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受僱於美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堤公司)任職送貨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因美堤公司總經理黃晉逸認為客戶「富昹公司」交付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劉明利、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號碼GA0000000、發票 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發票人李縈華、付款人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號碼JU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面額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票期過長,乃經由公司會計轉交丙○○持往要求更改發票日,丙○○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二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持前揭支票前往臺南市○○○街二三五巷二○弄三號甲○○住處,佯稱自己乃「美堤公司」負責人之子兼股東,因公司亟需現金周轉,欲以前開支票向甲○○融資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前開款項;復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連續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月明沙西點麵包店所收取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支票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共計二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帳款,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因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回美堤公司上班,美堤公司發覺有異,乃向客戶求證而查悉上情;甲○○則於其所持有之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時,察覺有異,乃向美堤公司查證,得悉:丙○○僅係美堤公司之外務員,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之子,亦非股東,始知受騙。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楊景超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劉明利、王玉琴、徐秉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明利、李縈華、陳建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㈥美堤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一件。 ㈦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台票屏字第一○二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㈧「發票人劉明利、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號碼G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面額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發票人李縈華、付款人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號碼JU0000000、發票日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支票影本二紙,暨該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 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美堤公司委託王玉琴、李縈華掛失止付之委託書影本二件。 ㈩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萬 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一件。 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代收票據存入憑條影本一紙。 支票貨款簽收單影本二紙、銷貨單影本四件、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廠商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海東字第09303550141號函文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書就被告侵占上開發票人為劉明利、李縈華之支票二紙之犯行,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詳細敘明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侵占上開發票人為劉明利、李縈華之支票二紙,進而持向甲○○詐調現金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侵占之金額總計達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在美堤公司任職期間,尚有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向下列客戶收取之現金帳款,即:㈠李吉順,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一萬五千九百元;㈡吳麗麗,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四千二百五十元;㈢銘泉食品原料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四千二百八十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千八百八十五元;㈣千好佳食品行,九十二六月十日、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㈤協成原料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六千三百元;㈥黃韻蓮,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三千四百四十四元;㈦沈文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有部分收款單還在家裡,尚未向上開客戶收款,他沒有侵占此部分現金款項等語。而依目前現有之卷證資料,除告訴人美堤公司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藉以審認告訴人美堤公司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美堤公司聯繫結果,告訴人美堤公司表示被告並未將此部分現金款項及收款單繳回公司,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美堤公司並表示因此部分貨款數額不多,如果向法院陳報上開客戶之住居資料供法院傳喚調查,會影響告訴人美堤公司與該等客戶生意往來上之和諧,故此部分如法院為不利於告訴人美堤公司之認定,告訴人美堤公司也沒有意見等情,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美堤公司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又否認有向上開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自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 戶 名 稱│收 款 日 期│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票 款│發 票 日│ ├───────┼──────────┼────────┼─────────┼─────────┼─────────┤ │上豪食品原料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PB0000000│三千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上豪食品原料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彰化銀行芬園分行│CI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 │李 吉 順│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復華銀行虎尾分行│AC0000000│三千八百三十元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 │林 遇 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台中二信中興分社│I00000000│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 │林 遇 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台中二信中興分社│I00000000│一萬八千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 │林 丁 鑫│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HC0000000│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林 丁 鑫│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HC0000000│二萬七千一百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沈 文 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萬通銀行大里分行│AK0000000│四萬四千五百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