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66、62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9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63號),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8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丑○○則於83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定執行刑為六年二月,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確定判決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日,於9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人詎猶不思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甲○○先連續:①於94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蚯蚓」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405─KB號自小客車,前往陳進威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277號旁夜晚無人居住之「德泰鐵工廠」,並與該 名男子共同徒手搬運己○○所有之不銹鋼鐵門乙塊,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而竊取之;②又繼上開概括犯意,而與林明邦(另行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日日出前(日出時間5時51分)凌晨5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TK─670號輕機車搭載林明邦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766巷25弄 58號,辛○○居住之資源回收場,由林明邦在外把風而由甲○○乘圍牆側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不銹鋼廢鐵乙批,旋為資源回收場人員辛○○(負責人為其父親)當場查獲。③復承接上開概括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4405─KB號自小客車搭載「和尚」於途經丁○○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7巷11號之「福一廢五金回收場」時,因見四下無人,竟與「和尚」共同徒手搬運丁○○所收購、置於該處之鐵條20餘支至上開自小客車車上而竊取之,旋為丁○○之媳婦壬○○當場察覺嚇阻後始由甲○○駕車搭載「和尚」逃逸,嗣經壬○○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 ㈡又甲○○承上開概括犯意,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為向友人庚○○借錢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丑○○共同前往庚○○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32巷29之1號住處,並趁人不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而由丑○○徒手竊取懸掛在庚○○供奉之神明身上之金牌6面(萬教帝君金牌2面、中壇元帥金牌2面、福德正神金牌2面),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丑○○共同前往林明田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84號「金和興銀樓」,由甲○○持金牌乙面(福德 正神金牌)進入店內變賣,所得金額供二人購買毒品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因丑○○形跡可疑而為警在臺南 縣仁德鄉○○路○段與德崙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金牌5面( 萬教帝君金牌2面、中壇元帥金牌2面、福德正神金牌乙面)、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物。 ㈢再丑○○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①於94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3號前,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WAL─81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車牌丟棄在 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下,並以該機車供其代步之用;②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201巷215 號,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屋主何冠誼之子林于竣佯稱其係屋主之友人而與林于竣攀談,再伺機竊取為何冠誼所有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2支(序號均不詳)、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5張、存摺2本及商店禮券之皮包1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2支行動電話持往高雄縣阿蓮鄉○○路658號「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得款1000元,再取出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後將該皮包連同前開證件等物棄置在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下。③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進入址設高雄縣阿蓮鄉○○鎮○○里○○路185號之工廠休息室內,趁機竊取 為該工廠工人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得 手後前往其友人劉志昌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23號之住處聊天時,將該行動電話遺留該處而未取回。④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劉志昌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39之2號,其囑咐劉志昌在外等候,自己 則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丙○○放置在1樓房間內之現金硬幣共 約四百元,得手後正欲乘坐劉志昌之機車離去之際,為丙○○發現,惟其仍加速逃逸。⑤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朱萬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170號小吃店,先向老闆娘乙○○借款300元,再藉向乙○○借用屋內電話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牌、V1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往 高雄縣阿蓮鄉○○路658號「長虹國際通訊行」變賣。 ㈣案經庚○○、丁○○、戊○○、辛○○、子○○○、何冠誼、寅○○、丙○○、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丑○○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錦川、丁○○、戊○○、辛○○、子○○○、何冠誼、寅○○、丙○○、乙○○之指述及證人壬○○、洪寶永、林志銘、朱佩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金飾買入登記簿、金牌照片、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員警郭坤輝職務報告、庚○○住處照片、被告丑○○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4405─KB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福一廢五金回收場」照片、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乙張、「德泰鐵工廠」照片、WAL─81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通報單1紙、關係乙○○失竊之MOTOROLA牌手機之二 手手機買賣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 案物品照片3幀。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查被告甲○○於94年4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侵入辛○○居 住之資源回收場竊盜,而依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該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51分,核被告甲○○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 ○○與丑○○上開其餘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分別與綽號「蚯蚓」、「和尚」、林明邦及丑○○間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丑○○先後分別或共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甲○○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論處,丑○○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法遞加重之。另甲○○部份公訴意旨原起訴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則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併 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構成犯罪,故其處分贓物而偽造「卓錦章」名義簽寫出售二手手機切結書行為,殊難認與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本院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