本件恐嚇取財之前,且金額過於懸殊,毫無借貸還款之關連性,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其後與丙○○之高額匯款,乃前開小額借款之還款。 ⒊由檢察官所調取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使用及繳款資料(見偵查卷二第八三至九二頁)、中信銀有關被告之活儲帳戶資料(見偵查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有關被告之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等部分(見偵查卷二第一○○至一六五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有關其與丙○○借貸往來之金額及依據。 ⒋至於被告所稱中信銀及台新銀行二筆借款,經中信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曾向該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有該行所附借據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被告亦提出清償證明書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台新銀行則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向該行借款二十萬元,有該行所附易貸金契約及函覆各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五一頁)。查上開二筆金額均在被告與丙○○認識之前所借得,被告就此顯係張冠李戴,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月之個人借款,充當所謂八十九年八月為丙○○籌措資金之抗辯;縱認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並非口誤,然以其口誤論證,則中信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借款,乃發生在交付所謂百萬現金之後,更與本件無關。由此益見證人丙○○證稱被告除在第一次見面前曾借其一萬多元外,從未曾向銀行貸款後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確實可信。 ⒌本院依據被告抗辯,查核被告父親黃俊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十一至十三頁),以及營利事業工商登記系統電腦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父親黃俊郎所設日星電機工業社,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撤銷登記在案;而被告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對上開有利事項指出有利之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以被告此處隻字片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分析如下:證人丙○○當時乃甫從大學畢業,涉世未深,無甚社會經驗之年輕女子,雖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條件頗佳之現在配偶,然而以證人當時年華,難免對愛情婚姻有所憧憬,被告謊稱乃知名公司副理,在證人曾有財務困難時,假意慷慨資助,證人因此誤認被告本性,於網路上認識被告未久,即願意與被告見面,自符合一般網路交友之正常模式;而證人當時經被告哄騙後,為與現今配偶結婚,遂與被告斷絕來往,在此正值婚姻成立之時,以證人之齡,自不願婚前之事曝光,被告以此為脅,以賓館照片一事恐嚇證人,證人在此情形下自必畏懼被告破壞其婚姻,兼以證人當時之智識程度,亦無抗拒被告之能力,證人因之連續受有恐嚇,遂付出大筆金錢;其後被告變本加厲,再以證人女兒安全恐嚇證人付款,證人承襲前開畏懼,更害怕已建立之婚姻家庭遭受破壞,又再度匯出大筆金錢,足認上開證人匯款之動機及情境,確屬可信。而被告雖表示只要丙○○將行動電話關機或改用號碼即可,且其並無丙○○家中電話及住處地址,丙○○只要躲開被告即可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用以作為其並無恐嚇之辯詞,惟丙○○本即害怕被告不知以何方式向其家人下手,亦畏懼被告自行找上家門,丙○○係礙於個人因素,惶惶不敢更換手機或停機,惟由此益可證明丙○○所受畏懼之強大。反之,被告辯稱合法借貸或為被告借錢消災等節,與被告當時之財力資料及銀行借款時間顯不相合,亦無借據、利息、還款期限之約定,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所發送予丙○○之簡訊,乃商請丙○○借款之藉口,並無恐嚇取財之意(見偵查卷二第二八頁),純屬荒謬遁詞,實難以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認被告發出該次簡訊恐嚇取財,惟未得逞,然於所犯法條漏列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併此敘明】。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握有其與告訴人在賓館之照片為由,向告訴人強索金錢,而告訴人當時正值結婚之際,因不知是否被告真有照片,乃心生畏懼,為避免美好婚姻及其名節遭受破壞,始陸續被迫支付金錢,已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前,則縱使有無照片乙節部分乃被告虛偽捏造,被告上開犯罪手法,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生恐懼,亦該當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意旨就此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上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基於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後就此部分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以握有其與告訴人在賓館之照片,之後再以告訴人之家庭及女兒生命安全要脅,乃遂行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不同手法,而上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曾有違反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業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以在網際網路上捏造身分方式騙取甫由大學畢業、涉世未深之告訴人,俟取得告訴人信任與之出遊後,先以握有賓館照片一事,詐騙恐嚇告訴人之名譽,致使告訴人為保有名節及婚姻,乃陸續交付大筆匯款,被告怙惡不浚,竟食髓知味,又於得悉告訴人之女出世,以危害告訴人女兒及家庭為由再度連續恐嚇,致告訴人又匯出大筆款項。告訴人本為大專畢業甫出社會之年輕女子,迄結婚生子長達三年期間,遭受被告上開恐嚇,陷入莫大恐懼,身心俱疲,受豪取金額可得估計者至少有二百八十萬元,而告訴人受被告惡劣恐嚇,乃各以夫家及娘家經濟不佳為由而取得金錢交付被告,導致雙方家庭及夫妻發生誤解緊張,直至已無金錢來源,始報警處理。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二萬元當庭認諾,但被告毫無還款計畫,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矯飾犯罪,甚至表示是告訴人心腸較軟才可借得大筆金錢,被告可以體諒告訴人借錢一事曝光始提起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自不能以告訴人獲得一紙民事全額判決為由,遽認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恐嚇方式 ││ │ │:新臺幣│ │ │├──┼─────┼────┼─────┼──────┤│ │八十九年九│二十萬元│臺南開元路│以握有二人賓││一 │月十五日 │(分二次│郵局003119│館照片,欲破││ │ │匯入) │00000000號│壞丙○○結婚││ │ │ │ │為由加以恐嚇│├──┼─────┼────┼─────┼──────┤│ │八十九年九│二十萬元│同上 │同上 ││二 │月二十九日│(分二次│ │ ││ │ │匯入) │ │ │├──┼─────┼────┼─────┼──────┤│ │八十九年九│十萬元 │同上 │同上 ││三 │月三十日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同上 │以握有二人賓││四 │二月五日 │(分二次│ │館照片,欲破││ │ │匯入) │ │壞丙○○婚姻││ │ │ │ │為由加以恐嚇│├──┼─────┼────┼─────┼──────┤│ │八十九年十│十萬元 │同上 │同上 ││五 │二月六日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十五萬元│同上 │同上 ││六 │十四日 │(分二筆│ │ ││ │ │匯入) │ │ │├──┼─────┼────┼─────┼──────┤│ │九十年十一│二十五萬│同上 │以威脅丙○○││七 │月一日 │(分二筆│ │之女安全及破││ │ │匯入) │ │壞其家庭為由││ │ │ │ │加以恐嚇 │├──┼─────┼────┼─────┼──────┤│ │九十年十一│八萬元 │同上 │同上 ││八 │月二日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三十萬元│張蕙茹彰化│同上 ││九 │月十一日 │ │銀行北臺南│ ││ │ │ │分行956151│ ││ │ │ │00000000號│ │├──┼─────┼────┼─────┼──────┤│ │九十二年一│三十五萬│同上 │同上 ││十 │月十日 │元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三│五萬元 │同上 │同上 ││ │月二十一日│ │ │ ││ │ │ │ │ │├──┼─────┼────┼─────┼──────┤│ │九十二年四│十萬元 │同上 │同上 ││ │月三日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四│二十四萬│同上 │同上 ││ │月四日 │元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八│十九萬元│同上 │同上 ││ │月二十日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八│二十九萬│同上 │同上 ││ │月二十一日│元(分二│ │ ││ │ │次匯入)│ │ ││ │ │ │ │ │├──┴─────┴────┴─────┴──────┤│以上共計: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