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7858─JG號小客車,並同時由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之價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五段四六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劉傑峰於警詢中所指訴被害情節。 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 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一紙。 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一紙。 ㈤被告甲○○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未依約繳交分期款,嗣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復未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受有無法追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標的物並據告訴人取回,有和解書、取回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