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360號), 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臺南市○○路經營新光當舖,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新臺幣二萬元,向經營當舖業之李寬哲(原名李全成)購買車牌號碼一八七二-GF號(下稱系爭車牌)大發牌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大發汽車)一部,言明僅須使用車牌,李寬哲乃將該車車牌二面送至新光當舖交予甲○○,車身則仍由李寬哲持有中。甲○○取得系爭車牌後,將之懸掛在一部由客戶典當之本田牌棕色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本田汽車),方便將該車停放在其當舖附近西門路旁之路邊停車格內,並供其使用。惟甲○○所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本田汽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陽明路口被竊,甲○○明知所失竊者乃系爭車牌及本田汽車,系爭大發汽車並未遭竊且未在其管領中,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向有實施偵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司法警察,謊稱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遭不詳人士竊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藉以隱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禁止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事實。嗣由李寬哲處取得甲○○所有系爭大發汽車車身之吳明家,將大發汽車掛上王國田典當在李寬哲處之SZ-九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予以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七七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發現該車係甲○○所謊報遭竊之系爭大發汽車車身,通知甲○○到場製作筆錄,甲○○於同日警詢中仍隱瞞事實,仍基於前開同一誣告犯意,接續謊稱其係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全車被竊,致吳明家遭以涉嫌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基於前開同一誣告犯意,接續謊稱其買受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全車後,即駕駛使用於臺南市區,嗣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到高雄,於同年七月十日遭竊云云,致吳明家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惟終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認吳明家罪嫌不足,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四、五頁)、⒉證人吳明家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四、五、八、九、十五、十六、二一、二二頁)、⒊證人李寬哲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九、十五、十六、二七、二八、七三頁,卷二第七頁)、⒋證人王國田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九、二六頁)、⒌證人洪意寶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十一、十二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一第四二頁)、⒎系爭大發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三五頁)、⒏系爭大發汽車及鑰匙二支(見偵查卷一第十七、二九頁)、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南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八七二-GF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違規查詢報表(見偵查卷一第四七至五二頁)、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一八七二-GF停車未繳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五五至六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縱先後多次為誣告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查並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是被告本於侵害一國家法益,基於同一隱匿行政不法事實之誣告犯意,而接續在警訊及偵查時多次誣指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車身全部遭竊之舉動,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舉動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行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四頁),素行良好,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一再謊稱全車失竊等情,致起訴檢察官認有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瞭解所為犯行,並坦然認罪,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認為尚無強制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但斟酌上開浪費司法資源情形,亦無諭知緩刑之條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