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042號、第13043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 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米酒壹佰貳拾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十月初,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明知商標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專用商品,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月初),以每箱(二十四瓶)新臺幣(以下同)九百二十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米酒八十五箱;並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時起,再以每箱九百六十元之價格,出賣予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四八五巷七號之黃朝祥(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高登行,及臺南縣玉井鄉○○路一九○號張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客滿五金大賣場,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查獲黃朝祥,黃朝祥供出買者後,再循線至向黃朝祥購買仿冒米酒之李潘春梅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路二○九「日昌雜貨店」扣得仿冒米酒二十一瓶,吳丁芳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二九○之三號「復興雜貨店」扣得仿冒米酒十二瓶、阮陳月梅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七號「新富雜貨店」扣得仿冒米酒十五瓶;及客滿五金大賣場扣得仿冒之米酒七十三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復有前開扣案之仿冒品米酒查獲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鑑定結果覆函等證物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亦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本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而修正後則將該條文移置該法第八十二條,其修法理由並謂係:「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而不論修法前後之條文,其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並無變更。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 三、關於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行為,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且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菸酒管理法於被告行為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B號函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販賣私酒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菸酒管理法修正後,已將產製及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既然本院裁判時,法律已廢止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其販賣私酒部分應即為免訴之諭知,更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私酒,雖屬仿冒商標之私酒,然均無從依菸酒管理法處以刑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及販賣仿冒商標私酒數量甚多,且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米酒,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再者,其私酒來路不明,品質未受到專業製造商之管控,亦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米酒均為仿冒商品,自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