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8、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㈠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與該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四之五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自乙○○家中後方將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馬達一個,竊取搬運至停在路旁機車處,得手後正欲將馬達搬上機車逃離之際,即為由友人通知趕回住處之乙○○當場發現,己○○遂與該名男子將馬達丟棄在馬路旁而騎車逃逸。 ㈡己○○因曾在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巷五十三號兼為住宅之「慧成木器工廠」【現已改為「兆豐優美家具」,當時工廠一樓內有臥室及廚房,甲○○全家住在工廠臥室內】擔任隨車搬運工人,熟知該處地地形,竟乘甲○○於農曆除夕期間與教會友人前往花蓮旅遊之際,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農曆大年初一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先翻越該工廠圍牆後,再以不詳物品打破毀壞水塔旁屋簷下方窗戶玻璃及通氣孔欄杆之方式,自二樓窗戶踰越該項安全設備,無故侵入甲○○住處內,旋即前往一樓辦公室前,見辦公室門有上鎖,遂隨手拿取甲○○所有原即置於該住處兼工廠處、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剪刀及鐵鎚,破壞辦公室氣窗上之鐵欄杆後,再踰越該項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搜刮甲○○所有之紀念塑膠幣、信用卡、提款卡、空白支票及手提電腦一部,隨後再以同一手法踰越甲○○臥室氣窗進入臥室內,接續竊取平版電腦一部得手(以上物品價值約十萬元),旋即逃逸。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某時許,適甲○○父親巡視時,始發覺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二、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前往丁○○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七十六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本欲找尋丁○○之子粘明輝向其借錢,惟因未遇得粘明輝,乃另行起意,趁丁○○家中無人之際,即以丁○○家中鉛筆一支勾取客廳桌上神明箱內之金項鍊一條,尚未得手時,適逢丁○○返家發覺,因而報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為時間及地點從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乙○○在場時也看到我沒有搬馬達,至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農曆大年初一凌晨時我是在家中睡覺,沒有去甲○○工廠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係因借錢不成乃另行起意犯下本罪外(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四第十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偵查卷四第九至十頁),且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其在警局所為證詞一致(見偵查卷二第十四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足認被告自白係因借錢未果,始另行起意犯下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竊取乙○○馬達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我的馬達是可以用的。我因為朋友粘調欽告訴我說,己○○表示是受我委託要將我的馬達搬走,粘調欽才趕快通知我,我便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左右趕回家裡,正好親眼看到己○○與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正要將我的馬達從我家後方搬到馬路旁的一台機車上,大概搬離有十五公尺遠,我出聲叫喊,他們二人便立刻將馬達丟棄在路旁,隨即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證人上開證述有關失竊馬達原所置放位置、如何受通知趕回住處、失竊馬達遭幾人搬運至何處、被告如何誆稱乃馬達主人要求被告搬運馬達、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如何一同騎乘一部機車逃逸等攸關待證事實重大事項之細節,俱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高度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二一至二三頁,偵查卷三第三六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七頁),足以認定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詞確可憑信。⒉就此被告先辯稱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乙○○住處(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其後又改稱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在乙○○住處觀望,惟否認有竊取馬達犯行(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之後再改稱乃其朋友「王順田」搬運馬達,其僅在單純站在現場而已(見偵查卷二第十二頁);復改稱根本沒有摸到馬達二人就走出來了云云(見偵查卷三第三十頁),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百出。且證人王順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我在戒毒,不是我與己○○到丁○○住處行竊」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三三頁),而證人王順田確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三第二四頁)。 ⒊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證人乙○○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己○○及另一名男子將馬達搬離證人乙○○家中,並已至馬路旁機車處可隨時離去,幸證人乙○○已趕回家中,其馬達始未遭竊走;而被告前開辯解,除前後矛盾百出,不可憑信外,且證人王順田於案發時人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根本不可能現身證人乙○○住處與被告己○○共同行竊,益徵被告己○○所謂根本未曾碰觸馬達之說,乃空言抗辯,被告己○○與另一名男子共同竊取乙○○馬達既遂部分,已堪認定。 ㈢被告己○○前往甲○○工廠兼住宅處行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己○○,兩家只有距離十幾公尺遠,己○○曾經陸陸續續受僱於我,有工作我就會叫己○○來做,我甚至想要出錢叫己○○去學當貨車駕駛。我是信仰耶穌基督聖徒教會,因為我很虔誠,本來先前都有在家中過農曆年,但是九十四年二月八日除夕當天,我決定告訴家人說無法回家圍爐,便與教友一起去花蓮旅遊。大年初一時我父親發現工廠遭竊,便通知我,我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歹徒應該是從圍牆爬上二樓,先從外面破壞氣窗,再進入工廠破壞辦公室行竊,在氣窗下有找到我的剪刀及鐵鎚等工具,但這些東西本來不是放在那裡,歹徒總共在裡面待了約三個多小時,因為我與己○○很熟,我查看監視畫面的人像,一看就知道是己○○。這件事造成我很大壓力,由於我信仰的關係,要求我們要寬恕犯罪的人,因為人難免都會犯罪,但是警察說還是要維護正義才去報案。我用我信仰的宗教擔保我確實說的是實話,現在我還是會原諒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⒉證人上開證述有關其觀察失竊住宅兼工廠監視錄影器之攝影情形、住處如何遭受破壞、所遭竊物品擺設位置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大事項,於細節上均與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符;除此之外證人就如何確認被告己○○乃行竊之人部分,亦補充證稱:「己○○是我住隔壁的遠房親戚,認識已經二十幾年。己○○曾經到我工廠打工過二、三個月,隨後又有陸陸續續到我工廠打工並探訪員工多次,對於我工廠的內部地形很熟悉,由於己○○之前工作時經常去踢四輪搬運車的車角,我曾經特別叮嚀己○○不要這樣做,因此才對於己○○走路行動的方式印象特別深刻,己○○也常到我附近工廠旁農田觀望工廠外圍情形。失竊後我立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我仔細觀察人像的走路樣式、身高、體型,一眼就認出是己○○。我在被竊後隔天早上隨即到己○○家中,但沒找到己○○,最後是在『粘家宗祠』遇到己○○,我告訴己○○我的工廠遭竊,還與己○○一起到我的工廠察看情形」、「監視器有被往上推,歹徒發現監視器時,有去關總電源」、「我對己○○沒有恨意,這件事我在心裡還是原諒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七至第二十頁、第三六至三八頁,偵查卷二第十一至十四頁)。 ⒊此外,本案復有被竊工廠監視器拍攝光碟一片及翻拍影像照片八張(見偵查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偵查卷二第十七至二十頁)、證人甲○○住處兼為工廠之外觀照片四張(見偵查卷三第四五頁至四六頁)及其所繪製之現場簡圖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三九頁)附卷可稽。其中監視器拍攝光碟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開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38分5秒,至39分10秒時,有一人影出現,人影無法看清當時所穿著之衣服及面孔,僅能判定為身高略高,身材中等,無蓄髮未帶眼鏡之年輕男子。畫面中男子消失在畫面左下角,直到44分30秒後,始又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畫面中男子似乎以手電筒照射,並在翻找物品,至45分時,畫面中男子背面向著監視器,手持手電筒,走到機車處,【該男子行走之姿勢微微外八,右膝蓋往外之方式與一般行走之方式略顯不自然】,該男子又面向監視器,持手電筒走向螢幕左下角處,然而所穿著之衣服及面孔仍無法看清楚,畫面中男子於45分20秒消失在監視器所拍攝範圍,46分05又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左下方處,蹲下以手電筒照射找尋東西,47分10秒時,畫面中男子背向監視器快跑向燈光處逃去,在燈光下可見畫面中男子應非穿著深色上衣,47分27秒時畫面中男子消失在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其後監視器畫面影象即無畫面中男子出現。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如下:首先,依據中國人農曆春節習俗,全家族成員均會在家中圍爐過年,證人甲○○先前均在家中圍爐過年,直至九十四年始因宗教信仰問題,迴避過年習俗,與教友前往花蓮旅遊;而證人甲○○發現監視器有被往上推,歹徒發現監視器時,有去關總電源,而竊賊係利用現場器械破壞門鎖及氣窗遂行竊盜犯行,又失竊地點外觀與一般工廠無異(見偵查卷三第四五頁至四六頁之照片四張),實無從由外表看出為一般住家;綜上,能於農曆除夕期間知悉屋主並不在家,且知悉該工廠兼為住家用途,發現監視器後能在黑暗中從容找出工廠總開關切斷電源,又能知悉工廠內相關器具之所在位置而可利用現場工具破壞門窗等節,衡情自屬熟悉工廠內部設置情形之熟人所為。其次,證人甲○○與被告己○○乃認識二十餘年之鄰居,且二人又曾在失竊工廠一同工作,被告己○○未受僱時亦時常到工廠走動,因此證人甲○○對於被告己○○走路之身形、特徵之辨認,當較一般泛泛之交為高。揆諸一般生活經驗,熟識之人只要由背後觀看身形及行走特徵,即可認出究係何人。因此證人甲○○依據錄製三小時許之監視錄影帶,判斷影像之人乃被告己○○本人,確係基於其個人與被告己○○之長期生活互動經驗所得,此為其個人特有之生活經驗,自可憑信。再者,證人甲○○為虔誠基督教教徒,甚可為其信仰放棄與其家族於農曆圍爐聚餐,且證人甲○○己○○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發生本案後仍始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亦以其信仰為誓證明所述為真,是證人甲○○絕無攀誣被告己○○之理,其所為證詞依其個人憑信性,亦可超越單純推測,而屬觀察影帶內容所得個人之真實確定。綜上,本院認定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侵入證人甲○○家中竊盜者,確實為被告己○○無疑。 ⒌至於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兄戊○○,用以證明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九日農曆除夕及大年初一之間均在家中圍爐過年,惟證人戊○○證稱:「我不曉得上床睡覺的確切時間,只可以確定己○○是比較早上床睡覺,我上床時間可能是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十二點半左右,但我並不清楚被告己○○是否已經睡著,我睡到隔日十點多起床,但不曉得己○○是何時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因此,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十二點三十二分過後近三個小時之行蹤為何,且被告己○○住處與證人甲○○住家間工廠之距離極近,僅有數分鐘路程,被告己○○趁其兄戊○○熟睡後再離家行竊,於竊得財物後再返家睡覺,時間上仍綽綽有餘。更遑論證人戊○○與被告己○○二人對於除夕當日二人洗澡時間【證人戊○○證稱是六、七點洗澡,被告己○○較晚洗;被告己○○表示是十一點半洗澡,證人戊○○比其晚洗澡】,有無玩牌【證人戊○○表示有玩撲克牌;被告表示除看電視及泡茶外,別無其他休閒活動】等節,俱不相合;且證人戊○○又於審判期日前四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與被告己○○會面,其所為前開證詞之真實性,亦有疑義。本院認定證人戊○○對於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十二點三十二分證人甲○○住家遭竊期間之不在場證明,不能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或建築物之相關場所是否構成全體一部,應就其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而不可分割,一併整體觀察為斷,查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巷五十三號建築物,除為被害人甲○○經營「慧成木器工廠」外,一樓內另有臥室及廚房供甲○○全家居住,此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並提出現場簡圖一份為證(見偵查卷一第三七、三九頁),由上開房屋出入狀況,乃整體而為甲○○所居住之住宅,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工廠兼住家竊盜,即構成於夜間侵入甲○○居住之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侵入被害人甲○○工廠兼住家後,即以工廠內之剪刀及鐵鎚各一支破壞氣窗鐵欄杆,實施竊盜行為,上開工具雖非被告己○○所有,既上開剪刀及鐵鎚可破壞氣窗鐵欄杆,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末按氣窗係屬安全設備,用以阻隔內部財物與外界之直接接觸;而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查被告乃破壞氣窗鐵欄杆及辦公室大門之掛鎖,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乃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既已自白係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頁),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屢犯竊盜犯行,造成屋主自危,使住宅喪失個人城堡之原有功能,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甚大,且被告向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又矯飾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而被告用以行竊被害人甲○○住宅使用之剪刀及鐵鎚,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