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向丙○○詐稱:要與丙○○合夥投資手機生意,而要求丙○○投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甲○○;㈡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甲○○又向丙○○詐稱:要與丙○○合夥投資撞球場生意,需要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語,而要求丙○○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使用,致使 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甲○○,甲○○則分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四萬元、中信銀現金卡提領六萬元、聯邦銀行提領三萬元,並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至九十三年五月底止,使用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話費為七千五百零一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話費為五千五百七十五元、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話費為一千七百二十四元;㈢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向丙○○佯稱要清償前揭現金卡債務,而要求丙○○向富邦銀行大灣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之九十號東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代為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嗣甲○○取得富邦銀行核貸之款項二十五萬元後(扣除手續費實領二十一萬元),僅交付二萬元與丙○○,另三萬元償還其與丙○○向地下錢莊之欠款外,並未依約以該等款項清償前揭現金卡債務,卻自行花用殆盡;㈣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王友聲詐稱:要合夥投資經營手機生意,而要求王友聲投資一萬五千元,致使王友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一萬五千元交予甲○○;㈤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乙○○詐稱:若乙○○願意以己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其會將介紹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酬金給乙○○,且其會按月支付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並將該等門號卡交予甲○ ○使用,詎甲○○竟未依約將酬金交予乙○○,卻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申辦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攔檢查獲時止,均自行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依約付清通話費用;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時,因形跡可疑,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劉景攔檢查證其身分時,其竟向警方佯稱未帶證件並隨即逃逸,警方將其制服後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身分途中,其竟基於意圖妨害警察職務行使之犯意,咬傷警員劉景,嗣經警方合力制服,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卷第九、十、二十八、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王友聲證述明確,復有中信銀對帳單、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一紙、泛亞電訊通話明細三紙暨電信費帳單二紙、和信電訊通話明細一紙暨電信費帳單二紙、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暨電信費用支付明細、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三紙、東信電話明細單一紙暨繳款通知二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單一紙暨電信費帳單六紙、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照片一張等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被害人乙○○等人損失非輕;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妨害警察職務行使而咬傷警員,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項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