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十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為合法入境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孫杜,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非法留用孫杜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四一八號「巧沛東方美早餐店」從事販賣早餐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四幀。 三、按「留用」係指臺灣地區自然人或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人民雖無聘僱關係,但有容許大陸地區人民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該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獲許可,或雖經許可但其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不符許可範圍,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陸法字第○九三○○○五八二五函文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無支付一定報酬或代價,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孫杜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在前開早餐店工作之行為,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留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十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一年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殊為不該,惟被告非法留用之人數僅一人,且留用期間甚短,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