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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二號「唯爾康生鮮超市」,連續向甲○○佯稱其係鴻達裝潢公司總務,因鴻達公司承包臺南市○○路五七巷三十號餐廳裝潢之業務,故由其負責帶員南下處理該裝潢業務等語,以此為施行詐術之手段,並以鴻達公司名義訂購便當、日用品、棉被等物,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為鴻達公司總務,遂同意其以鴻達公司名義訂購上開物品,總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嗣後乙○○一直以老闆有事暫緩南下為由拖延付款,甲○○方察覺事情有異,隨即至臺南市○○路五七巷三十號查看,惟在該處施工之工作人員均稱不認識乙○○此人,亦未聽過鴻達公司,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成功路唯爾康超市向甲○○謊稱你是鴻達裝潢公司的總務,在臺南市○○路五十七巷裝潢餐廳,向甲○○訂購便當及日常用品,事後拒不付款?)有,我是鴻達公司負責帶隊出來做室內裝潢及土木測量」,「我訂的是我和其他二個人的三餐及生活所需用品」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二)、而被告上開所供,經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來我所經營唯爾康生鮮超市及自助餐店,表示他是從臺北下來在臺南市○○路五七巷三十號裝潢一間餐廳,而他是鴻達裝潢公司總務,希望能先向我訂購便當及一些日用品及棉被,待他老闆(自稱其哥哥)二天後南下時再一起付賬,因乙○○租屋在我大樓樓上,我在不疑有他之下讓他簽賬,然後二日乙○○又表示他老闆因臺北公司有事延誤要再延二日才下來,然後又拖延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我發現事情有異,因此前去臺南市○○路五七巷三十號查看才發現乙○○所言均是謊話,因該地點確實有工地在裝潢,但是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均表示不認識乙○○這個人,那時我才知道我遭騙」,「(乙○○詐騙你金額多少?)共計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並有估價單十二紙及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存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要屬無疑。

(三)、被告乙○○固另辯稱:我是鴻達公司負責帶隊出來做室內裝潢及土木測量、我也不知道老闆沒有出面處理、鴻達公司的全名為鴻達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負責人的名字,我們新進的人員都叫他大哥云云。惟查,臺北縣市並無「鴻達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或「鴻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而僅查有「鴻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四○一五六四八○○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鴻達工程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負責人王福來亦表示:該公司已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停業,且該公司前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未曾承包裝潢業務,更無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南承包任何工程等語,有傳真一紙附卷足參,從而,「鴻達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或「鴻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存在,何來鴻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在臺南承包裝潢工程之事?再者,被告既辯稱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在鴻達公司任職,又豈有不知鴻達公司負責人姓名之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顯然不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難信為真。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坦認不諱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價值、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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