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經營事業失敗背負債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債務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對外以其係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負責人「丙○○」之名義,多次向不知情之廠商鋁揚有限公司(下稱:鋁揚公司)、巨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詐購貨物轉售牟利,而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自稱其係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負責人「丙○○」,向鋁揚公司詐購文具及玩具等貨物,致鋁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之貨物,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鋁揚公司以支付貨款。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以前開同一詐騙手法,向鋁揚公司詐購文具及玩具等貨物,致鋁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貨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之貨物,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鋁揚公司以支付貨款。 (三)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以前開同一詐騙手法,向鋁揚公司詐購文具及玩具等貨物,致鋁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貨款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貨物。 (四)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現金一萬四千元向巨達公司購買浴廁清潔劑等貨物,以取得巨達公司之信任後,隨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向巨達公司詐購浴廁清潔劑等貨物,致巨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貨款四萬九千元之貨物,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巨達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 二、嗣經鋁揚公司、巨達公司分別屆期提示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甲○○亦逃逸無蹤,鋁揚公司、巨達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鋁揚公司、巨達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鋁揚公司代表人陳煌明、巨達公司代表人周龍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丙○○」名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鋁揚公司「客戶銷貨、退貨統計表」四紙、估價單二紙、巨達公司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物,竟以交付事前即預定不予兌現之空頭支票為詐騙手段,詐取他人達三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四元之財物(按鋁揚公司受騙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巨達公司受騙金額為四萬九千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 │編│發 票 人│票 據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付 款 人│退 票 日 期│ │號│ │(新 台 幣)│ │號 碼│ │ │ ├─┼────┼──────┼───────┼─────┼────────┼───────┤ │一│丙○○ │六萬零四百元│九十三年二月十│AJ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新營│九十三年二月十│ │ │ │ │五日 │ │分行 │七日 │ ├─┼────┼──────┼───────┼─────┼────────┼───────┤ │二│同上 │十八萬七千一│九十三年二月二│FAY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新營│九十三年二月二│ │ │ │百元 │十六日 │ │分行 │十七日 │ ├─┼────┼──────┼───────┼─────┼────────┼───────┤ │三│同上 │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年二月十│AF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新營│九十三年二月二│ │ │ │元 │五日 │ │分行 │十四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