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8號),經本院受理後 (94年度簡字第1196號), 再經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93年度偵字第11633、11640、1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辰○○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畢仔」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DH-三四二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V二-○○二二號,係車主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二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綽號「畢仔」之男子並同時交付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車牌號碼DH-三四二一號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予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對面時,為警查獲。 二、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達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各接續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先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其即為「乙○○」本人,並且知悉被依法逮捕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並另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確係「乙○○」本人到案應訊、指認相片、口卡片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丁○○、乙○○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車牌號碼DH-三四二一號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刑事警察局現場指紋查詢確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確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經核被告所為,其故買上開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在如附表一之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並交還警方以行使之,係表示其即為「乙○○」本人,並且知悉被依法逮捕及同意夜間訊問之文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二之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並出具該等私文書予警員之動作,及另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動作,各屬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末查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表示其為乙○○本人,已收到「逮捕通知書」之書面而知悉被依法逮捕之文意,核係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其將該書面之存根交還警員,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辰○○於八十六年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店內,以三萬元之代價,連同被告辰○○自己之照片二張及「子○○」之基本資料交與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將辰○○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後,再交予辰○○,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政府機關就國民之身分、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二號前為警盤查,竟持前開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交付員警查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㈡辰○○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某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在不詳處所,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與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將辰○○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寅○○及政府機關對國民之身分、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由辰○○駕駛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JY—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七八四號陳銘鴻經營之「建忠當鋪」,持上開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向陳銘鴻表示欲典當車輛,使陳銘鴻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二萬元與辰○○,足以生損害於寅○○、陳銘鴻及政府機關對國民之身分、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然必須為同一訴訟客體,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查: ㈠被告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二六號判決,並 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認定被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與共犯「林承佑」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吳家平」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以行使,而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又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子○○」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並持之以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並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重新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予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子○○」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印文各一枚,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公文書,而辦理車號QN-四一二六號自小客車之過戶( 以下簡稱A案)。 ㈡被告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證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被告另基於為「陳經理」牙保贓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相片交予「陳經理」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而與「陳經理」共同偽造「游添浩」、「黃文福」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游添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四八三號由張東隆經營之聯合汽車廣場,向不知情之張東隆出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冒名「游添浩」而在託售契約書簽名欄上偽簽「游添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將游添浩所失竊之贓車冒名典當予不知情之該汽車商行,而詐取六十萬元;再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持偽造之「黃文福」國民身分證至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九九號之和泰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職員簡佑儒出示偽造「黃文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行使,並在提供店家留存之當單簽名欄上及前開偽造身分證影本旁均偽簽「黃文福」三字及按捺指印以偽造「黃文福」之指印署押各一次,而冒名典當黃文福所失竊之贓車予不知情之該當舖,而詐取四十五萬元(以下簡稱B案)。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提供其照片予綽號「朱仔」者,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而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偽造「子○○」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後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並進而持之以行使。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A案犯罪事實之性質皆同為由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而偽造或變造「子○○」、「吳家平」或「林承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進而持之以行使,或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新行車執照,或以之為遇警盤查時掩飾身分,或持之向監理機關行使而辦理汽車過戶等情,經核上開被告犯罪之手法雷同,犯罪之時間又緊密相接,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應認公訴人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確已為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之A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㈣再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某日,與綽號「小趙」共同變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持之以行使而佯稱係「寅○○」本人,將寅○○失竊之車號JY-七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而詐取三十二萬元。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B案犯罪事實之性質皆同為由被告提供自己之相片予他人分別偽造「游添浩」、「黃文福」、「寅○○」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以行使而將他人所失竊之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或汽車商行而詐欺取財,經核該二案間之被告之犯罪手法均屬雷同、犯罪時間緊密相接,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應認公訴人於本案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確已為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之B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經查係分別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A、B二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各屬裁判上之一罪,各為前揭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公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前來,依照上開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一一六四○、一二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於八十六年間十一月間日,藉由提供其相片交由「陳經理」偽造「游添浩」之國民身分證,而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楊先生」,而與「楊先生」共同變造「游添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時三十一分、六月九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V─八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時,均出示前開偽造之「游添浩」汽車駕駛執照,冒充「游添浩」本人而接受檢查,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造『游添浩』之署名各一枚(並於回覆聯及存根聯上各複製一枚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處理;繼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持前揭變造之「游添浩」駕駛執照,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四號之「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FF─六一二九號自小客車乙部供己行駛之用,而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游添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兩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前開變造駕駛執照及約定書予該公司處理前開租車事務之阮聰寶,足以生損害於「游添浩」本人之權益。 ㈡被告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東山咖啡廳」內,由辰○○交付五萬元及彩色照片五張予該林姓男子,該男子先於不詳時、地,以將丙○○遭竊之身分證換貼辰○○之照片之方法,共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檢附前開變造身分證,並將辰○○之照片黏貼在收據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上,以及在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丙○○」及「LI CHINGTUNG」之英文姓名署押各一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及繳費收據上,並據以核發編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並由該 林姓男子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交予辰○○,而足生損害於丙○○個人及外交部核發護照資料之正確性。 ㈢被告辰○○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東山咖啡廳」內,將自己之相片二張交予「小趙」之男子,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經變造完成,並黏貼有辰○○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乙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辰○○並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己○○」印章一枚,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十五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前揭變造過之「己○○」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冒稱為己○○本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並接續在台新銀行往來印鑑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顧客資料卡上偽簽「己○○」署名並加蓋偽刻之「己○○」印文,持向前揭銀行行使申請開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據以核發「己○○」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辰○○因另案通緝恐遭警查緝,由辰○○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小趙」,小趙則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辰○○供其為不法之用,足生損害於午○○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辰○○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午○○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午○○」印章一枚,並交付前揭變造之「午○○」國民身分證一張,委託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前揭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號EFJ─二三五號輕型機車過戶手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午○○」之署押、偽蓋「午○○」之印章,表示將該輛輕型機車過戶至午○○名下,該代辦人員再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監理站內公務員,使該管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發出所有人為午○○之行車執照予該代辦人員轉交辰○○持有、使用,足生損害於午○○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辰○○於八十九年底某日,自郭煖(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處收受郭煖之照片後,由辰○○持以換貼在戊○○、壬○○及甲○○等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壬○○、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郭煖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代刻「戊○○」之印章乙枚而偽造之,再由戊○○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五日某時,分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冒用戊○○之名義開立帳戶,並於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名或蓋用前開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印文,以為證明戊○○開戶、約定憑該印章與銀行往來及領用金融卡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連同前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持交銀行人員辦理開戶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各該銀行人員誤認其為戊○○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銀行存摺各一本,華僑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人員並交付金融卡乙張。郭煖所冒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均交付予辰○○,辰○○則交付郭煖每本存摺二千元之報酬。 ㈥被告辰○○與某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由辰○○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名男子,該男子則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與更改戶籍地址加以變造之方式,變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由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持向庚○○所經營之友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V五─一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致庚○○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與辰○○,足生損害於巳○○、庚○○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辰○○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租約到期後辰○○仍未歸還該車,且庚○○在當鋪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㈧被告辰○○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卯○○」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行車執照、「辛○○」國民身分證、「未○○」之存款簿、提款卡、「范碧珠」之行車執照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予以收受寄藏。 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經查,上開併案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一併加以審理。惟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偽造「子○○」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持之以行使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持之以典當「寅○○」之自小客車而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本院均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上開一、㈠至㈥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該免訴部分自無從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一、㈦㈧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侵占他人自小客車之事實及於九十年三月間寄藏贓物之事實,經核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故買贓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尚不得就上開所有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審究,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乙○○」之│見臺灣板橋地│ │ │橋分局民國八十八年│署名一枚、指印一│方法院檢察署│ │ │十一月十五日逮捕通│枚 │八十八年度偵│ │ │知書存根一份 │ │字第二五○八│ │ │ │ │○號卷第二二│ │ │ │ │頁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乙○○」之│同上卷第二四│ │ │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署名一枚、指印一│頁 │ │ │月十六日夜間偵訊受│枚。 │ │ │ │訊問人同意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乙○○」 │見臺灣板橋地│ │ │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署名六枚、指印 │方法院檢察署│ │ │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十二枚 │八十八年度偵│ │ │分、二十二時三十分│ │字第二五○八│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號卷第六至│ │ │六日零時五十分警詢│ │十四頁 │ │ │筆錄 │ │ │ ├──┼─────────┼────────┼──────┤ │二 │指認照片 │偽造「乙○○」 │同上卷第二五│ │ │ │署名二枚、指印 │、二六頁 │ │ │ │十五枚 │ │ ├──┼─────────┼────────┼──────┤ │三 │乙○○口卡片 │偽造「乙○○」 │同上卷第二七│ │ │ │署名三枚、指印 │至二九頁 │ │ │ │三枚 │ │ ├──┼─────────┼────────┼──────┤ │四 │指紋卡片 │偽造「乙○○」 │同上卷第四八│ │ │ │指印二十枚 │頁 │ ├──┼─────────┼────────┼──────┤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偽造「乙○○」 │同上卷第五四│ │ │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署名一枚 │頁 │ │ │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 │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偽造「乙○○」 │見臺灣宜蘭地│ │ │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署名一枚。 │方法院偵緝字│ │ │十六日訊問筆錄 │ │第四三八號卷│ │ │ │ │(附於臺灣板│ │ │ │ │橋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八十八年│ │ │ │ │度偵字第二六│ │ │ │ │四二一號卷第│ │ │ │ │一○二頁)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