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至臺南縣新營市○○里○○路十號環球手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手套公司)停工無人住居之工廠,攀爬踰越工廠牆垣,侵入工廠後利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電纜,竊取環球手套公司所有之6MM平方乘3C電纜三公斤、電線一公斤(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將竊得電纜捲成一圈,電線捲成三圈,嗣因乙○○觸動保全系統,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工廠,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電線(均已發還環球手套公司)及乙○○所有之老虎鉗一支。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㈣被告行竊所得之上開電纜、電線及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一支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