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 核退偵字304號、94年度偵字第9341號、第9553號、第10687號、第10688號、第11384號、第18475號、第20480號、第204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伍拾捌台 (均含IC板)、代幣貳仟零陸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二一0號「圓多利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二台、「電玩賽馬」、「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內含代幣七十二枚);㈡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①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三之七號「STOP」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五巷四十六弄十一號「STOP」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三之七號「STOP」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彩金象」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七台,④在臺南市○○區○○路一九0號其所經營之「寶貝熊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賽馬」、「滿貫大亨」、「金象王」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㈢自同年四月十八日起,在臺南市○○街一八五巷九十九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寶貝熊超商」(即特易購商行)內,擺設「大舞台」二台及「魔法球」、「滿貫大亨」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四台(內含代幣二百枚);㈣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七十二號「STOP」超商,擺設「大舞台」三台、「魔法球」「滿貫大亨」、「金象王」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㈤自同年五月間起,在臺南市○○路○段七十二號其所經營之「ST OP 」超商內,擺設「金象王」、「大舞台」各二台及「雙人座賽馬」、「魔法球」、「滿貫大亨」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七台;㈥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一之一號一樓「富而富超商」擺設「大舞台」二台、「捷豹」、「賽馬」、「滿貫大亨」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內含代幣一千七百六十七枚);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八十九號「富而富超商」擺設「大舞台」二台、「金象王」、「賽馬」、「滿貫大亨」、「龍鳳」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內含代幣三十枚),分別在各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每次投入兌換之代幣,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遊戲結束,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迄分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分許、同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五十八台及IC板五十八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代幣共計二千零六十九枚。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