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83年即於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任職,於91年5月起則擔任南聯公司子公司聯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聯祿公司)經理職務,負責聯祿公司業務管理、貨物銷售、代收客戶應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乙○○為創造高額成長之業績以利於公司內之昇遷,乃欲以低於公司規定價格銷售與中盤商方式,爭取中盤商大量進貨,且明知自已之客戶並無零售商,其銷售之貨品無法向聯祿公司申請零售獎金,為賺取聯祿公司之零售獎金以彌補用低於公司規定價格銷售與中盤商所生之差額,而聯祿公司業務員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則因貪圖其名下銷售額擴大,可領取公司較多之業務獎金,乃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起 ,由甲○○以其零售客戶充作乙○○出貨之人頭,實際出貨予乙○○之中盤商客戶,並連續由乙○○於收受實際買賣之中盤商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帳款侵吞入己,然後以挪東牆補西牆方式分別抵充應交付給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省男女」等二十家零售商客戶之帳款,但因乙○○以上開手法所領得之零售獎金不足支應所給予中盤商優惠所生之差價,故迄案發為止,共計產生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無法彌補。又乙○○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收受附表二所示「JJKTV」等七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侵占入己,另以其妻李季勳、父葉文信支票二紙,及人頭支票五紙繳還聯祿公司沖帳,金額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元。嗣被告於前揭七紙支票屆期時,因無力支付票款,乃於92年6月27日向聯祿公司坦承挪用客戶貨款。案經聯祿公司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告訴代理人林炳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㈡證人即共犯甲○○於93年2月6日、93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被告於92年6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二件(見92年度發查 字第2429號卷第3、4頁,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14頁正反面、53、54頁)。 ㈣被告手寫之自白書影本一份(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29號發查卷第5至9頁,92年度發查字第3367 號卷第15至17、82至86 頁)。 ㈤告訴人聯祿公司之臺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92年度發查字第2429號發查卷第10頁、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18頁)。 ㈥被告與甲○○共同簽認之簽認書影本一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26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27至40頁)【以上係關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0筆應收貨款部分】 ㈦轉帳傳票影本八紙(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60至68、45至46頁),及證明書影本二件(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43至44、58至59頁)【以上係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7筆應 收貨款部分】 ㈧甲○○92年5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及92年7月3日簽立之還款意願書各一件(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95、96頁)。聯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表一件(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99頁,及聯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影本(見92年度發查字第3367號卷第100至106頁) ㈨本院調入之被告所涉另案侵占案影印資料(94年偵字第8482號、93年發查字第199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侵占以附表一所示二十家客戶名義銷售之貨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犯行,顯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 │ 編號 │ 客戶名稱 │ 帳款金額 │ ├───┼─────┼─────────┤ │ 一 │省男女 │ 一三四,四00元│ ├───┼─────┼─────────┤ │ 二 │海石 │ 二0一,六00元│ ├───┼─────┼─────────┤ │ 三 │爵士當舖 │ 二四0,000元│ ├───┼─────┼─────────┤ │ 四 │紅磨坊 │ 二一0,六四0元│ ├───┼─────┼─────────┤ │ 五 │阿帕契 │ 一八六,四00元│ ├───┼─────┼─────────┤ │ 六 │蘭桂坊 │ 四0,九八0元│ ├───┼─────┼─────────┤ │ 七 │爵士主題 │ 一七,一六0元│ ├───┼─────┼─────────┤ │ 八 │華爾滋 │ 三一,四四0元│ ├───┼─────┼─────────┤ │ 九 │村長 │ 一三,四四0元│ ├───┼─────┼─────────┤ │ 十 │六福村 │ 六,七二0元│ ├───┼─────┼─────────┤ │ 十一 │皇后 │ 一,0四四0元│ ├───┼─────┼─────────┤ │ 十二 │不止軒 │ 六,七二0元│ ├───┼─────┼─────────┤ │ 十三 │羅馬 │ 三四,二00元│ ├───┼─────┼─────────┤ │ 十四 │十五街 │ 六,七二0元│ ├───┼─────┼─────────┤ │ 十五 │都江堰 │ 七二,四00元│ ├───┼─────┼─────────┤ │ 十六 │篁莊 │ 六0,0三0元│ ├───┼─────┼─────────┤ │ 十七 │漢宮 │ 七五,九五0元│ ├───┼─────┼─────────┤ │ 十八 │香奈兒 │ 六,七二0元│ ├───┼─────┼─────────┤ │ 十九 │葳苙 │ 三,三六0元│ ├───┼─────┼─────────┤ │ 二十 │阿米吉 │ 一0,四四0元│ └───┴─────┴─────────┘ 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帳款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一 │JJ KTV│11萬元 │0000000號 │92年5月30日 │├──┼────┼─────┼─────┼──────┤│ 二 │春源 KTV│12萬元 │00000000號│92年6月10日 │├──┼────┼─────┼─────┼──────┤│ 三 │酒翔 │13萬4千元 │0000000號 │92年6月30日 │├──┼────┼─────┼─────┼──────┤│ 四 │糖果老爹│13萬9千元 │0000000號 │92年6月30日 │├──┼────┼─────┼─────┼──────┤│ 五 │鴻泰昌 │15萬8千元 │0000000號 │92年7月15日 │├──┼────┼─────┼─────┼──────┤│ 六 │合歡 │19萬8千元 │00000000號│92年7月15日 │├──┼────┼─────┼─────┼──────┤│ 七 │爵士當舖│19萬元 │0000000號 │92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