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傷害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關於傳訊證人丁○○、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暨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於本案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以查明案發經過為由,向本院聲請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丙○○、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勘驗其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查: ㈠被告所傳訊之證人中: ⒈證人丁○○業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五號被告己○○自訴本案告訴人戊○○、乙○○暨渠二人配偶甲○○、楊雅惠四人傷害等案件中,經該案自訴代理人與該案被告就證人楊雅筑目擊本案被告所涉傷害情節進行交互詰問,並經證人楊雅筑當庭證述明確,此業經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證人丁○○既已就本案之待證事項在另案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要求傳訊證人到庭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再度進行交互詰問,顯無必要。 ⒉另就證人丙○○部分,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就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戊○○、乙○○間爭執經過具結證稱:「…那天我聽到外面有狂按喇叭聲音,我還坐在店裡面,但可以看到外面狀況,我看到隔壁飲料店的叔叔(飲料店老闆老婆的弟弟,乙○○)在倒車,他後面有一台白色破車(白色車和深藍色車並排,深藍色車在外面)主人(己○○)開著一輛深藍色的車,不讓他倒車出來,深藍色的車往前衝再緊急煞車,但我不確定有無撞上,後來飲料店老闆(戊○○)和乙○○有叫己○○下車,但己○○不下車,又開車繞安全島繞了好幾圈,有作勢要衝撞,剛開始差點撞倒懷孕的那個女生(乙○○老婆),之後又作勢要衝撞戊○○和乙○○,但是都沒有撞上。之後己○○開車繞到警察局前,戊○○和乙○○都過去叫他下車,但己○○都不下車,後來有客人要洗頭,我就開始工作了。之後有聽到外面在吵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是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其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戊○○、乙○○二人之狀況,並無親眼見聞,僅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之爭執經過,是證人丙○○所見情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亦無傳訊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查上開光碟內容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五號被告自訴本案告訴人乙○○、戊○○、案外人甲○○、楊雅惠四人傷害案件中,業經該案受命法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勘驗完畢,有該案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經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乙○○、案外人甲○○、楊雅惠等人於臺南市○○路○段二四八、二五0號前發生停車糾紛之經過情形,並無任何片段涉及本案被告被訴於臺南市○○路○段二七三號海安派出所前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是上開錄影帶內容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亦無重行勘驗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乃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另就證人丙○○部分,該證人之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亦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該錄影光碟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